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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1/2024
[2025] HKDC 2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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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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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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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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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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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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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2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3),同意案情,因此罪名成立,餘下的2項交替控罪(控罪2及4),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案情
控罪1
2. 2024年3月27日1045時左右,78歲的洪先生(下稱“PW1” )收到一個來電,對方表示是PW1兒子的朋友,並聲稱PW1兒子急需現金港幣60,000元,及朋友會前來PW1住所收取現金。同日1315時左右,被告來到PW1的住所,並自稱是PW1兒子的朋友,到來收取現金港幣60,000元。PW1把港幣6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點算後離開,其後,PW1再收到電話,對方要求另外港幣60,000元,PW1因為現金不足,於是前往銀行提取。後來PW1致電兒子,揭發騙局。
控罪3
3. 2024年3月27日1020時左右,81歲的陳先生(下稱“PW2”)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PW2兒子的朋友,聲稱PW2兒子因涉及打鬥案件,需要現金支付賠償及醫藥費,並表示會有朋友前來收取現金。同日1045時左右,被告來到PW2的住所,收取了現金港幣60,000元的賠償及醫藥費。稍後,PW2又收到電話,對方要求額外港幣30萬元的賠償及醫藥費。PW2現金不足,便按指示前往銀行提取,銀行職員協助PW2致電兒子,並揭發騙局。根據閉路電視,同日1435時,被告打算進入PW2居住大廈時被保安拒絕。
拘捕及警誡
4. 同日1445時,警員截停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上述2宗案件,原因是「貪心」及「等錢使」。
5. 其後警方向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
(1) 有一名叫「呀達」的人,表示會向被告支付港幣1,000元及每單交易給被告0.03%佣金,要被告幫忙收錢;及
(2) 2024年3月27日,「呀達」給予被告港幣500元車錢及一部電話作通訊之用後,被告按指示先後到達PW1及PW2的單位,以涉及打鬥案件為借口,分別向PW1及PW2,收取了港幣60,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 被告於2004年9月在香港出生,未婚,案發時只有19歲,現時已經21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其後修讀電工課程,畢業後在地盤擔任電工,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一直與任職家務助理的母親同住。
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8.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陳述,被告為了搵快錢而犯案,在扣押期間參加了宗教活動及善導會舉辦的課程,對自己的行為已有深刻悔意,現在坦白認罪。被告親自寫了求情信件,表示他對事件有所反省,並決心改過,而團契傳道人亦為被告寫了求情信件,認為被告有反省,希望本席可以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9. 李大律師同意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李大律師指出,根據案情,被告不是主謀或者策劃者,只是聽從指示收錢。
量刑
10. 被告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夥同其他人利用受害人擔心子女的心態,包括聲稱受害人的子女涉及打鬥案件及急需現金賠償醫藥費等作為借口,目的是騙取受害人金錢,而他們針對的對象,明顯亦是一些年長人士;本案的涉案金額不少,每宗案件都已成功騙取了港幣60,000元,而且事件如果不是有人揭發騙局,2名受害人的損失可能更多。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不是主謀或者策劃者,但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自然不同,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在本案中被告扮演的角色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在騙局中可說不可或缺。
11. 控方呈交的多宗案例顯示此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在HKSAR v Hung Yung Chun [2011] 2 HKLRD 174一案,上訴庭已指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事實上,上訴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則是三分之一。
12. 在本案,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Cheng Sze Wai於2025年12月15日所寫的口供,相關電話騙案的報案宗數及所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自2018年起至2024年有持續增幅,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及至2025年(截至11月)才有所下降,但仍較2018年至2023年嚴重。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理據充分,辯方亦沒有爭議。
13. 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如果本案可以在被告年滿21歲前處理,本席會考慮為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後再作決定,但本席現在沒有此項量刑選項,亦認為其他量刑選項(例如勞教所、更新中心等),都不合適,但是考慮到被告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更只有19歲,本席酌情把刑期再下調2個月。
15. 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決定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是4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減刑至32個月,酌情後把刑期再下調2個月至30個月;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決定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6個月。
16. 雖然被告在同日內犯案,但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額外控罪加刑2個月,因此,控罪1及3的判刑都是36個月監禁,而控罪3的刑期中有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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