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7/2024
[2025] HKCFI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3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17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3月2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及 1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23年8月1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8月30日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港幣40,900元予PW1。他於9月11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以上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1月1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港鐵站A2出口,出售一個應用偽造商標,即“Chanel”的一個手袋予PW1。
3. 控方案情大部分不被爭議。控辯雙方簽定並呈堂共3份承認事實 (P14, 14a, 14b),承認案發時PW1透過Carousell向一個上訴人為賣家的帳戶以港幣40,900元購買一個Chanel手袋。交收時,手袋附有一張驗證卡、一本小冊子、一張收據副本、一個防塵袋、一個紙盒、一條繩子 (以上各項均附有Chanel的商標) 及一個花型裝飾。交收後,上訴人與PW1到兩間二手手袋店進行「陪驗」,該兩間手袋店均不接收該手袋但沒有提供原因。
4. 控辯雙方亦同意將有關的Carousell及WhatsApp的對話記錄和相片呈堂及上訴人於認人手續中被PW1認出。而上訴人於2021年9月14日的錄影會面及2022年3月3日的會面紀錄亦在自願性不受爭議下呈堂。涉案的手袋是王女士委託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曾把港幣39,200元存到王女士的銀行戶口。
5. PW2為控方專家證人,他識別Chanel商標貨品真偽專家身分不受爭議,經檢驗後,確認案中手袋、小冊子、收據、防塵袋和紙盒均為應用偽造Chanel商標的貨品,亦將有關的檢驗報告呈堂。
6. 控方傳召了PW1女事主及PW2專家證人出庭作供。
7. PW1除了確認上述的承認事實外,還提及她曾透過互聯網搜尋有關辨別手袋真偽的資料,指用了少於一小時便找到涉案的手袋與真實的正貨有5個不同之處。
8. PW2作供指有關的專家報告 (P13) 並非由她撰寫,而是由法律部同事撰寫,然後由她出庭作供,但她自己也用了大約45分鐘檢查涉案的手袋,發現涉案手袋的包裝、配件、手袋及收據副本均與其公司的有所不同。PW2亦指出公司的員工不會回答客人真假的問題,但專門店只會為正貨提供維修服務。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0. 上訴人指於2020年時,他曾替胞姊到圓方的專門店購買同款的手袋,驗證卡、鐳射標籤及收據上的序號一致。同年他與朋友ELLY經營涉案的Carousell帳戶,涉案手袋是上訴人寄賣的唯一貨品,貨源來自他的中學老師王女士。他曾到王女士家中替涉案手袋拍照,亦有確認驗證卡、鐳射標籤及收據上的序號一致,因此相信是正貨手袋。上訴人在盤問下指收據副本上有部分項目被遮蔽並不奇怪,因為收據上載有個人資料。
裁決理由
11. 裁判官指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兩次即首日及第四日均確認辯方只會倚賴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B條免責辯護 (下稱「第26AAB條」)。因此本案主要有3個事實爭議點:第一,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手袋和配件已應用偽造商標;第二,上訴人有否合理理由懷疑涉案手袋和配件已應用了偽造商標;及第三,上訴人如果作出合理努力的話是否能夠確定涉案手袋和配件應用了偽造商標。
12. 首先,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辯方對專家證人PW2的批評,認為她的專家意見是建基於她本人於2021年9月24日對涉案手袋的檢測下的分析而作出的意見,並非如辯方批評是基於傳聞證供。裁判官認為PW2在庭上作供時因應提問作出比她的證人口供或報告進一步的解釋,不能因此受批評。而PW2作為專家證人的職責是向法庭提供專業範圍內的專家證人意見,並沒有責任提供其他進一步公司銷售記錄或資訊,這不代表她沒有履行其專家證人應有的專業操守和責任。
13. 裁判官認為,重要的是控辯雙方呈交的承認事實為不可推翻的事實,確認有關手袋為應用偽造商標貨品這一個事實,裁判官不認為PW2的庭上的證供和其專家報告有任何相違背的地方。
14. 最後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及專家證人PW2的證供並賦與比重。
15. 至於就上訴人是否能倚賴上述的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少寶 [2020] 4 HKLRD 714,判詞第18段,指合理努力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的,至於什麼才是合理的努力或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
16. 就上述3個事實議題,第一個事實議題,裁判官基於上訴人與王女士的交情及曾願意和PW1到兩間二手店進行驗貨,認為上訴人不知道涉案手袋和配件是仿冒品。
17. 但就第二個事實議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基於與王女士的交情,涉案的手袋配件齊全及單據上的序號與驗證卡及手袋內標籤顯示的編號一致,就等同是正貨,這個說法並不合理。
18. 裁判官更考慮過,基於上訴人供稱曾於案發前親自購買正貨,理應發現涉案手袋的造工粗糙,而且曾在要求下王女士仍未能提供涉案手袋的正本單據,再加上單據上有多處資料漏空,甚至有塗改的痕跡,包括收銀員和銷售員的姓名,還有上訴人曾與PW1一起經過兩次往二手店陪驗失敗的情況,上訴人必然在多次機會下有理由懷疑涉案手袋及配件是假貨,因而未能滿足上述第26AAB條的第二個要求。
19. 最後,有關第三個事實議題,裁判官亦指出在顧及案情、開支和難度的情況下,案中有多項合理的努力能確認真偽的事項,包括要求上訴人熟識名牌的網店拍檔Elly協助,查詢單據上遮蔽的資料,如其他市民或PW1般自行上網查找資訊比對或前往門市細看同款陳列品作比較,甚至隨時可向上訴人自己提供的辯方證物D2中顯示的官方打擊偽冒貨品的電郵查詢,亦可以將手袋送到專門店要求售後服務作驗證。事實上,上訴人卻沒有做任何努力去查證手袋的真偽,莫說是合理的努力,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滿足第26AAB條的第三個要求。
20.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 上訴人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應用《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B條,以為上訴人須要證明他已作出合理努力去查證或採取措施來確定涉案貨品的真偽,沒有正確地應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少寶 [2020] 4 HKLDR 714就第26AAB條 (a)(iii) 款所確立測試,即要假設地考慮「若然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是否仍不能確定涉案的手袋是仿冒品」。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忽略或沒有恰當地考慮已有充分且未能被推翻的證據支持《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B條中的免責辯護:即本案已有充份且未能被推翻的證據支持:(1) 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及 (2) 上訴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依賴檢控範圍以外的證據,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有理由懷疑涉案的手袋是仿冒品。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重要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24.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考慮第26AAB條,以為上訴人須要證明他已作出合理努力去查證或採取措施來確定涉案貨品的真偽,而非根據 曾少寶 案的原則,即要假設地考慮,「若然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是否仍不能確定涉案的手袋是仿冒品」。
25. 正如答辯人亦同意,有關第26AAB (a)(iii) 條的免責辯護如 曾少寶 一案所言是一個假設性的情況,即「假若被控人作出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相關的違規情況,而第26AAB條所列出的其他條件又存在的話,那麼他便可以免除第9(2) 條的法律責任。」 (見 曾少寶 案判詞第21段)。
26. 本席不同意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有關批評,即指稱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未有盡努力而裁定上訴人未能滿足第26AAB(a)(iii) 條的說法,而非應用如上述 曾少寶 案中要求的假設性測試。
27. 首先,裁判官在處理該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時,有清楚提醒自己 曾少寶 案的相關原則 (上訴卷宗348E至I)。另外,裁判官在處理該議題時,開首便指出: 「問題嘅重點就係,假若被告作出合理努力仍然不能確定相關嘅違規情況,而26AAB條所列出嘅其餘條件又存在嘅話,咁樣佢就可以免除第9(2)條嘅法律責任。」 (上訴卷宗350K至L) (底線後加作強調) 。其後作結論時裁判官再說:「如果被告作出咗合理嘅努力,佢必定能夠確定涉案手袋係假貨,但係被告並沒有採取上述任何措施,因此被告無法滿足第26AAB條 (a)(iii) 嘅要求。」(上訴卷宗351N至O) (底線後加作強調)。
28. 第26AAB (a)(iii) 條的要求是假設被告行使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違規的情況。從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中可見,他列舉了一系列「合理努力」的例子後,才裁定「如果被告作出咗合理嘅努力,佢必定能夠確定涉案手袋係假貨」,在此裁判官的考慮及應用的原則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9.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該理由一分為二,理由二 (1) 指本案已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涉案貨品;理由二 (2) 指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即使上訴人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涉案商品 。換句話說,上訴人的立場是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第26AAB條 (a) 的 (ii) 及 (iii) 部分。
30. 就該上訴理由二 (1) 部分,上訴人主要的投訴是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主觀和客觀的因素,批評他的理據不合理和不合邏輯,其中包括上訴人對王女士的信任,涉案的手袋配件齊全,上訴人曾有購買同款手袋的經驗,單據上的序號、驗證卡和手袋的鐳射標籤一致,上訴人指以上都構成他的主觀認知,但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
31. 本席認為,首先,裁判官早已正確地指出第26AAB (a)(ii) 條,即「無理由懷疑」的條件包含主觀和客觀成分 (上訴卷宗349C至D)。裁判官考慮時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懷疑的理由是基於與王女士的交情及其家中有其他的名牌貨品,以上明顯已經是裁判官考慮有關上訴人聲稱的主觀認知的因素之一。但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配件齊全和有單據甚至產品序號對應,正是一般用以提高假貨可信度的方法之一,與手袋是否真品並無關係 (上訴卷宗349H至J)。
32. 特別是有關單據一事,裁判官指出單單是經塗改和有漏空甚至只是單據影印本,在以上種種情況下便足以令人懷疑單據的真偽,從而有理由懷疑手袋及配件的真偽 (上訴卷宗349R至350A),而上訴人曾向王女士要求正本單據的行為,亦表示上訴人亦知曉單據和手袋是否真品有著重要關連,這當時亦構成上訴人的主觀認知的部分。
33. 作為常識,比對正本單據及產品序號必然是驗證貨品真偽的基本方法,明顯地上訴人亦知道,但他查問下王女士只表示沒有正本單據,而上訴人亦表示自己曾就單據上的折扣上網查詢,可見上訴人對單據的真偽亦心存懷疑,莫說其中還有塗改和漏空。另一方面,客觀而言,任何人如懷疑單據亦必然會懷疑涉案貨品的真偽。裁判官考慮單據的真偽作為其中一個主要理由裁定上訴人不會無理由懷疑涉案手袋和配件是假貨而非真貨,不但沒有不妥,更是合情合理。
34. 還有,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憑上訴人在一個星期前觸摸過真品便應懷疑涉案手袋是假貨,本席認為這個批評不合理,裁判官指若是如此,上訴人理應察覺到假貨的造工粗糙,絕對有理由懷疑涉案手袋和配件不是真貨 (上訴卷宗349P至R)。上訴方指專家證人也花了45分鐘才確認,並不正確,專家不單單是確認真偽,而是檢查真假各不同之處作出報告。
35. 其實,現在上訴方主力依賴以支持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涉案貨品是假貨的,不外乎就是審訊時裁判官列出的3個原因,即上訴人和王女士的交情因而信任,涉案貨品配件齊全及相關序號一致,裁判官已全部考慮而且其結論正確合理,沒有如上訴方指不合理或不合邏輯。
36. 至於有關上訴人和PW1兩次往其他店舖陪驗涉案手袋不果,該部分涉及上訴理由三,本席之後再處理。現在就上訴理由二而言,這陪驗部分只屬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無理由懷疑的多個原因之一,並不關鍵。
37. 至於上訴理由二 (2) 的部分,上訴人的投訴是裁判官舉出的例子關於上訴人應盡的「合理努力」是超出「合理努力」的範圍及/或是不能確定涉案手袋的真偽。
38. 首先,第26AAB (iii) 條的著眼點是假設被告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涉案的貨品有偽造商標應用其中,即是假貨。
39. 辯方證物D2指出品牌公司並不會向大眾提供辨別正品的詳情,這與裁判官指可以其他方式查證並無抵觸之處。
40. 裁判官早已提醒自己需要顧及開支及難度的合理所需,跟著指出最少有數個方法可行,例如上訴人可請教其網店中對名牌認識的伙伴,他理應向王女士查詢單據上的漏空及塗改部分及其購買詳情,他也可和一般市民及PW1一樣自行上網查找產品資料或到門市細看陳列品作比較,又可向官方查詢本案牽涉的單據,甚至將涉案手袋送到專門店接受維修保養的售後服務 (如果專門店接受並提供服務即確認貨物是真貨),詳情見上訴卷宗350L至351M。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做任何努力去查證涉案手袋的真偽,莫說是合理的努力,對此本席同意亦認為,上訴人的一貫說法只是盲目信任王女士,只見配件齊全和序號對應,對其他所有情況 (最明顯是單據只是副本而有塗改和遺漏) 不聞不問,亦置之不理。整個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1. 最後本席處理上訴理由三,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檢控範圍外的證據,理由是控罪詳情指稱案發地點為「尖沙咀港鐵站A2出口」,但裁判官卻考慮了之後上訴人和PW1離開地鐵站後一同往驗袋的經過。
42. 答辯方同意法庭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懷疑涉案手袋是假貨時,不應考慮或依賴上訴人陪同PW1到二手店檢驗手袋的結果,但認為案中其他的證據也是足夠法庭裁定上訴人在事發前或事發時,有理由懷疑涉案手袋是仿冒品。
43. 由於控罪詳情有上述的規限 (理由本席亦不探究),本席亦認為應將上訴人之後陪驗的證據剔除,但在本席之前引述的裁判官就此議題 (即上訴人是否能依賴第26AAB(a)(ii) 條,即是否無理由懷疑涉案貨品是假貨) 的考慮中,該陪驗失敗的部分只是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滿足該第26AAB (a)(ii) 條的要求的多個原因之一,而且是最後的一個原因。本席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述有關單據的缺失,因此本席在細心及全面考慮後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不具關鍵性。
44. 本席之前已詳細覆述本案的爭議點,即上訴人能否倚賴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及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
45.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包括基本上不被爭議的控方案情及上訴人庭上的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上述分析,亦得出相同結論,即上訴人未能符合上述免責辯護的第2及第3個要求 (即第26AAB條 (a)(ii) 及 (iii)的要求 ),案中沒有充分證據帶出上訴人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在涉案的手袋及其配件,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即案發時上訴人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Chanel手袋及配件予PW1,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上訴人: 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談立豐大律師及勞穎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