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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19
[2020]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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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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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從展大律師,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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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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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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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1] 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2.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案情沒甚爭議。2018年9月8日晚上約8時55分,當時81歲的印桂芳女士由維園步行經過記利佐治街的行人路,橫過皇室堡大廈停車場的出入口,當時被告人正駕駛著一輛車牌為FX633的七座私家車(下稱「FX633」)右轉進入停車場時,FX633的右車頭此時撞倒印女士,導致她跌低及身體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3. 印女士的傷勢包括腦部受創、盆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毫無疑問,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詳情見由張鈞樂醫生撰寫,日期為2019年2月11日的醫療報告[2] 及由余敬行醫生撰寫,日期為2019年1月29日的醫療報告[3] 。
4. 印女士留院接受治療共72天,後來由瑪麗醫院轉往復康中心繼續接受治療,直至2018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後,印女士需要以助行器步行。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簡而言之,被告人的證供是當他右轉入停車場前時已經停車,他看見車頭擋風玻璃前方沒有行人及阻礙物,他才放腳掣行車。但不知道為何,他的車被人截停了,他才發現自己的車頭右邊撞倒印女士。
法律指引
6. 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律上,他在庭上的證供一般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可信,而他犯法的傾向亦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低。
本案爭議點
7. 由於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很大爭議,本案的爭議點是:
(1)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2) 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亦是顯然易見的?
討論
8. 本案中最關鍵的證供是:
(1) 內置在FX633的行車紀錄片段[4] ;
(2) 停車場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5] ;及
(3) 控方一名專家證人的交通意外重組報告[6] 。
9. 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現場是一個人流非常繁忙的停車場出入口。另一方面,有關的路段,除了車輛可以行駛外,行人亦可經過。
10. 從上述兩項錄影片段[7] 可見,停車場出入口於事發時有很多行人經過。雖然當時出入口有一名管理員正在指揮當值,但從影像所見,該管理員於事發時正在與另一人談話。
11. 另一方面,從影片亦可見,印女士當時橫過停車場出入口行人路段時,她的步速明顯非常緩慢,而且其丈夫身處她前方很接近的位置在一起步行時,兩人都正使用雨傘以輔助步行。本席認為,任何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均應該留意到這事實。
12. 此外,被告人在庭上的作供時,曾就以下兩個部分支吾以對:
(1) 究竟被告人於事發時有否留意到印女士?
被告人起初說他沒有留意到印女士,一時又說自己有留意到前方,但就看不見印女士。可是,當主控官播放上述影片給被告人看時,他又轉口說自己在停了車後有見到印女士經過,但又看不見她的丈夫等。就這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向法庭說出全部事實。
(2) 究竟被告人於事發時有否留意到FX633的車頭?
當主控官問被告人有否留意到FX633的車頭右方時,他亦支吾以對、前後矛盾,一時說自己沒有留意到FX633的右方,一時又說自己有留意到,但看不見有人。
13. 無論如何,被告人在庭上主要說, 當他看到擋風玻璃前方沒有阻礙物時,他便放開他的制動腳踏,讓FX633溜前,但不知為何會撞倒印女士。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進入停車場時,沒有謹慎地留意FX633的車頭右邊,而印女士的步伐亦明顯較一般人緩慢,而且需要靠雨傘支撐著。被告人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確保這名行動緩慢的路人的身體完全離開FX633的車頭右邊,他才慢慢駛前。
15. 控方的專家意外重組報告亦提到,如果本案的司機有小心察看四周的交通情況,有留意到在擋風玻璃前面及司機旁邊兩側的情況,而且是逐吋逐吋地把車輛駛前的話,被告人應該能夠看到印女士正在橫過他車輛的前方,而避免發生是次意外[8] 。
16. 從影片所見,FX633於印女士未有安全橫過停車場出入口時,車頭右邊已經撞倒印女士,然後才停下來。被告人當時駕車撞倒印女士前,並沒有如專家證人說,是逐步行駛,車速看來亦不是很慢。
裁決
17. 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裁定以下事實:
(1) 案發現場是一個人流非常頻密的停車場出入口,而這路段是行人亦可使用的一個雙重用途路段。
(2) 被告人當時沒有等到這位年長、行動緩慢,並且需要用雨傘輔助的印女士完全橫過停車場的出入口,他才再次慢慢行車。
(3) 當被告人車輛再次起動進入停車場時,他沒有留意到自己車頭的右邊,亦沒有確保這位年邁的印女士完全離開他車頭的右邊,才繼續行駛車輛。
(4) 於進入停車場時,被告人沒有逐步、緩慢地駕駛其車輛。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要不是完全沒有留意到印女士、便是他雖然有留意到印女士,但沒有確保她與自己車頭的右邊有安全的距離才行車。以上兩種情況,任何一種均是嚴重疏忽或嚴重判斷失誤[9] 。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亦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被告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 證物P7,其中文譯本為P7A
[3] 證物P8,其中文譯本為P8A
[4] 證物P4
[5] 證物P6
[6] 證物P9,由政府化驗師潘嘉俊博士撰寫,其中文譯本為P9A
[7] 證物P4及P6
[8] 證物P9A,第17段
[9]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輝 HCMA 632/2013判案理由書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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