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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7/2024
[2026] HKDC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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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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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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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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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學勤面對三項控罪。
2. 控罪一為「盜竊罪」,控方訴被告於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TK8104的輕型貨車,而該輛輕型貨車屬於劉俊勤的財產。
3. 控罪二為「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而控罪三則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4. 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及三。基於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被告被裁定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故本審訊只針對控罪一。
控方案情
5. 簡而言之,控方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4日,就他向劉俊勤先生租用的輕型客貨車TK8104於租約到期後一直沒有依期將該客貨車歸還,直至2023年11月20日交通警員巡邏時,在大樹下東路發現該客貨車。被告人之後被捕。警誡下,他向警員承認他於2023年8月因缺錢而沒給車租,及為謀生所以沒把該客貨車還回劉俊勤。
控方證據
6.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PW1(劉俊勤先生)、PW2(DPC22954)。
7. PW1證據可以簡述如下:2021年12月2日,他以港幣$80,000元購入一部二手客貨車,車牌為TK8104。2022年6月,PW1於網上將上述客貨車放租或放售。之後,被告與PW1聯絡,並同意以月租港幣$5,800元租用上述客貨車,租期一年。
8. 2022年8月10日,雙方於香港機場貨運站見面,並簽納租約,租期由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4日。被告向PW1繳納港幣$11,600元按金的其中一部分,並由PW1影印被告人之香港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作為紀錄。之後,PW1將其客貨車及車匙等交予被告人使用。
9. 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7月期間,雙方一直有以WhatsApp保持聯絡,主要是劉俊勤需要不時催促被告人交納車租及繳交有關客貨車於期間收到之警方告票。劉俊勤亦曾經要求被告人將有關客貨車駛往其指定的車房更換偈油、油隔等保養事宜。
10. 2023年5月,PW1與被告人為交收上述客貨車行車證及/或「易通行」貼紙亦曾有會面。2023年7月,PW1則因收到警方針對有關客貨車發出的告票,以WhatsApp要求被告早日繳納罰款。於同一WhatsApp訊息中,PW1提醒被告於8月交還客貨車。按PW1記憶,被告人當時答覆「Okay」。這亦是他們兩人最後一次聯絡。在2023年8月14日,被告人並沒有依約交還有關客貨車。到2023年8月20日,由於被告人仍然失聯,PW1決定尋求警方協助。
11. 在盤問下,PW1同意除他本人外,他亦有一名叫Gap的朋友協助與被告人就該客貨車事宜聯絡。PW1亦同意他或Gap在與被告人聯絡時有提及過雙方合作愉快,希望被告人「長租落去」。另外,PW1亦同意在租約生效期間,被告人曾偶爾失聯,時間曾經長達一至兩星期;在重新聯絡上後,被告人一般都是說自己因財政出現困難,無法依時交車租,PW1印象中被告人亦曾經提及自己因身體不適而需要入院治療。
12. PW1盤問下亦承認,在租約期間,被告人基本上有交齊車租。而他於2022年8月由被告人處收取的港幣$11,600元按金則事後全數用以繳交警方針對上述客貨車所發出的定額罰款告票。根據PW1記憶,在扣除港幣$11,600元按金之後,尚有少量告票罰款需要由他本人支付。
13. 另外, PW1在盤問下同意,雖然被告人多次遲交車租,亦曾失聯,他本來可以根據租約要求收回客貨車,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原因是部分出於他對被告人處境同情,另一部分原因是他自己事忙,沒有餘暇去處理。
14. 當被問及為何其朋友Gap會於2023年8月15日在WhatsApp對被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去換偈油,PW1解釋說他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引被告人回應」。最後,當被告人向PW1出示證物D3(一張雙方WhatsApp通訊的截圖),並向PW1提出,PW1一方直至2023年10月16日均沒有要求被告人交還客貨車時,PW1指他在其餘時間(即截圖外的其餘時段)曾經作出上述要求。PW1更說他在這段期間「甚或同被告人講話報警」。
15. 對PW1的證供,被告人基本上沒有重大爭議。由此可見,被告人盤問時主要提出的事項包括:一,他否認曾經向PW1以自己入院為由作為失聯的解釋;二,PW1沒有在7月時要求或提醒被告人於8月14日需要交還客貨車。
16. PW2的證據更為簡單,基本上他作證提及於2023年11月20日早上9時25分,警員60235在大樹下東路一帶進行交通管制及票控行動,期間發現上述輕型客貨車停泊在燈柱FB5527附近,當時客貨車上沒有人,而擋風玻璃位置展示的行車證則已於2023年5月31日屆滿。其後,警員60235發現該輕型客貨車為通緝車輛,之後由PW2及其隊員跟進,並於現場附近埋伏。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左右,被告人行至該輕型客貨車司機位外,並從褲袋拿出車匙,打開該車防盜裝置。PW2立即上前截停被告,並出示其警方委任證,其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回應「上年8月,我同劉俊勤租咗呢部車,我到今年8月冇錢先冇畀車租,為咗搵食,所以冇畀番部車佢,呢段時間得我揸呢部車用嚟送貨。」
辯方證據
17. 被告人選擇作供。如前述,對於PW1證供內容大部分事情,他均無異議,但他強烈否認有意圖盜竊PW1之客貨車。
18. 對於他本人於2023年8月14日後是否有權不將客貨車歸還PW1,並繼續以此作為謀生工具及為何他於8月10日至被捕期間完全沒有與PW1聯絡,被告人的解釋是他覺得自己有權留住PW1的客貨車,因為PW1及或Gap之前曾向他表示雙方合作愉快,合約到期後可以讓被告長租。他在2023年8月10日後沒有再與PW1或Gap聯絡,第一個原因是因為之前已屢次拖欠車租,需要多番求情及分期還款。這次又要再次向PW1尋求寬容,在他而言覺得難於啟齒。第二個原因是他覺得只要之後財困得到舒緩,「搵番佢哋畀番租就冇事」。對於他這心態,被告盤問下數度以「心存僥倖」去形容。
19. 事實上,當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即使PW1或Gap曾向他表示租約完結後可以考慮繼續將客貨車續租給他,但有見及雙方未有就此作實,被告人單方認為自己有權保留及使用上述客貨車並不合理,被告人對此坦然同意。但與此同時,被告人補充說事發時,他主觀上的確是認為自己有保留使用該客貨車的權利。
證據評估
20. 首先,PW1及PW2明顯地均是誠實證人,在與案有關的事情上,兩人基本上均是可信及可靠的。但本席就PW1聲稱他曾於2023年8月14日後曾向被告人提出會報警或可能會報警這一項,本席則略有保留。有見及被告人於盤問中對PW1就此提出質疑,控方大可將PW1手機上有關WhatsApp呈堂,但控方並沒有這樣做。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支持下,本席對上述這點存疑。
21. 就被告人而言,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他的證詞後,同樣覺得基本上他是誠實作供。本席不認為他沒有於盤問時就個別事情向PW1指出,即顯示被告不誠實。被告人沒有法律訓練,而學歷亦不高,對他作出有關要求可能略有過甚。
22. 另外,本席相信被告人就個別事項的回憶可能出現偏差,例子包括他手機是否有保留PW1向他透露會往警署銷案一事。但本席認為這些不準確的地方與本案關鍵議題沒有太大關係。
本案議題
23. 就本案而言,要證明被告人有干犯盜竊罪,控方要證明他在案發時:一,不誠實地;二,挪佔屬PW1的財產;三,意圖永久剝奪PW1上述財產。(上述三點,於下文簡稱為「元素一」、「元素二」及「元素三」。)
24. 由於涉案客貨車屬PW1所有,而被告於涉案時段又一直保留及使用該客貨車,本席認為上述元素二不應有任何爭議。
25. 就元素一及三而言,本席認為應先考慮元素三,因為若然元素三得到確立,那元素一幾乎是會緊隨其後。反過來說,如果元素三未獲證明,那元素一的舉證亦會成疑。
26. 本席在反覆考量本案證據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元素三。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必然不能忘記PW1一直持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副本,要將被告人尋獲,甚或在需要的情況底下經警方協助將被告人及上述客貨車尋獲,是早晚的事。而事實上,警方在2023年11月20日尋回上述客貨車時,被告人仍然保留該客貨車作為謀生之用。
27. 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證詞後,亦相信他只是在租約完結後,因一時財困暫時借用PW1客貨車,希望可以利用餘下時間多賺取一些金錢,一,以支持生計;及二,補交車租予PW1。
28. 事實上,控方亦同意在本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使PW1永久地失去上述客貨車,在這一基礎上,控方是否倚仗《盜竊罪條例》第7(1)條是一個疑問。該條文內容如下:「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9. 在考慮上述《盜竊罪條例》第7(1)條時,英國上訴庭於R v Mitchell [2008] EWCA Crim 850的判詞是一個適合的起點。該案中上訴人與其他人士於案發當日為逃避警方追捕而騎劫事主的私家車,並於事後將該車棄置。上訴庭在裁定上訴人並無意圖永久剝奪車主財產時參考了一系列先前案例,其中包括R v Lloyd and others [1985] QB 829及R v Cahill [1993] Crim LR 141。
30. 在Lloyd一案中,上訴人在未得片主同意下由電影院中拿走一些電影菲林,並偷偷製作副本以作出售圖利。上訴庭在推翻原審時,上訴人被裁定串謀盜竊罪罪名成立之判決時,認為該案情況跟偷取人家手電筒、電池或車站車票,在使用完畢後歸還物主在性質上並不一樣,Lane CJ提出以下論述:
“The goodness, the virtue, the practical value of the films to the owners has not gone out of the article. The film could still be projected to paying audience... Our view is that those particular films which were the subject of the conspiracy had not themselves diminished in value at all. What had happened was that the borrowed film had been used or was going to be used to perpetrate a copyright swindle on the owners whereby their commercial interests were grossly and adversely affected... That borrowing, it seems to us, was not for a period, or in such circumstances, as made it equivalent to an outright taking or disposal. There was still virtue in the film.”(見判詞第836H至837B)。
31. 而在R v Cahill一案中,上訴人惡作劇將一沓他由報販處擅自取走的報紙放在他朋友家門前。上訴庭在推翻原審盜竊罪有罪的裁決時,特別將注意力放在《盜竊罪條例》第7(1)條內「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這部分。上訴庭在參考過著名刑法學者Professor Smith經典著作The Law of Theft後,認為教授在書中觀點正確:“It is submitted, however, that an intention merely to use the thing as one’s own is not enough and that ‘dispose of’ is not used in the sense in which a general might ‘dispose of’ his forces but rather in the meaning given by the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To deal with, to get rid of, to get done with, to make over by way of sale or bargain.” 由於上訴庭認為該案上訴人並無有關意圖,故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32. Professor Smith在獲悉Cahill案上訴結果後,提出“If section 6”(等同本港《盜竊罪條例》第7(1)條)“was to be invoked at all, the question would be whether the virtue had gone out of the thing, even if the defendant had believed that the newsagent would get his papers back the following day, but at a time when they would be quite useless to him.”
33. 在Mitchell案中,英國上訴庭在參考過上述各案例後,同樣認為即使該案上訴人在罔顧車主意願下取走其座駕,足以顯示他們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但上訴人沒有如Professor Smith為“Dispose of”(處置)該東西的用意(見Mitchell判詞第22段),故亦同樣改判上訴人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
34. 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將PW1客貨車轉賣或無限期佔用或破壞,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將該客貨車開往一個PW1無法找到的地方等方式處置。事實上,本席傾向相信被告人最終有意將客貨車歸還PW1。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法庭不能確定被告人有元素三所需的處置意圖。
35. 在同一前提下,本席認為要裁定被告人在保留上述客貨車使用時有Ghosh指引下的不誠實心態亦有難度。雖然本案情況和一名市民逾期歸還圖書館借來的書籍,或旅行期間逾期歸還租用回來的車輛不盡相同,但兩者仍有類近之處。在借書或租車的情況下,法庭要裁定借書或租車人逾期不還即有不誠實意圖並非易事。
36. 在達至上述結論時,本席不是說逾期保留借來的財產,只要借用人有意歸還,即不屬盜竊。正如Lord Lane在R v Lloyd一案中亦有特別指出,若果擅自借用的時間或情況與剝奪或「處置」該財物無疑(原文為“equivalent to an outright taking or disposal” ),那控方即有權依賴《盜竊罪條例》第7(1)條以證實被告人之罪行。但以本席判斷,被告人於本案中的情況離此尚有一小段距離。
3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38. 至於控方於結案時提出,若法庭就原有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法庭可以考慮以《盜竊罪條例》附表內訂明之交替罪名,轉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裁決。本席在小心考量後,認為在本案中要就該交替罪名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結論亦有困難。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有PW1的同意(或最終在求情後會得到PW1的同意),那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4(3)條所訂,被告人即不應被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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