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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36/2025
[2025] HKCFI 2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336號
| 申請人 |
Nguyen Thanh Ph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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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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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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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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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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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批准申請人修定他的表格86;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5年2月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申請許可覆核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於2021年5月17日作出,拒絕他所提出的後繼聲請的決定(以下簡稱「2021年的決定」)。
2. 申請人是越南公民,曾於2016年12月28日,經中國內地偷渡到香港;於29日到入境處自首,並於2017年2月16日提出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先前的聲請」)。於2018年5月24日,入境處駁回他的聲請(以下簡稱「2018年的決定」),並於7月3日把他遣返越南。於2020年12月30日,他再次偷渡到香港,並於2021年3月3日,向入境處請求提出後繼聲請。入境處拒絕他的請求。現在,他申請許可,覆核這個決定,即2021年的決定。
先前的聲請
3. 申請人在先前的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的債務,若遣返回越南,會遭債主殺害。入境處在2018年的決定裁定:
(1) 申請人與債主的債務問題只屬私人金錢糾紛,債主及其手下的討債行為與越南政府無關,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所懼怕的處遇牽連到越南官方的介入;
(2) 債主是申請人住處地區的放債人,在沒有官方介入的情況下,沒有資源及能力在越南全國各地找尋到他;案中亦沒有資料顯示,在越南及香港對他施襲的人是他的債主所指示的;
(3) 債主及其手下曾多次上門找到申請人及有機會殺害他,但卻沒有這樣做,這顯示他們沒有企圖殺害他,他們真實的企圖為催逼他還債;
(4) 基於原居國資料,申請人在越南可以得到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及
(5) 他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如胡志明市避免他聲稱可能受到的傷害。
請求的理據
4. 根據申請人於2021年3月3日及4月20日提供的信件,他的請求理據是:
(1) 他無法償還2015年向債主借的債務,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來香港避難;於2018年被遣返越南後,他變賣了全部家當,過著隱居生活,但仍無法躲避債主及其手下,被打至遍體鱗傷,威脅他的生命;
(2) 他曾逃亡到越而不同城市,但仍遭到債主及其手下折磨,因恐怕害及家人,他不敢報警;及
(3) 在家人和朋友協助下,他再次偷渡到香港提出免遣返聲請。
入境處的決定
5. 入境處在2021年的決定第7段裁定如下:
「[申請人的理據]所述的資料與[他]先前的聲請內提到與債主的衝突有關,所有這些衝突都己經提交並在[他]先前的聲請中得到了適當的考慮。因此,它們不構成讓[他]提出後繼聲請的任何重大情況變更。由於[他]未能償還2015年債務,以致債主及其手下繼續向[他]追債並威嚇[他]儘快清還欠債。這些情況仍然是源於[他]之前與債主的金錢糾紛,不構成支持[他]的請求的實質證據。」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6.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或入境處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或入境處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7. 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誓章反對入境處2021年的決定,及強調若返回越南,他將面對被殺害或傷害的風險。實質上,他是質疑入境處2018年的決定,該決定裁定他的債主沒有企圖殺死他或嚴重地傷害他、他可得到越南政府的保護及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避開可能受到的傷害等。入境處2018年的決定已成最終決定,不容質疑。申請人的質疑不可構成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據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或入境處在作出決定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討論
8. 經認真及仔細審核入境處2021年的決定、所有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入境處正確地列舉了提出繼後聲請的相關的法律條文,包括《入境條例》第37ZO條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法律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它裁定申請人請求的理據及所倚據的事實,已在先前的聲請中得到適當的考慮,不構成讓他提出後繼聲請的任何重大情況變更,亦不構成支持他的請求的實質證據。這裁定是一項法律及事實的裁定。在法律問題上,入境處沒有犯錯。就事實裁定而言, 這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法庭確定入境處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5年6月1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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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 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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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8/06/2025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anh Ph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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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8/06/2025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377/20/11/45/V262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340/18
(前為 RBCZ 10570/17) [T1S103]
L/M (23292) in ImmD RA 7/37/C (前為 RBCZ 10570/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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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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