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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3/2018
[2018]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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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麗顏女士,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ristine M Koo & Ip, Solicitors & Notaries LLP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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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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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邨天瑞商場地下G18號舖“八方社電訊有限公司”(“該店”)銷售流動電話及其他電話配件。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店經理。2018年4月8日22:00時,控方第二證人下班,離開該店之前鎖好玻璃大門。
3. 2018年4月9日03:00時,控方第一證人(保安員)巡經該店,發現並無可疑之處。2018年4月9曰04:15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巡經該店,發現該店玻璃大門被人打爛。案件報警處理。警察翻看天瑞商場閉路電視攝錄片段,發現當日較早前03:44時左右,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短褲)用鎚子打爛玻璃門。警察於是在附近搜查及進行調查。
4. 同日05:06時,警員13461在附近樓梯(天瑞邨瑞滿樓)找到被告人。被告人被截查時,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短褲。他手持一部簇新流動電話,身旁另有7部簇新流動電話。
拘捕及會面紀錄
5.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經濟困難而偷竊案中流動電話。
6.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使用鎚子打爛該店的玻璃門,然後進入該店偷竊流動電話。他無業,打算在旺角或深水埗把流動電話轉售。
7. 2018年4月9曰09:00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該店,檢查過後發現共有8部小米紅米Model 5A(總值港幣11,492元)失竊。 控方第二證人證實從被告人身上及身旁檢獲的8部流動電話是部分被盜物品,屬於該店所有。玻璃門的修理費用為港幣10,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8. 被告人現年28歲,離婚人士。由2008年開始有12項刑事紀錄,當中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但有8項與不誠實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7年1月,因盜竊罪被判2個月監禁。他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認罪為主要減刑因素。
9. 辯方稱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及情緒問題。雖然被告母親每星期給他1,000元,因他過度消費,導致沒有足夠金錢購買食物,被告人稱案發前已兩天沒有進食。
量刑
10.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a. 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
b. 辯方求情各點;
c.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1. 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
a.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b.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少舉 CACC 223/2006;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 CACC 29/2010;
e. 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
f. 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2. 本席不接納被告稱饑餓而犯案的説法。香港沒有饑荒,只要提出,很多機構及善心人士皆會提供膳食。被告饑餓的説法只是為他的罪行尋找借口,把其行為合理化及煽情化,似是而非。被告的個人背景及經濟問題不構成減刑因素。本案犯案情節涉及刑事毀壞,以野蠻手法擊毀玻璃門,對事至造成額外損失。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即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1/3,有關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再犯便可能被視為慣犯而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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