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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2/2023
[2024]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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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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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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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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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簡而言之,被告人案發時正駕駛一輛載有乘客的公共小巴(“該小巴”),違反管制交通的燈號下向右轉(俗稱“衝燈”),撞到反方向行車線的電單車,引致該電單車司機不幸身亡。
承認案情
3. 2023年3月16日約下午2時21分,被告人駕駛該小巴沿青衣西路往青康路方向的左三線行駛。當行駛至青衣西路與寮肚路交界,左三線只准向右轉,有交通燈管制,需要越過反方向的行車線才進入寮肚路。被告人駛至該燈位時,交通燈信號為紅色,他稍微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當右轉時與沿反方向行車線駛至的電單車發生碰撞。電單車司機被拋至地上,該小巴右邊車頭則嚴重損毀。電單車司機被送往醫院搶救,身體多處擦傷、裂傷及骨折,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證實不治。
4. 從該小巴後方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片段[1]可見,被告人駕駛該小巴駛至上述交界時亮起右轉指示燈,稍微減速但沒有停車,以及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右轉,導致是次意外。
5. 經政府化驗師從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估算,以及檢查該小巴的黑盒裝置後,證實該小巴於案發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37公哩,或略低於每小時40公哩,低於該路段每小時50公哩的車速限制。而死者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3公哩。
6. 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7. 涉案所有車輛機件操作正常。被告人案發時沒有使用手機通話。
8.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表示自己1991年擁有駕駛執照,曾任職貨車及巴士司機;他駕駛專線小巴約有2年時間,熟悉案發的路段;案發前,他於該燈位停車約3至4秒,等待燈號轉為綠燈才轉右,接著發生意外;意外時,該小巴上有3至4名乘客。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64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1985年來港定居,1989年與妻子結婚。他於1989年考獲駕駛執照,之後一直任職司機。案發時,他是一名全職專線小巴司機,行走案發的路段,月入約港幣15,000元。案發之後,他已轉職為兼職卸貨工人,月入大幅下降至港幣3,000元至4,000元。
10. 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只有2019年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罰款港幣1,500元。
11. 辯方指,被告人當時錯看交通燈號,誤以為可以右轉才釀成意外,他純粹剎那間的錯誤判斷,並非持續地以危險的方式駕駛。他對死者及其家人感到萬分歉意和愧疚,決定終身都不會再駕駛任何類別車輛。辯方亦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以及妻子和小巴站長的求情信。
12. 另外,辯方就法例訂明的停牌命令不提出特別理由,對於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亦不表異議。
量刑
13. 上訴法庭沒有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訂下判刑指引。此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2]。另外,法例亦訂明,除非法庭接納有特別理由,否則初犯者必須被停牌5年。
14. 辯方所援引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CACC 34/2009,當中引用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中所列明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就本控罪的量刑必須顧及的加刑、減刑因素,以及判刑的整體考量一一臚列出來[3]。
15. 簡而言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罪責可以是兩極化,一端是犯案人單單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導致意外發生;另一端可以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乘客安全的自私駕駛行為或具備一定程度的魯莽。量刑時,法庭可以根據Cooksley案例中列舉的因素去釐定罪責所在,達致一個合符案件情節、情況的恰當刑罰。
16. 此外,Liu Kwok Chun一案亦確認,英國上訴法庭於Cooksley中將嚴重性分成四個類別,是具備參考和核對的價值。
17. 本案中,正如辯方所指,被告人案發時的車速沒有超出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沒有高速入彎的情況。他當時操作車輛能力沒有受到其他因素所影響,例如酒精、藥物等,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意外的發生由於被告人一時看錯交通燈號,不涉及持續的危險駕駛方式。
18. 被告人初犯,作為30多年駕駛經驗的職業司機而言,駕駛紀錄可以說是良好。誠如很多犯下本控罪的被控人一樣,他們往往擁有良好背景,一向奉公守法,沒想到自己因駕駛而身陷囹圄。與此同時,本席不可忽略被告人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一個家庭失去親人,對死者的親人是永遠不可磨滅的悲痛。
19. 毫無疑問,意外之所以發生全因被告人衝燈所致,任何違反交通管制指示的駕駛行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論司機或行人構成極大危險,他們往往在毫無防備下,未能避開突如其來的狀況,結果釀成意外。雖然本案的死者駕駛電單車的車速不算慢,但並不構成減輕被告人罪責的理由,因為無論如何也改變不了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方式,即衝燈。
20. 本席小心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後,認為本案的罪責應當視作Cooksley一案中所述的「中度罪咎」,刑期為2至3年監禁。本席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1/3減刑折扣,刑期下調至16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據。
21.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6個月,本席又頒令被告人停牌5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更不可以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同時被告人亦必須於停牌令即將屆滿前的最後3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控辯雙方已在聆訊前把相關的片段向法庭存檔,本席亦已親自觀看過。
[2] 循公訴程序定罪。控罪的最高刑罰於2008年從5年增加至10年。
[3] 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CAAR 2/2006, CACC 536/2005;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CAAR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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