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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517/2024
[2026] HKCFI 4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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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
| 建議答辯人的初步回應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 申請人的回覆日期: |
2025年3月24日、10月24日、11月6日 |
| 首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4日 |
| 書面處理: |
2026年5月11日命令再次聆訊取消,申請以書面處理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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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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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8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當中:
(a) 建議答辯人為:
「投訴警察課」;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2024年9月20日 認為原來的調查結果應維持不變」(「該決定」);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本人的投訴應列為『獲證明屬實』」;
(d) 沒有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方。
2. 申請人同日存檔的支持誓詞連同共49頁的「附件(A)」及「附件(B)」,在附件(A)說明尋求濟助的理由,指稱:
「…… 陳煒堅警員在前夫已向其坦白承認,冒本人簽名的情況下,仍堅持要砌本人生豬肉,整份假口供逼本人食前夫冒簽死貓。投訴警察課不但拒還本人一個公道,反為嚴重犯錯、錯到會無得撈的同僚扭盡六壬,拒提交調查陳煒堅警員及前夫的調查結果,以『無法證實』助同僚脫罪 ……」
3.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背景
4. 2012年12月,申請人與其前夫(「前夫」)離婚。及後申請人因發現她和子女失去與前夫同住公屋的戶籍,而與房屋署進行會面。房屋署職員指申請人早前同意刪除其子女的戶籍,並已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作實。申請人否認曾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懷疑前夫偽冒她簽署。因此,房屋署將案件轉介警方調查。
5. 2014年6月4日,警員58陳煒堅(「被投訴人」)就一宗「使用偽造文件」案向申請人錄取一份口供(「錄取口供事件」、「該口供」)。該口供文字顯示申請人表示房屋署文件的簽名為她所簽(詳見下文):
「直至今日,我被邀請到馬鞍山警署為此事錄取口供。同時我有機會仔細辨認喺『2011年度入息申報表』副本第2頁底部『家庭成員』一欄嘅簽署,而我睇過個簽名後,有關簽名應是由本人簽署 ……」 [1]
6. 2019年1月17日,申請人去信[2]建議答辯人,指稱被投訴人在錄取口供事件中濫用職權包庇前夫,知道前夫在房屋署文件中假冒她簽名後使她成為前夫的替罪羊(「假口供投訴」)。申請人指於錄取口供事件當天,接到被投訴人的來電,聲稱已找到他前夫,而他前夫已承認冒簽,「並開門見山要本人食前夫冒簽死貓,遭本人以畀假口供犯法拒絕」。被投訴人勒令她到警署落口供,並要脅她不從的話就駕駛警車接她;在壓力下,她前往警署;甫進入,被投訴人指「上頭」要她替前夫「食死貓」;被投訴人以不准錄音為理由,命令她交出手提電話,然後「自把自為作文般地作起口供來,作完後勒令本人簽名」;迫於被投訴人的淫威,她不得不簽名[3]。
7. 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18日,建議答辯人多次處理申請人的假口供投訴,如下:
(a) 第1次處理:2019年1月18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19年1月17日的信件。建議答辯人於2019年1月21日、2月11及13日3次去信申請人,包括邀請她提供投訴詳情。申請人沒有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19年3月12日終止調查;
(b) 第2次處理: 2019年12月13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19年12月12的信件,查詢投訴處理進度。建議答辯人於2019年12月17、30日及2020年1月14日3次去信申請人,包括邀請她提供投訴詳情。申請人沒有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20年1月31日終止調查;
(c) 第3次處理:2020年4月16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4月8日的信件。建議答辯人於2020年4月17、20日及5月5日3次去信申請人,包括邀請她提供投訴詳情。申請人沒有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20年5月28日終止調查;
(d) 第4次處理: 2021年5月26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21年5月24日的信件。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5月31日、6月2及9日3次去信申請人,包括邀請她提供投訴詳情。申請人沒有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6月29日終止調查;
(e) 第5次處理:2021年7月2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21年6月28日的信件。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7月7、16及26日3次去信申請人,包括邀請她提供投訴詳情。申請人沒有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8月13日終止調查;
(f) 第6次處理:2023年8月3日,申請人在沙田警署就相同事件作出投訴。建議答辯人於8月14日與申請人通電話了解詳情;及後8月21日至9月19日期間4次致電,皆未能聯絡申請人;9月20及28日2次去信申請人,皆無回覆。建議答辯人於2023年10月13日總結投訴為「無法追查」。
8. 2023年10月16日,建議答辯人按香港法例第604章《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通知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假口供投訴為「須知會投訴」。
9. 第1次覆核:2023年11月20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信。建議答辯人2024年4月12日於新界北總區總部5樓與申請人會面(「總部會面」)。審視申請人的說法和相關資訊後,建議答辯人於4月26日把該指控的分類從「無法追查」改為「無法證實」。2024年5月23日,建議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信件,通知她調查結果。
10. 第2次覆核:
(a) 2024年5月30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日期為兩天前的信件。建議答辯人6月19日致函申請人,6月27日收到申請人期為6月20日的回覆,夾附半遮蓋的假口供投訴相關口供影印本(「該口供影印本」);
(b) 2024年7月19日建議答辯人再向申請人函詢詳情,但不獲回覆。經考慮申請人的信件及相關資料,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8月22日決定把該指控的分類維持於「無法證實」。投訴警察課錄事18第6段[4]交代原因:
「本人已就 [申請人] 上述要求覆核內容檢查,確認上述所提及的信件本課已確認收妥,而第(6)項,與本課無關,唯一的 [該口供影印本],[申請人]只提供一份被覆蓋一半的影印文本口供,但依然能展示出有 [申請人] 及 [被投訴人] 的簽名,因此,並不是 [申請人] 投訴所指 [被投訴人] 沒有準確向 [申請人] 錄取口供,即 [申請人] 指 [被投訴人] 要 [申請人]『食死貓』指控!而事件純屬一對一指控,無其他佐證,故此,建議本個案維持『UNSUB』處理。」
(c) 建議答辯人2024年9月20日去信[5]申請人告知該指控的分類維持於「無法證實」。這就是上文提到的該決定。
11. 第3次覆核:2024年10月22日,建議答辯人收到申請人10月19日的信函[6]要求再次覆核,隨函附有區域法院家事法庭2014年8月21日聆訊的謄本節錄(「該謄本節錄」)。這是申請人首次向建議答辯人提供該謄本節錄。建議答辯人於11月5及13日2次去信申請人;11月18日收到申請人期為4天前的回函;12月30日致函邀請申請人2025年1月7日會面,但申請人沒有出席。建議答辯人1月3日[7]知悉申請人開展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故暫擱第3次覆核。
12. 經本席指示,建議答辯人於2025年3月7日存檔12頁書面初步回應(「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3月24日申請人存檔16頁書面回應(「申請人/回應」)。
13. 建議答辯人10月31日致函法庭採納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作其書面陳詞。申請人於10月24日及11月6日分別存檔9頁及3頁的兩份書面陳詞(「申請人/書面陳詞1」、「申請人/書面陳詞2」)。
14. 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口頭聆訊定於2025年11月14日進行(「14/11口頭聆訊」)。
14/11口頭聆訊
15. 14/11口頭聆訊,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孔樂貽及政府律師宋思瑩代表。
16. 聆訊剛開始時,孔政府律師向本庭確認,第3次覆核實曾開展,但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暫緩。本席向申請人及建議答辯人提出觀察,4/11口頭聆訊關乎第2次覆核的結果,惟建議答辯人在作出第2次覆核時未獲該謄本節錄,而第3次覆核亦實曾開展,故在該階段繼續司法覆核第2次覆核的結果意義不大。經申請人表示同意及孔政府律師索取指示後同意,本席命令押後聆訊,以待第3次覆核結果,訟費保留。
第3次覆核
17. 建議答辯人2026年3月2日以信函通知申請人:
「閣下向本課所提供的資料,已在原來的調查中加以考慮。因此,本課檢視整個個案後,認為原來的調查結果應維持不變。」
18. 2026年3月31日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31/3指示」):
(a) 申請人可於31/3指示作出後56天內,提交及送達經修訂的表格86(如有)及相關支持誓詞(如有);
(b) 建議答辯人可於收悉經修訂的表格86後56天內,提交及送達經修訂的初步回應(如有);
(c) 申請人可於收悉經修訂的初步回應後14天內,提交及送達經修訂的書面回應(如有);及
(d) 聆訊押後至另一尚待指定的日期。
19. 申請人並無修訂她的表格86。
20. 在她日期為2026年4月16日的信件,申請人說她會「沿用之前提交的一應文件」。
21. 建議答辯人在日期為2026年4月24日信件中指出,儘管法庭於上述指示給予申請人許可修訂她的表格86及書面回應,申請人確認她將沿用之前提交的一應文件,有見及此,建議答辯人亦表明繼續採用其初步回應及14/11口頭聆訊中的口頭陳詞。
22. 5月11日,本席命令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裁定。
申請人的陳詞
23. 綜觀申請人/回應、申請人/書面陳詞1、申請人/書面陳詞2及申請人於14/11口頭聆訊的口頭陳詞,申請人的說法可概述如下:
24. 申請人指該口供與該謄本節錄內容「截然不同」,該口供中申請人承認簽署,該謄本節錄則顯示前夫承認冒簽。
(a) 該口供的相關部分詳列如下:(強調後加)
「3. 我喺2014年5月22日約早上11點,我到達房委會位於秦石邨辦事處,與馬鞍山及將軍澳(一)副房屋事務經理黃美鳳女士,就刪除我及家人公屋戶籍一事進行會面。期間,黃女士隔窗向我出示一份『2011年度入息申報表』,喺申報表嘅第2頁底部『家庭成員』一欄,有我嘅簽名。當時我曾經向黃女士表示有關嘅簽名並非由我簽署。黃女士當時曾經建議我報警,但我並無理會。而會面最終喺同日大約1點鐘結束。
4. 我喺2014年6月頭收到房委會寄俾我一封『有關懷疑偽冒簽名及刪除戶籍事宜』嘅信,所以我得知房委會就住我否認曾經喺『2011年度入息申報表』簽署一事報警。
5. 直至今日,我被邀請到馬鞍山警署為此事錄取口供。同時我有機會仔細辨認喺『2011年度入息申報表』副本第2頁底部『家庭成員』一欄嘅簽署,而我睇過個簽名後,有關簽名應是由本人簽署。再者,因為當時我着重睇黃女士隔窗指俾本人睇所謂聲明嘅內容(即係第二部份補充資料),所以我無留意到個簽名。而當我睇到嗰份所謂聲明內容,字裡行間無要刪除兒女戶籍嘅字眼及要刪除兒女戶籍嘅意思,所以我覺得係房處屈我知道及同意刪除兒女嘅戶籍,所以我都再無心機睇個簽名。」[8]
(b) 該謄本節錄指出:(強調後加)
「呈請人 [即前夫] :…警察話我偽造個簽名,即係妳估點解呢?係,我同上一個法官我有講過,我有當面係話咗俾佢哋聽,妳估點解呢?我哋住公屋,妳兩年一次就要申報家庭入息嘅,我搵佢唔到,要搵佢簽名吖嘛,搵我嘅仔女簽名,而家仔女過咗18歲吖嘛,妳有收入,你要報入息吖嘛,搵唔到,搵唔到我咪 -- 仔女我都代佢唔到簽名,我呢 -- 根本上我當咗房屋署嘅名 -- 我話我個老婆,我都同佢寫過Y字,個“Yip”咁樣,我話我對過簽名,因為冇簽名嘅話,如果唔報,就當我拒絕申報,就俾兩倍嗰啲 -- 嗰啲租,同埋追加上高個差餉…」
(c) 申請人因此陳稱,對比該口供與該謄本節錄,就能「證明 [被投訴人] 的而且確是在前夫已向其坦白承認冒申請人簽名的情況下,仍自把自為、作文般作份假口供逼申請人食前夫冒簽死貓,李代桃僵,助前夫脫罪」[9]。
25. 申請人同時控訴在總部會面中,建議答辯人的調查人員「B女士」(後知為警署警長王美詩)情緒失控喝斥申請人,指申請人的投訴會令被投訴人丟掉工作,表示即使申請人有證據也不會接收,會以「無法證實」結束假口供投訴的調查。在申請人/回應第13頁中段[10],申請人說:
「聽到這裏時,B女士突然情緒失控,大發脾氣,聲色俱厲地斥責申請人的投訴是要整衰 [被投訴人],是要整到 [被投訴人] 無得撈。申請人方知道原來 [被投訴人] 所犯的錯嚴重都到會得撈。B女士毫不諱言為咗 [被投訴人] 會以『無法證實』了結申請人的投訴。」
26. 另外,申請人亦提出該口供存在許多不合理的地方,例如「豆腐印」的位置,申請人沒可能申請移除尚在求學的兒子及收入不多的女兒的公屋戶籍。
建議答辯人的陳詞
27. 建議答辯人陳稱[11],建議答辯人已經足夠考慮申請人的說法;但申請人的指控屬一對一,信息有限,欠缺獨立證人或證據證明;且「無法證實」不代表申請人的陳述不可信,純粹一個公平、公正的投訴制度在充足可靠的證據下才會斷定指控「證明屬實」;所以「無法證實」的分類正確。
28. 建議答辯人續陳[12],
(a) 在未能盤問相關人士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時一般沒有足夠資源處理事實爭議,法庭也不會假設任何事實:Hong Kong Journalists Associati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1 HKLRD 427, §§29, 34;
(b) 行政機關的事實裁定一般不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行政機關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採納或考慮的東西,又或沒有考慮一些法律上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邱金發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2020] HKCFI 482, §12。
29. 至於該謄本節錄,
(a) 建議答辯人提出[13],建議答辯人作出第2次覆核決定,即申請人表格86中辨認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時,尚未收到該謄本節錄,自然不能予以考慮;
(b) 建議答辯人亦提出[14],即使前夫偽冒申請人簽署,這也不等於被投訴人當時沒有準確錄取口供,或該指控應被列為「獲證明屬實」。
30. 建議答辯人另外指出[15],無論如何,法庭在司法覆核中行使監察功能,不能代替建議答辯人行使職能,直接頒令把該指控分類為「獲證明屬實」。
討論及分析
31. 如上文解釋,押後14/11口頭聆訊的原因,是因為第3次覆核已曾展開,未有結果,故檢視第2次覆核的結果,意思不大。
32. 現在第3次覆核已有結果,原來的調查結果維持不變。
33. 第2次覆核的結果,已被第3次覆核結果取代。繼續挑戰第2次覆核結果,已全無意義。
34. 正是這個原因,本席在31/3指示中容許申請人修改她的表格86,但她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沿用她之前提交的一應文件。
35. 單單基於這原因,本席已可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6. 即使將本申請視為對第3次覆核結果的挑戰,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依然不可作合理爭辯:
(a) 申請人的前夫有否冒認她的簽名,與申請人的假口供投訴(如被投訴人有否要申請人「食前夫冒簽死貓」、B女士有否情緒失控等)是否成立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即使她的前夫偽冒申請人簽署,這也不等於申請人的假口供投訴成立;
(b) 如周家明法官在Journalists Association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第29段中解釋:
The procedures for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are ill-equipped for the resolution of substantial disputes of primary facts.[16]
(c) 再者,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管轄權時,其角色與相關的行政機關並不相同。亦如周家明法官在邱金發 訴 上訴委員會(房屋)第12-13段中解釋:
12. 無論如何,就著有關房委會或上訴委員會所作出的事實裁定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在胡小莉 及 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2012年5月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他的判決書中第16段指出: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 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223)。」
13. 在胡小莉 及 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104/2012(2013年10月15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書中第50段也指出: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d)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支持或證明第3次覆核的結果(原來的調查結果維持不變)可基於上述的公法考慮被推翻;
(e) 另外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是「本人的投訴應列為『獲證明屬實』」。本席接納建議答辯人的陳詞,無論如何,法庭在司法覆核中行使監察職能,不能代替建議答辯人行使職能,直接頒令「[申請人]的投訴應列為『獲證明屬實』」;
(f) 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中確立,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適當驗證標準,是有關申索須為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g)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擬作出的司法覆核非可作合理爭辯,更沒勝訴機會。
結論
37. 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38. 考慮到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性質,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孔樂貽(初步回應及聆訊)、政府律師李韞祈(初步回應)及 政府律師宋思瑩(聆訊)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聆訊文件冊,第7頁。
[2] 聆訊文件冊,第39頁。
[3] 聆訊文件冊,第26-27頁。
[4] 聆訊文件冊,第127頁。
[5] 聆訊文件冊,第32頁。
[6] 聆訊文件冊,第129頁。
[7] 聆訊文件冊,第138頁。
[8] 聆訊文件冊,第6-7頁。
[9] 申請人/回應,第2頁中段:聆訊文件冊,第363頁。
[10] 聆訊文件冊,第374頁。
[11]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第16、23段。
[12]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第24段。
[13]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第26段。
[14]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第35段。
[15]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第36段。
[16] 中文可譯成「司法覆核的申請程序並不適合用於解決就基本事實的重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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