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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23
[2024] HKDC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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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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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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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灝雋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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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泓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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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豪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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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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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焯熙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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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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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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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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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7]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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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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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簡稱「D1」、「D2」及「D3」),共同面對七項控罪,分別為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五項「盜竊」罪(經修訂控罪三至控罪七)。
控方案情
2. X與D1透過「撲克牌」遊戲認識。
3. 於2021年4月4日凌晨約5時,當X離開荃灣區一棟建築物時,被D1-D3截停及帶到一輛白色私家車上。
4. 在私家車上,D1要求X交出身上所有物品,包括手提電話、銀包及身份證等。D1還要求X簽署一張欠單,表示他欠D1一筆港幣441,000元的債項。由於X害怕被毆打,所以被逼遵循上述兩項要求。
5. 在車程中,D1要求X提供銀行卡和信用卡的密碼,並威脅如果X提供錯誤的密碼,他將會被毆打,X感到害怕,所以被逼提供密碼。
6. 隨後,D1-D3將X帶到一個偏僻的公共廁所,X為求脫險,主動提出讓對方拍攝自己的裸照,希望之後可以獲准離開。
7. 其後,他們一行四人到達上水區,D3帶走X的銀行卡往提款,而D1、D2及X則留在車上抽煙。期間X嘗試以做口形及其他方式向路人求助,但被D2發覺,打了他一巴掌,並警告他不要再試圖求救。
8. 之後,D3帶著港幣60,000多元現金回來,向X表示該些現金仍不足以償還他的債項,於是X在逼於無奈的情況下,同意前往尖沙咀其姨媽經營的手錶店,以便拿取現金還債或用手錶作抵押。
9. 但X在到達手錶店後,故意觸動店舖的警報器,最終警察到場將D1-D3拘捕。
控方證據
10.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交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同意以下事情及證物的呈堂:
「現場搜查和逮捕
1. 在2021年4月4日,尖沙咀彌敦道36-44號重慶站2樓169-172號的手錶店「第一勞鐘錶」(“該商店”)金屬門警報器約在1229時響起後,警察约在1239時趕到現場。Y是該商店的負責人,也是X的姨媽。
2. 同日約1254時,警員PC26446在重慶站購物商場對D3進行搜身時,在D3的左前褲袋找到一張由X簽署的欠單,呈堂為證物P2。
3. 同日約1257時,PC24538在重慶站購物商場對D2進行搜身時,在D2身上找到了一把車鑰匙。D2確認他駕駛了屬於他的一輛白色私家車,車輛的註冊號碼是「WN 8698」(以下簡稱「該車輛」)前往尖沙咀彌敦道36-44號重慶站並把該車輛停泊在中間道。
4. 同日約1320時,PC23657在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179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D1。約1320時,PC24538在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169-172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D2。約1320時,PC26446在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169-172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D3。
5. 在2021年4月4日約1848-1908時,警方在該車輛的後座內發現了包括以下物品:
(a) X的錢包內有 $1,249 港幣現金,8張銀行卡,包括相關的5張銀行卡:大新銀行卡、恒生卡、匯豐卡、2張渣打卡,4張信用卡。這相關的5張銀行卡的詳細信息如下:
1) 大新銀行發行的卡號為6224-8961-8887-3223-2的卡(以下簡稱「DSB卡」);
2) 恒生銀行發行的卡號為786-185223-882的卡(以下簡稱「HSB卡」);
3)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行的卡號為121-636591-833的卡(以下簡稱「HSBC卡」);
4) 渣打銀行發行的卡號為6229-4820-0662-5380的卡(以下簡稱「SCB卡1」);
5) 渣打銀行發行的卡號為6229-4820-3241-1789的卡(以下簡稱「SCB卡2」);
(b) 1張由恒生銀行(HSB)自動櫃員機於2021年4月4日發出的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X的恒生銀行賬戶作出 $5,900 港幣的提款,及後在上發現了D3左手食指的指紋,呈堂為證物P7;
(c) 3張由中國銀行(BOC)自動櫃員機於2021年4月4日發行的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X的大新銀行賬戶(帳號6138873223)作出2筆 $6,000 港幣和1筆 $2,000 港幣的提款(稱為「BOC客戶通知書」),呈堂為證物P8 - $6,000 顯示時間為11:42,P9 - $6,000 顯示時間為11:43,及P10 - $2,000。其後警方在P8及P10上發現了D3左手手指的指紋;
(d) 1張由渣打銀行(SCB)自動櫃員機於2021年4月4日發出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X的渣打銀行賬戶作出一筆提款 $3,900 港幣(稱為「SCB客戶通知書」),及後在上發現D3左手手指的指紋,呈堂為證物P11;
(e) 警方在現場拍攝的重慶站購物商場及搜查車輛發現的物品的準確相片,呈堂為證物P12(1-26)。後來警方把證物拍攝的準確相片,呈堂為證物P13(1-41)。有關相片的描述同意為準確。
6. 在2021年4月4日搜身時警方在:
(a) D1身上约在1421時搜獲港幣 $61,730 及约在1254時搜獲1部藍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識別碼:356734114847167;
(b) D2身上约在1425時搜獲了 $1,915.90 港幣現金及约在1542時搜獲1部白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識別碼:358806090145358;
(c) D3身上约在1550時搜獲了 $4,186.50 港幣現金及约在1320時搜獲1部金/白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識別碼:353013093733836及约在1335時搜獲1部黑/紅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識別碼:1300081064。
會面紀錄
7. 在2021年4月4日約1553-1648時,PC23657在尖沙咀警署2樓244室為D1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D1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P3。
8. 在2021年4月5日約1450-1915時,DPC20656在尖沙咀警署2樓為D1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D1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P4。
9. 在2021年4月4日約1455-1540時,PC26446在尖沙咀警署2樓244室為D3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D3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P5。
10. 在2021年4月5日約1546-1840時,DPC18428在尖沙咀警署2樓接見室為D3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D3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P6。
進一步調查
11. X的不同銀行帳戶在2021年4月4日發生了總金額為 $61,200 港幣的交易。這些交易包括以下的自動櫃員機提款:
(a) 使用DSB卡從X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6138873223)提取 $2,000 港幣(「交易1」);
(b) 使用DSB卡從X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6138873223)提取 $6,000 港幣(「交易2」);
(c) 使用DSB卡從X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6138873223)提取 $6,000 港幣(「交易3」);
(d) 使用DSB卡從X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6138873223)提取 $6,000 港幣(「交易4」);
(e) 使用HSB卡從X的恒生銀行帳戶(帳號786-185223-882)提取 $5,900 港幣(「交易5」);
(f) 使用HSBC卡從X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帳號121-636591-833)提取了 $5,000 港幣(「交易6」);
(g) 使用HSBC卡從X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帳號121-636591-833)提取 $300 港幣(「交易7」);
(h) 使用SCB卡1從X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36609937029)提取 $26,100 港幣(「交易8」);
(i) 使用SCB卡2從X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58187387601)提取了 $3,900 港幣(「交易9」)。
12. 在粉嶺帝庭軒購物中心的恒生銀行分行和上水新豐街61號的中國銀行分行安裝的閉路電視攝像頭捕捉到了D3的出現。由警方撿取上述粉嶺帝庭軒購物中心的恒生銀行分行和上水新豐街61號的中國銀行分行安裝的閉路電視關鍵時間的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P14及P15;相關的閉路電視截圖,分别呈堂為證物 P14A(1-5) 及 P15A(1-15)。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相片的顯示時間及描述同意為準確。
13. 在2021年4月4日約1320時,PC23657在該商店及重慶站購物商場的閉路電視攝像頭捕捉到了X及D1-D3的出現及行動。由警方撿取上述閉路電視關鍵時間的錄影片段,分別呈堂為證物 P16(1)-(2),相關的截圖,呈堂為證物 P16A(1-21)。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相片的顯示時間及描述同意為準確。第一勞CCTV(P16-1)的顯示時間較真實的時間早了約4分鐘。
14. 警方發現D3的指紋,出現在以下的客户通知書,而這些客戶通知書是從該車輛的後座發現如下:
(a) 從HSB自動櫃員機提款 $5,900 港幣(P7)的交易5;
(b) 從BOC自動櫃員機提款 $6,000 港幣(P8)的交易2;
(c) 從BOC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P10)的交易1;及
(d) 從SCB自動櫃員機提款 $3,900 的(P11)的交易9。
15. 上述的所有控方證物沒有在任何的時間遭受任何非法或不當的干擾,並所有證物處理的連鎖性不受任何爭議。
16. 所有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11. 另外,控方傳召共四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X” 先生
12. X以匿名身份作供,他的名字記錄在MFI-1上。X現年25歲,沒有工作,中五畢業。
13. 2021年4月4日(「案發日」)凌晨5時左右,X離開荃灣白田壩街一幢建築物時,遇到D1-D3。當時D1及D3急步走到他面前,兩人各用一手分別搭著他左邊及右邊膊頭,D2則在X前方行近,說「車上有架撐,唔使旨意走」。X意識到他們可能有刀或武器,為了避免受到傷害,只好跟隨他們指示上車。X其後說當時自己剛剛打完麻雀,有一名朋友「陪我一齊落樓返屋企」。在D2指示下,X坐進車廂後座,D1及D3分別坐在他的左、右兩旁,D2則坐在司機位,而他的朋友亦被D2叫上車,坐在車頭乘客位。
14. X說在上車前,D1要求他交出身上所有物品,包括手提電話、銀包及身份證等。他因擔心會被傷害,唯有照辦。其後X說「我坐咗架車嗰陣時,佢陸陸續續上車,之後叫我交低手提電話、銀包,攞晒身上所有嘅嘢出嚟」。
15. 在車上,X說D1曾經跟他閑聊,問他「有冇跟人」,當他回答沒有時,D1說「唔怪得之揾咗你咁耐揾你唔到」。就此,X解釋由於D1聲稱一直在找他,如果他有跟人的話,D1或許有渠道找到他。X繼續供稱,D1再問他在什麼地方出沒,他回答「在天水圍屋企,冇乜特別地方」。之後,D1指稱X欠他很多錢,並拿出一張欠單(證物P2),要求他在上面填寫資料及簽名。當X拒絕時,D2便從司機位轉向後方,用手捉著X的衣領,揮拳打了他的肚部和氣門各一拳,然後叫他的朋友下車。X說,他的朋友下車後只有留在車外觀看。
16. 由於X擔心會被繼續毆打,所以按照D1的要求填寫欠單,包括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銀碼(即港幣441,000元)及簽名等。X說自己沒有欠D1那麼多錢,表示自己曾經欠D1港幣50,000元,但已經償還。控方問X案發日是否仍欠D1金錢時,他回答「我係冇爭佢錢」。
17. 在該車輛行駛途中,D1-D3互相討論,計劃把X載到山上以便替他拍照。在控方澄清下,X說,是D1提出載他到山上拍照的。X續稱,他們其後到達一個附近有球場和公廁的山上,D1-D3落車討論一會後,D1開門叫他下車,再由D2把他帶進公廁,然後指示他脫下衣服及手持欠單放在胸前,以供拍照。由於D2表示如果他不遵從便會「打他一身」,X只好就範,被D2拍攝裸照。
18. 之後,D1-D3經商量後,D1向X說「我有你的裸照」,並表示X需要到銀行「撳錢」歸還給他。接着D2將該車輛駛到上水區的一個迴旋處,D3便下車往櫃員機提款,而D1則透過手提電話跟D3聯絡,期間D1要求X提供銀行卡密碼。由於X不欲對方提取自己的金錢,所以兩度故意提供錯誤的密碼,但因D3未能成功提款,D1得悉後便先後兩次打了他的肚部一拳,結果X被逼說出密碼,D1之後亦發覺X所有的銀行卡都是共用同一個密碼。
19. 在等候D3提款期間,X供稱他曾嘗試向街外途人做口形求救,亦嘗試用煙蒂在車門外畫上「SOS」字母,但被D2發覺,打了他一巴掌及警告一番。
20. D3約在離開半小時後回到車上,他當時手持6至7張客戶通知書(即「提款單」)及現金港幣60,000多元,並向X展示相關的提款單。
21. X確認 P12(24)、P12(26) 相片中的銀包及財物,包括回鄉卡、信用卡、銀行卡及八達通卡等,全部屬於他的個人財物。
22. 控方在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P14及P15),顯示D3在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櫃員機提款的情況。就著「承認事實」P1第11段列出的9項提款交易,X堅稱均沒有他的授權,他亦不同意該等交易。
23. X續稱,由於D1表示所提取的現金,並不足以償還所有債項,而D1從X的朋友處得知,X在該商店工作,所以提出到上址拿取手錶作抵押。X補充,由於先前被D1及D2毆打,他只好向D1提供該商店的地址。
24. 接着,他們前往尖沙咀,D2把該車輛停泊在中間道,他們一行四人步行至重慶站,到達2樓該商店後,X說自己假意按D1的指示,用鎖匙開啟該商店的前門,故意觸動警鐘,希望警方到場解救他。X解釋,自己知道保安系統的設計,是必須先行開啟後門,假若直接開啟前門,便會觸動警鐘。
25. 控方在庭上播放該商店及重慶站的閉路電視片段(P16(1)-(2)),相關時段詳列於MFI-2。X確認他和D1-D3在片段不同階段出現的情況,包括 P16(1) 以下的畫面:
(1) 12:24:43 – X拉起該商店前門的捲閘(P16A(11));
(2) 12:25:32 – 因為警鐘的聲浪,途經的一男一女需用手掩着耳朵(P16A(12));
(3) 12:27:42 – 保安員到場了解,但X認為該名保安員行動不良,不能幫到什麼,所以沒有向他求救。(P16A(12));
(4) 12:29:32 – 保安員與X及D1-D3對話,X向保安員表示未能關上警鐘,希望藉此拖延時間(P16A(13));
(5) 13:30:31 – D3將手提電話交還給X,以便他處理未有接聽的來電。X解釋在警鐘響起後,保安公司已通知他的姨媽,因此姨媽便致電向他了解。X說在跟姨媽通話期間,D1曾經貼近偷聽,詢問他跟誰聯絡等(P16A(12));
(6) 13:32:59 – D1曾經用左手捉着X的右臂,把他帶到較近D3站立的位置(P16A(15));
(7) 12:35:37 – 便裝警員到場(P16A(17));
(8) 13:31:11 – 警方將X帶走(P16A(19));
(9) 13:35:04 – 警方將X及D1-D3帶走(P16A(20))。
26. 最後,X確認案發日由荃灣白田壩街上車,至警方到達該商店為止,他一直受到D1-D3貼身監視,沒有行動自由。
辯方盤問
27. 辯方的盤問,主要針對X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案發後,警方替X錄取7份供詞,分別為2份警誡供詞及5份證人供詞(詳情見MFI-3)。X在盤問下確認警誡供詞是他自願作出的,辯方亦多次引用相關供詞的內容,來質疑X在庭上的證供。鑒於盤問範疇廣泛,本席現列出較為重要的部份。
X是否欠D1港幣441,000元/ X在住所樓下遇襲
28. X確認他在第2份供詞中表示,D1指稱他欠款「44萬幾」;亦在同一份供詞中說自己沒有計過欠D1多少錢,應該大概「港幣44萬左右」。在D1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解釋自己沒有計算過欠D1多少錢,供詞是他在不清晰的情況下錄取,所以才這麼混亂。經一番盤問後,X同意他指稱沒有欠D1錢是大話。
29. 之後,D1代表大律師提出直至案發日凌晨5時為止,X尚欠D1金錢時,他回答「當有,因為我已經俾你問到唔確認」。辯方接着指出他仍然欠D1港幣441,000元,X回答「事實係咁,但我角度唔係」,又表示「以我角度,嗰時已還清」。其後他同意於2020年尾,在賭「牛牛」撲克牌遊戲中欠下D1港幣441,000元,之後亦見過D1一、兩次,其中一次更被D1襲擊至頭破血流。經澄清後,他說是D1找人在他天水圍住所樓下襲擊他,他亦就事件報案,但警方並沒有拘捕任何人。
30. X同意在7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該宗襲擊事件。他解釋由於警方並沒有就襲擊案拘捕任何人,所以當日跟D1-D3一同被捕後,他沒有向警方指出D1涉及先前的襲擊。他表示,即使自己能確定D1與襲擊有關,但警方卻不能確定。
在遇到D1-D3時,X是否有一名朋友在場
31. X確認在7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當時有一名朋友在場,他亦確認在第7份供詞中,他曾說自己是單獨離開那幢建築物。在辯方盤問下,X解釋當時他確實是獨自落樓,而朋友是在樓下等他。再被問到為何沒有在供詞內提及該朋友時,他說對方只是旁觀者、「冇作用」。
什麼時候交出銀包等個人財物
32. X確認在第3份供詞中聲稱,他在簽署欠單後,D1才叫他交出銀包。X 亦確認在第4份供詞中,他說在前往上水區的車程中,被要求交出銀包及銀行卡密碼。
33. 辯方質疑那一個版本才是事實,X說「係開車果刻我要交出身上所有嘅財物」,並解釋之前的版本並不準確。在辯方追問下,他說「我答唔到你嘅問題咪要修改囉」。
車廂內被D2毆打
34. X同意在7份供詞中,均沒有提過他因拒絕填寫欠單而被毆打,他亦同意被人捉着衣領的說法,只是在第7份供詞才提及。
被逼拍攝裸照
35. X確認在第1至第6份供詞中,他均表示,是先去提款,然後才被帶去拍攝裸照,直到在第7份供詞中,他才聲稱是先行拍照,後往提款。X解釋他在當初錄口供時,因為精神狀況差,所以後期才作出修改。
36. 就着是否由D2提出替他拍照一事,X確認在第2份供詞中曾經表示「當時黃灝雋(即D1)要我即刻還錢,但係我無咁多錢,為咗可以早D走,我唯有提議比佢地影裸照,我以為俾D把柄佢地,佢地就會即刻放我走」。另外,X亦確認在第3份供詞曾說「我為求甩身,我就向AP1-3(即D1-D3)提出影相話我差佢哋錢」。
37. 就上述不同的版本,X解釋他之所以需要修改答案,是因為辯方大律師問得太仔細。
X提供錯誤密碼而被毆打
38. X確認相關說法均未在7份供詞中提及。辯方亦質疑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均見不到D3在櫃員機提款期間,曾經一邊接聽電話,一邊嘗試密碼是否正確的情況,但X堅持他在庭上的說法。
39. X確認除了D3用作提款的銀行卡外,銀包內還有其他的銀行卡及信用卡,它們均沒有被用作提款。X亦同意他所有的銀行卡和信用卡均使用同一密碼。
在遇到D1-D3前,X是否參與賭博
40. X確認在第2份供詞中,曾經提及白田壩街的處所是一個賭場, 還說上址有兩張枱供「德州撲克牌」賭博之用。
41. 在D2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說上址是一個私人會所,即「Party Room」,並形容上址「乜都有得玩」,包括撲克牌、卡拉OK及電視遊戲等,其後他又同意上址主要是供賭博之用。
42. 在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稱當日在上址是玩「德州撲克牌」。 法庭向X作出提醒,即作為證人,他有權選擇不回答可能「自招入罪」的提問。之後,X說自己當日沒有賭錢,只是賭酒,即賭輸後要被懲罰飲酒。
X在案發日是否失去自由
43. X確認在第2份供詞中,曾向警方表示在行程中可以自由行走,沒有人捉着他。在問題38中,他被問到「呢件事上有無人強迫你去一個地方或者唔比你離開一個地方?」,X回答「無,不過黃灝雋(即D1)一直跟住我,所以我先帶佢揾我呀姨」。
44. 在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同意,在回答問題38時,他沒有把握機會,將D1-D3挾持他及他失去自由的情況告知警員。
45. 在覆問下,X解釋因為警員曾向他解釋「自由」的定義,即假若沒有被人鎖着,有一定的自由度,便不屬於被強迫,因此他才這樣回答問題38。
控方第二證人/ “Y” 女士
46. Y女士是X的姨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Y的書面供詞呈堂(證物P17)作為主問。
47. Y是該商店的東主。她確認X曾經是其店舖的員工,但約於2020年11月離職。就着該商店的保安系統,Y解釋必須先使用鎖匙從後門進入,再解除警鐘的鎖,假若直接從正門進入,甚至觸碰正門的玻璃,均會觸動警鐘。
48. Y說案發日她曾致電商場了解,獲保安告知有四名人士在該商店外,還說其中一人曾在她的店舖工作,由於她相信該人是X,於是致電給他。在電話中,X說「姨媽,出咗事」,她追問發生什麼事及其位置時,X沒有回答,收線後她再致電X,但沒有人接聽。
49. 盤問下,Y確認她沒有要求X交還店舖的鎖匙,她補充在X離職後,夾萬已經換鎖。最後,Y確認X在職期間月薪為港幣20,000元。
控方第三證人/ 黃冬萍女士
50. 黃女士任職保安員,事發日在重慶站當值。她同意作為保安員,職責是要確保商場沒有罪案發生,需要時她會報警求助。
51. 她供稱當日商場警鐘響起,見X蹲在該商店門外,而鐵閘是半開的,另外D1-D3則站於X身邊,沒有任何動作。她上前了解,X表示該商店的東主是他的親戚,於是她叫他們四人不要離開,等待東主到場把事情弄清楚。她確認在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四人均沒有逃走的表現,還形容他們神情平淡。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20656
52. 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後替X錄取第2份供詞。他確認在會面過程中,沒有誤導X如何作答。
53. 本席有機會閱讀相關供詞,當中引述X在被捕及經警誡後的說法,即「我賭錢輸咗,跟住佢哋三個夾住我,影我裸照,逼我還錢,我迫於無奈所以帶佢哋返阿姨舖頭攞錢」。在控方第四證人提問下,X在答案2說「我意思係,我同黃灝雋(即D1)賭錢嘅時候輸咗,所以俾黃灝雋(即D1)同兩個唔識嘅人帶走咗我,話要我還錢不過我冇錢還,唯有俾佢哋影我裸照,等佢哋有我把柄,可以早啲放我走,不過影完我裸照佢哋三個都係未肯放我走,我唯有去搵我阿姨」。
54. 就着X是否被挾持或失去自由一點,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答案2和答案38之間存在矛盾,但因為當時是以X作為疑犯的身份作出調查,所以沒有就着相關矛盾進一步調查或澄清。
表證成立
55. 控方舉證完畢後,D1-D3代表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後,本席裁定D1-D3所面對的七項控罪,全部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56. D1-D3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的當事人均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法律指引
5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D1-D3雖然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另外,本案涉及七項控罪,本席緊記需要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據。
證據分析
會面紀錄
58. D1在警誡下作出2份會面紀錄(分別為P3及P4),而D3在警誡下亦同樣作出2份會面紀錄(分別為P5及P6)。相關會面紀錄內容屬於混合性陳述,當中包括招認及開脱部分,兩者均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需根據法律原則,考慮整體的陳述來決定事實所在。由於D1及D3均沒有親身出庭作供,相關開脫的部份獲得的比重會較低。
59. D1在P3內聲稱X欠他債項,所以帶他到該商店拿錢償還。另外,他在P4內聲稱目睹X在欠單上寫下名字和身份證號碼,但不知道是誰寫下欠單其他內容。本席認為,作為X的債主,D1當日刻意聯同D2及D3往荃灣找X還錢,之後他們一直與X一起,而欠單的內容與他的利益更是息息相關,他必然關心欠單內的條款,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誰人寫下欠單上的其他內容,D1明顯有所隱瞞。再者,D1一方面知道D2及D3將X帶到郊野公廁,但卻表示不清楚他們的目的,還辯稱自己在車上睡覺。作為事件的始作俑者,他不可能不關心他的債仔去向,還在車廂內倒頭大睡。本席認為D1的說法不盡不實,拒絕接納D1在P3、P4中開脫的陳述,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60. 至於D3,他在P5內聲稱自己陪同D1及D2向X追收賭債。不爭議的是警方在D3的褲袋內找到欠單,但他卻在P6內表示不清楚欠單的用途、不知道簽名屬誰及誰人是債主等。同樣地,D3跟D1及D2於案發日早上找到X之後,大部份時間均與對方一起,他一方面保管着欠單,另一方面又拿着X的銀行卡到櫃員機提款,其辯稱不知道誰人在欠單上簽名等答案,明顯是在回避問題、隱瞞事實。本席拒絕接納D3在P4、P5中開脫的陳述,亦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61. 本席從D1及D3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可以肯定他們在事發日早上,是有計劃地前往荃灣白田壩街找X,目的是要追討他們聲稱的債項。
62. 雖然本席面前沒有任何關於D2的會面紀錄,但縱觀案中不爭議的事實及環境證供,包括X在荃灣區遇上D1-D3後,D2一直在場及扮演着司機的角色,本席認為,毫無疑問D2跟D1及D3之間有着共同目的,一起前往找X追討聲稱的債項。
環境證據
63. 本案的重點,在於D1-D3於追討欠債的過程中,有否干犯本案的七項控罪。本席認為以下經確立的事實,均傾向支持控方的指控,包括:
(1) X在清晨遇上D1-D3後,一直沒有獨處的時候,即使以辯方的說法,即X在當天7時半至8時半左右離開荃灣的建築物,他們一起的時間也有4至5個小時,期間他們去過不同的地方,包括偏僻的山上,粉嶺及上水區,然後前往尖沙咀重慶站;
(2) 根據欠單P2的條款,簽署的當天就已經是還款的到期日;
(3) D3在X不在場的情況下操作他的銀行卡,於不同的櫃員機提款;
(4) X與D1-D3前往重慶站期間,他的銀包及其他個人財物,均留在私家車上;
(5) 重慶站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3管有X的手提電話,之後交給他接聽來電;及
(6) X曾經是該商店的員工,東主Y是他的姨媽,他不可能不知道防盜警鐘如何運作,但卻觸動警鐘。
控方證人的證供
64.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本席接納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
65. 控方第四證人是在辯方要求下出庭作供,目的是印證證人在錄取第2份供詞時,曾否誤導X如何作答。
66. 就着X作供的表現,控方形容他表達能力不高,辯方更指他理解能力有問題,本席亦有類似的觀察。正因如此,本席認為X在會面期間,曾經向控方第四證人查詢所謂「自由」的定義,完全不足為奇,而在此情況下,即使控方第四證人曾經用上「被鎖着」或「一定自由度」等字眼來表達,也不代表什麼誤導,問題是X如何去理解及最終有否答問題的自由。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第四證人當時以X作為疑犯的身份地去調查,所以沒有跟進答案2及答案38之間含糊不清的地方,因此本席不認為答案38代表着X真的沒有被挾持或失去自由。
67. 至於控方第四證人,本席不認為他會誤導X如何答問題,而作為一名有相當資歷的偵緝警員,他必然處理過不少類似的會面紀錄,在事隔三年多後被問到跟X會面期間的對話,他自然無法記起,但這並不影響其可信性。經細心考慮相關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X的證供
68. 就着 (i) 在什麼時候被要求交出銀包及個人財物、(ii) 在車廂內被D2毆打的情況及 (iii) 曾否被逼拍攝裸照的議題等,X的證供確實出現了不同的版本,但站在一個被「勒索」及「非法禁錮」的受害人而言,加上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特別是理解及表達能力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即使他未能準確表達,或記憶有誤,也不足為奇,亦是可以理解。
69. 至於X是否因提供錯誤的銀行卡密碼而被D1毆打,其說法均沒有在7份供詞中提及。再者,D1-D3既然要強迫X交出密碼以便提取現金,那為何又沒有動用他銀包內其他的銀行卡或信用卡來提款,這點實在令人不解。
70. 此外,X是否欠債一事,他的證供反覆不定,一時爭議債項的金額,一時堅持沒有欠D1任何金錢,亦跟先前給警方的供詞前後矛盾。
71. 關於X聲稱在天水圍住所樓下遇襲的事,控方確認X曾於2021年3月21日(即案發前不足一個月)就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事件報案,但警方未有拘捕任何人士。X起初說是D1襲擊他,其後改說是D1找其他人襲擊他。另外,他在主問時說,D1在車上問他「有冇跟人」,又表示「唔怪得之揾咗你咁耐揾你唔到」,然後X才透露自己家住天水圍。假若D1 能夠找人到X天水圍住所樓下襲擊他,本席不明白為何D1及X在車上會有上述的對話。更重要的是,既然X如此確定D1涉及先前的襲擊,而他亦因該次襲擊而如此害怕對方,那在D1被捕後為何不向警方提出或要求跟進,反而在7分供詞中隻字不提。
72. 再者,就着X在荃灣區遇到D1-D3時,他是否有一名朋友在場的議題,X在主問時說那名朋友陪他一起落樓,在第7份供詞中說自己單獨落樓,盤問下他解釋朋友沒有跟他一起落樓,只是在樓下等他。無論如何,既然這名朋友目擊D1、D3搭他的膊頭,而D2 更要挾稱車上有武器及帶走他,且在車廂內因簽署欠單而毆打他,那麼這名朋友必然是一個重要及有力證人,可是X在7份供詞中隻字不提這名朋友的存在,還解釋說因為這朋友只是旁觀者,「冇作用」,所以沒有提及,實在不合情理。
73. 至於在遇到D1-D3之前,X是否參與賭博一點,他在給警方的供詞中說該地方是一個「賭場」,主問時說自己剛打完麻雀落樓,盤問下說這地方是個Party Room,其後才承認上址主要是供賭博之用,同時自己是在玩德州撲克牌,但在本席提醒他避免「自招入罪」的權利後,他又改口說自己當天沒有賭錢,只是賭酒。
74. 綜合上述各點,縱使X的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不足之處,但從他作供時的態度及不時修改的答案,本席可以肯定的是,他對自己在法上的應對充滿信心,一直抱着邊打邊走的態度,不斷因應情況而修改答案,絕對不是實話實說的證人。
75. 即使本案不乏佐證,但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在控罪發生的關鍵時段,主要的證供是倚賴X庭上的證供,特別是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1) X是否自願和D1-D3一起,還是被非法禁錮(控罪一);
(2) X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填寫及簽署欠單,還是因為D1-D3對他作出不當的要求及違反他的意願下撰寫,來強迫他交出港幣441,000元(控罪二);
(3) X是否自願地授權D1-D3從他名下的銀行戶口中提款,因而作出第1-9項共港幣62,100元的交易(經修訂控罪三至控罪七)。
76. 經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對X作為證人的誠信實在有所保留,拒絕接納其證供。
裁決
77.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所有七項控罪,D1-D3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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