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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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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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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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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苗棋智 (MUI KI C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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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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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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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苗棋智被控一共10項盜竊罪,全部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發生。案件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沈小民處理。最後第一、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留法庭檔案。申請人承認其餘7項控罪。原審法官判他入獄一共51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經考慮雙方大律師陳詞後, 本庭批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 判上訴得直,將刑期扣減, 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理由如下。
2. 案中第三項控罪、第五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的手法相同。申請人進入商店購物,以流利英語與店員說話。申請人聲稱他沒有香港現金或適合的信用卡,要求店員跟他到停車場取車,或到酒店收取貨款。途中申請人要求店員借手提電話給他用,並吩咐店員在停車場外或酒店外等候,申請人便一去不回,令商店損失貨物,而店員亦失去他們借給申請人用的手提電話。就第三項控罪,貨物值$5,143,而店員的手提電話價值$2,100。就第五項控罪,貨物值$3,807,而店員的手提電話價值$2,700。就第八項控罪,貨物價值則高達$14,107,另外申請人拿取了店內的一部手提電腦價值$3,000,而店員的手提電話價值$2,780。
3. 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經互聯網MSN認識了申請人。2008年7月中,受害人與申請人相約看電影後,申請人借故向受害人借用手提電話,然後要求受害人等候他取車,申請人便消失,受害人失去手提電話價值$3,680。在第四項控罪,申請人向商店的店員借故用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叫受害人在停車場外等候他,申請人繼而消失,在該案中受害人失去手提電話價值$3,500。
4. 最後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女士,她經互聯網Facebook認識申請人。認識兩個月後,他們相約吃飯與及看電影,其後過夜。翌日,申請人訛稱他有一名朋友需要借錢,受害人把$2,000由她的銀行戶口轉賬給一恒生銀行戶口,但其實該戶口是申請人本人的,而並非是他的朋友的。其後他們一起吃午餐,受害人去洗手間期間,申請人拿走了受害人的手袋,內有荷包、手提電話、信用卡、身份證等。受害人的手袋與及其內容價值超過$17,480,包括一部手提電話。
5. 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求情說話,作出以下的判刑:就每一項盜竊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因申請人是積犯,所以調高至24個月; 但因申請人認罪,所以扣減三份一,達至每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16個月。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犯了7項控罪,而受害人大多數都不同,所以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頒令第二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與往後5項控罪每項其中的7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
6.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項主要上訴理由,即量刑基準過高,與及因申請人是積犯而提高的百份比太大。大律師引述多項案例(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江清霞)HCMA 9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輝 HCMA 123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黃啓宗HCMA 240/2007) 以示擅取手提電話這一類型的偷竊, 判刑基準應為4至9個月。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說本案7項罪行可說是同出一轍,而申請人所盜竊的物品價值不高。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本案中原審法官把18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24個月幅度太大。申請人的大律師引述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一案中, 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述明,在調高積犯判刑的量刑基準時,須留意兩項事宜,即原本判刑基準應適合有關罪行,而且上調的幅度亦應合理。
7. 在本案中,本庭認為7項控罪其實可分3類型,即(1)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同時騙取商店貨物與及騙取店員本人的手提電話;(2)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單是騙去手提電話;及(3)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單一情況,即欺騙受害人將銀行存款轉賬,與及偷去手袋及其內物品。量刑基準應因其類型而異,但無論如何,考慮到總刑期後,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申請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判他入獄一共51個月是明顯過高,因為這等如判刑基準超過6年4個月。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亦同意51個月的總刑期是屬於偏高的。
8. 本庭認為考慮到每一類型罪行的情況,包括犯罪手法和財物的價值,申請人過往因同類手法而被判入獄的刑事紀錄,與及總刑期原則, 申請人應被判以下徒刑:
- 就第二、第四及第九項控罪, 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 扣減三份之一後, 刑期為6個月;
這3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共6個月;
- 就第三及第五項控罪,量刑基準為18個月, 扣減三份之一後, 刑期為12個月;
第三及第五項這兩項控罪監禁同期執行, 即12個月, 但這12個月與第二、第四及第九項控罪的6個月分期執行, 即刑期為18個月;
- 就第八及第十項控罪, 量刑基準為24個月, 扣減三份之一後, 刑期為16個月;
第八項控罪的16個月與上述的18個月分期執行, 即刑期為34個月;
第十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 與上述的34個月分期執行, 所以總刑期為40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蘇啟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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