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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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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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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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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曾旭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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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6年1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6年3月1日 |
判決書
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對其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市區的士(車牌KM4429)在大涌道交滙處近荃灣路支路,由內圈轉線至中圈(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撞到前方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車牌RV7287)。案發時正下著細雨,路面濕滑。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認為他在碰撞之前已把所駕駛的的士駛入迴旋處中圈。兩車碰撞完全是因私家車急剎,因天雨路滑而撞上私家車。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撰寫了5頁「上訴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亦附上他寫給盧冠廷的信,內有一些歌詞,亦有他的部份銀行存摺的影印本。上訴人亦呈上一些自己畫的案發現場草圖,6張影片影印本。上訴人亦曾要求在庭上食香口珠及飲檸檬蜜醋水,但被本席拒絕。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上是說:
(1) 裁判官三次無理打斷上訴人的陳述;
(2) 當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在庭上大聲一點時,裁判官誤以為他無禮,甚至說上訴人「撞聾」而提供助聽器;
(3) 姓黎的控方証人作假口供和假草圖,合理化他不合理、不顧他人的自私停車行為,「委過於人,騙取保險」。
(4) 上訴人才是意外的受害人。
6. 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堅稱對方私家車司機是失位,亦指控方的草圖有誤導性。在本席查詢下,上訴人說他在原審時沒有提及打指揮燈,但上訴人說他是有打燈的。上訴人說對方司機說有一部車衝出來使他急剎停是講大話。
上訴理據的討論
7.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裁判官能在觀行聽言的情況下評審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現在所聲稱的事項都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是有考慮上訴人所陳述的事項。
8. 姑勿論第1 控方証人為何要急剎車,本席認為重點在上訴人的車輛是需要和前面的車輛維持一定距離,而當路面濕滑或在下雨天氣的影響下,這距離亦相應地加長。這是道路使用者守則所列明[1],亦是裁判官賴以作出裁斷或推論的其中一項因素。
9.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一位小心的駕駛者在道路上,在任何時候都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假如路面濕滑,駕駛者應該保持更加多的安全距離。在迴旋處時,車輛在不安全情況下駛入迴旋處,以致其他在迴旋處內的車輛需要減慢或急煞車速亦常見。因此,一位謹慎的駕駛者在迴旋處時,亦應加倍留神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2]
10. 無論上訴人所駕駛的士是在左二線,或在左二和左三線之間,上訴人的車是從後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的右後角,而上訴人的車則在左前側有損毀。
11. 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下,「認為私家車司機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3]
12.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其「陳述書」[4]說:
「案發當日,因天雨路滑,還在繁忙時段,交通非常濟[擠]塞,所有路口要駛入迴旋處的車,一定係一架排一架,排到讓線位處停下來,等機會駛入迴旋處...根本不可能有,如黎生[第1控方証人]所說的,有一白色七人車停都唔停衝出迴旋處。」
1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說他切入左二線時,他和涉事私家車(RV7287)「相距3架私家車位,車速約30公里」[5]。
14. 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在當時環境不應該急剎,因急剎才引致今次意外。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講大話。第1控方証人急剎車不是因為一部白色7人車「小路出大路無停車」而是一部在外圍的黑色私家車所引致。[6]
15. 於此,控辯雙方不爭議的其中一項事實是第1控方証人不論是因為黑色車(上訴人所言)或白色車(第1控方証人所言)都要急剎車。如果當時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的車有3個車位的距離,在天雨濕滑下,上訴人仍然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那麼裁判官的結論說:「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案發時間駕駛的士在左三線(內圈)轉線至左二線(中圈)時,由於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撞到前方在左二線,因交通情況先收慢再停下的私家車」。本席認為這結論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6. 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17. 上訴人所填寫的表格102(日期:2015年8月3日)只是引用所列印的言句,概括地說判處過重。
18. 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說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沒有任何求情說話,亦說「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的駕駛行為並非是輕微的不小心。」[7]由於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因此判罰$3,000。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以$3,000作為罰款的原因,不小心駕駛的罰則是第2級別,最高罰款額為$5,000。上訴人並沒有前科,兩車損毀程度並不嚴重。事件是在天雨路滑的迴旋處發生,而在一定程度上第1控方証人的急剎車亦有其角色。因此,本席認為罰款可定為$1,500。
結論
20. 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本席批准有關判罰的上訴,把罰款改為$1,500。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駕駛時應注意的事項」列明駕駛者不應跟車太貼,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2]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1頁)
[4] 上訴人的陳述書(日期2015年10月12日)附上「陳述案情精要A」第3段
[5]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項(3),上訴宗卷第30頁
[6]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項(6),上訴宗卷第30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上訴宗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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