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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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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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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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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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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沙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contrary to section 124(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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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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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人被控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 案情指,於2009年10月17日傍晚,當時13歲另7個月的受害女童x獨自在大角咀詩歌舞街附近的公園逗留時被被告人帶返寓所,其後兩人在被告人的寓所中性交,之後被告人給了x港幣300元。女童x於兩天後,即10月19日將事情告訴了她的同學Y,Z和學校社工,之後報警。
3. 本席在判案書中曾經提及,不排除X曾同意與被告協議,到他的家裏讓他撫摸。但是,本席亦接納了X大部份的證供,包括在她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時,曾向被告人表達她不願意以及哭泣,要求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卻不理會,直至他射精為止。
4. 性交時,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
背景及心理報告
5. 本席下令索取有關X的心理學家報告和社會福利署報告,以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作為判刑參考。
6. 心理學家認為X患有創傷後焦慮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著意逃避想起此事和相關的感覺。因為此事,她感覺自己內裏是污穢的,認為沒有人喜歡她,自我形象十分之低。此事對她的打擊非常嚴重,對她的將來有很大的負面影響。
7. 根據X的社會福利署報告,因為她的行為問題,九龍城裁判法院發出了兒童監護命令,她須要由社工監管,並接受心理治療。
8. 被告人方面,他現年49歲,小六程度,有5項刑事紀錄,包括一項猥褻侵犯罪,但已經是1984年的事了。自1995年之後,被告人沒有犯事。被告人於2006年開始在一間花店工作,負責開車及送貨。由於此案,被告人已被解僱,但他的僱主仍來信法庭證明他的工作表現良好,準時,勤奮和有責任心。關押前被告人以公援過活,曾嘗試報考的士牌照,但在考試日前已被關押。
9. 被告人於2003年與太太離婚,他有兩名子女,分別是30和27歲,在過往數年甚少來往。從背景報告可見,被告人經常光顧桑拿浴室及夜總會等娛樂場所,每星期嫖妓一至兩次。
10. 被告人對感化官說,他感覺受害人已有17或18歲,當晚在娛樂場所消遣後返家途中遇上她,認為她會為他提供性服務,所以便帶她回家,但到了家中,受害人卻告訴他自己仍是處女,所以雙方協議不要性交,而只是進行愛撫等行為,直至射精,最後給了300元作為報酬。
要求輕判理由
11. 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他陳詞說X看起來比她的實際年齡大,表現成熟。雖然證據顯示X曾向被告人表示她不願意性交,但不存在使用暴力。他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背景,被告人是在色情交易的前題下犯案的,X也須負上部份責任。
12. 林大律師又說,被告人現在有一個穩定的女朋友,無論如何,他的女朋友也會對他不離不棄。
判刑考慮
13.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5年的監禁。上訴庭在陳廣培[1](譯音)一案中指明,法庭就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而訂立此罪行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少女,所以在判刑時,女童的年齡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2]。
14. 事發時,X只有13歲另7個月,而被告人已經是49歲。X的年齡可歸類為相同控罪裏較少的,因為若年齡低於13歲的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便會更嚴重了,最高刑罰將會是終生監禁。此案的年齡差距,亦屬同類案件中較大的,達到35年之差,非常嚴重。
15. 正如先前所述,x在性交時有哭泣和叫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仍然不理,幾近強姦。若果被告人有使用暴力,這只會令案情更加嚴重,而沒有使用暴力,卻不能減輕案件的嚴重性。在鍾銳洪[3]一案中,上訴庭考慮了該案案情,認為受害女童在案發時極不情願,採納了5年的監禁為判刑起點,雖然該案的控罪是較嚴重的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但上訴庭已清楚確立了此為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
16. 本席在審訊時觀察了X的外貌及言行,不認為她看似高於16歲,而她的談吐幼稚,與她對話後不可能不知她遠少於16歲,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就X外表的評論,亦不接受被告人以為X是17、18歲的說法。
17. 本案有金錢交易的成份,這不但不能減輕被告人的罪責,還令案情更加嚴重[4]。本席不認為X就事件要負上任何責任,她只是一名13歲的女童,容易受人影響,而被告人已步入50歲,為人父親,要說女童須負上責任本身是極不負責任的。
18. 此事令X受心理創傷,影響了她將來的發展。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令她擔心自己可能會懷孕,當中的焦慮,可想而知。事發之後,被告人毫無悔意,還邀約X見面,實在是厚顏無耻。審訊時被告人指示他的大律師向X盤問,意欲抹黑她,完全不考慮她的感受,可說是在她的傷口上撒鹽。
19. 基於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極之嚴重,只有長期監禁才能反影它的嚴重性,對被告人及社會產生阻嚇作用。
20. 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4年的監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減刑的因素。被告人判監4年。
[1] 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
[2] 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 2 HKLRD 601.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 [2007] 2 HKLRD 771.
[4] HKSAR v. Lau Chi Cheung, CACC 427/2007.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定被告及判刑提出的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CACC241/2010 日期: 2011年7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