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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4/2018
[2019] HKDC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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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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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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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麗萍(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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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曉奇(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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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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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nsy Leung Tang &
Chua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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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ith Lam Lau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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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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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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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3項盜竊罪,第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處理贓物罪。
案情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為內地居民,他倆於2018年6月21日早上11時許一起經羅湖來港,在灣仔一間酒店登記入住同一房間後,他們一起前往正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會展」)舉行的一個珠寶展覽,於下午約3時50分登記完畢後一同進場。
3. 於同日下午約4時26分,兩人一起去到由控罪一所述的物主所佔用的攤位,然後各自在該攤位瀏覽。期間,第一被告人要求攤位職員拿出一顆價值150,000美元的紅寶石給她觀看。在第一被告人觀看該顆寶石(「真寶石」)期間,職員一度離開數秒,第一被告人趁機將該真寶石與自己攜來的一顆合成石掉換,然後帶着真寶石離開。攤位職員於翌日(即6月22日),才發現真寶石被掉換了,遂報警處理。該顆真寶石至今仍未尋回(控罪一)。
4. 於同日下午約6時,第一被告人在珠寶展覽的另一個攤位,乘人不覺偷走了一條價值港幣48,608元、屬於控罪二所述之物主的頸鏈,第一被告人的盜竊行為被攤位的閉路電視拍下了(控罪二)。
5. 第一被告人亦於同日,在展覽會的另一攤位,偷取了一枚價值港幣195,122元、屬於控罪三所述之物主的吊墜(控罪三)。
6. 於同日晚上約7時41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會展。珠寶展其後將兩人列入黑名單。
7. 2018年6月23日約中午時分,當第一被告人試圖進入珠寶展時,被保安截停,其後移交警方處理。同日下午約5時06分,第二被告人在羅湖離境大堂準備離境時被關員截停。
8. 關員在第二被各人的行李內,發現控罪四所述的失物,即總值約為港幣1,135,000元的6條頸鏈、一對耳環、6枚吊墜、及4隻戒指,這些失物分別屬於8間於珠寶展設置攤位的公司。
9. 第二被告人承認知道或相信這些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這些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紀錄
10. 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及求情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但丈夫於2017年離世。她育有兩名分別為12歲及6歲的女兒,案發前在昆明市開設茶店,月入約三千元人民幣。
12. 本席已閱讀過辯方呈遞的三封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她的女兒及她的“公公婆婆”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自覺愧對親友,尤其是於往年10月逝世的母親。她的女兒及公公婆婆均道出兩名老人家因年邁體弱,在照顧第一被告人的女兒時甚感吃力,希望第一被告人可以早日回家與她們團聚,並懇請法庭對她寬大處理,從輕法落。
1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懇請法庭除因被告人認罪給予她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還給予她兩個月的刑期扣減,作為體恤被告人因她的母親在她扣押期間過身而感到的傷痛。辯方大律師並指出,第三控罪之罪行得以偵破,全賴第一被告人向警方坦白供出,因此她應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14. 楊大律師指出,控罪一至控罪三所涉失物共值港幣一百四十多萬元,有見於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香榮及周凌雲CACC 42/2016的判決,他建議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年,同期執行。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但已與太太分居,沒有子女,他的父母已離婚,但因父親於2017年中風後行動不便,為方便照顧他,他與父親搬到母親居所共住。
16. 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開始開展自己的珠寶飾物生意,但自從父親中風後便沒有繼續經營,轉而專心照顧父親。
17. 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第二被告人及他的父親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疚及羞恥,並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讓他可以儘早回家,照顧雙親。他的父親亦求法庭輕判,讓他的兒子可早日回家。
18.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處理被竊珠寶的時間與該批珠寶被竊時間頗為相近,所處理的竊物共值約港幣一百一十三萬多元,其中兩件是第一被告人偷取的。兩人均非本港居民,第二被告人並且是在攜帶贓物離港時被截獲。
19. 許大律師引述的其中一宗案件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 CACC 393/2013,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定罪的處理贓物罪行的3½年監禁判刑是合適的,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非本港居民,所涉贓物是價值69,101美元從珠寶展偷取的珠寶飾物。
20. 辯方大律師繼而指出,第二被告人因認罪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21. 本案所涉的珠寶展盜竊,及處理盜竊得來的贓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並似乎日趨普遍,必須嚴懲。
22. 兩名被告人均內地人士,於案發當日一起來港,針對當時正在舉行的珠寶展覽,一同犯事。
23. 第一被告人在一日之內,犯下了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罪行,偷去的珠寶首飾,共值港幣一百四十多萬元。當中以控罪一所涉的紅寶石價值最高,但此寶石至今尚未被尋回。其餘兩項控罪的失物,均在第二被告人所攜之行李內起回。
24. 他們的罪行是有預謀及有計劃的,第一被告人帶備一顆假寶石,在珠寶展覽攤位職員不察覺期間,迅速以她攜備的假寶石,換去她正在察看的真寶石,從而盜去這顆價值十五萬美元的紅寶石。負責招呼她的職員還懵然不知,將假寶石放回櫥窗內,直至第二天才發現該寶石已被偷龍轉鳳。
25. 有見於第一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涉跨境犯案,完全是衝着在香港舉行的珠寶展覽而來,在有計劃及有準備的情況下,盜取了價值甚為高昂的珠寶首飾,本席參考過上訴庭在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 CACC 393/2013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香榮和周凌雲CACC 42/2016的判案書後,認為4年監禁作為控罪一至控罪三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26. 但考慮到控罪二及控罪三所涉失物隨着第二被告人的拘捕而起回,令該兩項控罪的事主最終沒有損失,本席採納3年9個月為這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27. 就算控罪三的罪行是因第一被告人的招認而揭發,本席亦不擬就此進一步將其刑期扣減,皆因被告人因認罪所獲的三分一扣減已包括與警方合作的因素:見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28.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母親的離世而引致她的哀傷,並不足以構成特殊或非比尋常的減刑理由,她選擇來港犯案,因事敗而遭拘控,以致她不能探望卧病在床的母親,及在母親過身後不能為她奔喪,這些都是被告人因選擇犯罪而自招的後果,故此本席不擬就她喪母的哀痛給予她額外的刑期扣減:見HKSAR v Gurung Hemant CACC 332/2005。
29. 因此,本席只會從各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給予她經三分一的扣減。扣減後,第一被告人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i)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30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30個月監禁。
30. 雖然三項控罪均在同一日及同一場合干犯,但因牽涉不同事主,本席認為如因應楊大律師的陳述而下令它們的刑期完全同期執行,有欠公允,並會發放錯誤訊息,令人覺得一日犯一案,與一日犯三案所需承擔的刑責,全無分別。
31. 在考慮過整體刑期的合適性後,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32個月,分期執行。
32. 第一被告人就她面對的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6個月。
33. 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而言,考慮過本案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及所呈上的案例,本席採納3½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8個月。
34.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被判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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