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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170/2021
[2022]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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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宇署 |
申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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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建於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
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
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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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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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偉德 |
第一受影響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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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
第二受影響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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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 |
第三受影響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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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錫球 |
第四受影響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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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30日 |
| 判決日期︰ |
2021年12月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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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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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本席於2021年11月25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接納屋宇署的申請,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第24B條之規定,依照屋宇署提交的命令草擬本,向位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一個棚架構築物 (「該棚架」)發出優先拆卸令 (「該命令」)。
2. 第一受影響人士 (「唐先生」)於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本席於考慮唐先生的理據後,於2021年11月30日駁回他的申請。
3. 唐先生其後於2021年12月3日存檔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
(1) 重審或重新判決,如法庭拒絕則要求給予上訴許可,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2) 於該命令中,刪除唐先生須支付屋宇署的訟費及拆卸該棚架費用的部分;
(3) 撤回本席於2021年11月30日就他的暫緩執行申請所作的決定,如拒絕則要求給予上訴許可。
4. 就該判案書及暫緩執行申請而言,唐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其要求法庭重審、重新判決或撤回相關判決的法律基礎。故此,本席只會將他的申請當作是上訴許可申請來處理。
5. 為支持他在2021年12月3日存檔的傳票,唐先生於同日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在上述傳票和誓詞內,他提出了一些新證供和新文件。雖然他在傳票內並沒有明確要求法庭批准他引用這些新證據,但本席仍然會視作他有正式提出這申請來處理。
唐先生提出的新證據
6. 唐先生在誓詞內提出的新證供,包括:
(1) 該棚架是由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建造,並由其簽署棚紙證明該棚架安全;
(2) 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為該棚架的擁有人,而唐先生只是該棚架的租用人;
(3) 該棚架的53個投訴大部份是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住客作出的滋擾行為;
(4) 他曾經在2020年12月1日以書面向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就該棚架的拆除問題作解釋,而康年閣方面是接納了他的解釋;
(5) 他已經根據受影響的老人院之負責人林博的要求,在每晚八時將該棚架的燈光關掉;
(6) 勞工處人員曾於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間,多次巡視該棚架。
7. 唐先生所提出的新文件包括:
(1) 三份屋宇署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8日的認收書,確認收妥第二受影響人士的完工證明書及相關的第II級別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
(2) 唐先生於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間以電郵方式送交勞工處的9份棚架檢查結果報告;
(3)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及其代表律師與第二受影響人士於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間的信件來往;
(4) 小型工程監管制度之技術指引(節錄);
(5) 勞工處發出之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
8. 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CACV100/2017,未經彙編,2017年12月1日)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指出:
“22.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9. 唐先生所提出的上述新證據,顯然不符合條件 (1) ,理由是在之前的審訊時,倘若唐先生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明顯是可以取得這些新證據的。
10. 本席亦認為這些新證據不會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11. 故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2.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唐先生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唐先生就該判案書提出的上訴
14. 本席認為,唐先生就該判案書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為以下八點:
(1) 該棚架並不屬「建築工程」;
(2) 該棚架屬於勞工處管轄,建築事務監督無權提出優先拆卸令申請;
(3) 《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該條例」) 第24B(2) 、24B(3) 及24B(4)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 該條例第31(1)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亦沒有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
(5) 該棚架是根據勞工處發出之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來建造的,並沒有對公眾構成妨擾;
(6) 屋宇署並沒有就本優先拆卸令申請通知該棚架的擁有人: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
(7) 該棚架原本是為了豎立三個招牌而建造,由於唐先生正就該三個招牌的清拆令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提出上訴,所以法庭不應該在現階段發出優先拆卸令;
(8) 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不應被拆去。
15. 就唐先生提出的八點上訴理據,本席將逐點表達看法如下。
建築工程
16. 唐先生指出,該棚架只是一個棚架,是用作保護措施,並不屬於「建築工程」。
17. 本席認為,唐先生的說法,是完全忽略了該條例就「建築工程」所下的定義。
18. 本席於該判案書第7至10段已說明該棚架屬於「建築工程」的理據及法律基礎。唐先生並未有對那些理據提出任何反駁的理由。
提出優先拆卸令申請的權限
19. 唐先生指出,該棚架屬於勞工處管轄,建築事務監督無權處理,因此如接獲對該棚架造成妨擾及滋擾的投訴,應轉介給勞工處處理。
20. 建築事務監督向法庭申請優先拆卸令的權限是源於該條例第24B條。這點是無容置疑的。
該條例第24B(2) 、24B(3) 及24B(4)條
21. 唐先生指出:
“因為該棚架是用作保護措施,小型工程條例不屬於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所以該條條例第24B(2) 、24B(3) 及24B(4)條的規定是不適用。”
22. 唐先生的說法是毫無根據的。該條例的適用性並不取決於相關棚架是否屬於保護措施。
23. 唐先生亦指出優先拆卸令只是適用於有緊急危險的工程。
24. 這說法是基於他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25. 該條例第24B(1)條的條文如下: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 ——
(a)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b) 建成該建築物或曾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該建築物位處的地點,或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點,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內,而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 或
(d)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9)款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而不根據第24(1)條作出命令。”
26. 根據第24B(1)條的條文,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並非是法庭可發出優先拆卸令的必要條件。事實上,在本案中,建築事務監督是依賴(d)分段而並非依賴(a)分段所述的情況而提出申請。
該條例第31(1)條
27. 唐先生指出:
“該條例第31(1) 條規定是不適用,因為該棚架不是建築物及構築物,是無需要取得租契和持有該政府土地,所以是不適用。”
28. 該條例第31(1)條規定:
“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不得建立於任何街道的任何部分之內、上方、之下或之上,不論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 ,但如有下述情況 ,則屬例外 ——
(a) 該建築物或該構築物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II部所規定的有關準則;
(aa) 該建築物或其他構建物是招牌,而其位置及尺寸不構成 ——
(i) 對任何建築物的結構的危險;
(ii) 對交通的危險;
(iii) 火警的危險;
(iv) 妨礙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任何其他交通狀況監察或管制裝備或設施;
(v) 阻礙逃生途徑或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或減少該等途徑的闊度或高度;
(vi) 阻礙任何建築物的照明或通風,其方式足以令建築物所獲得的光線質量及空氣質量減至低於規例所規定者;或
(vii) 對公眾的危險;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依據第42條批予豁免。”
29. 該棚架加建於晨曦樓的外牆,明顯屬構築物,而該棚架又有相當部分直接建於馬頭圍道的行人路之上,在這情況下,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是與該條例第31(1) 條規定的適用性沒有關係。
對公眾構成妨擾
30.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1至24段,就該棚架是否對公眾構成妨擾(即該條例第24B(1)(d) 條)這議題作討論。
31. 唐先生在本申請不斷强調該棚架是安全的,而勞工處一直以來都沒有指出過該棚架對公眾構成妨擾。
32. 正如屋宇署一方指出,即使該棚架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這與該棚架是否對公眾構成妨擾並無關係; 而即使勞工處未曾接獲妨擾和滋擾的投訴,亦不代表該棚架沒有對公眾構成妨擾,而路政署對該棚架的取態,亦和本優先拆卸令申請沒有關係。
33. 唐先生又聲稱對該棚架的53個投訴大部份是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住客作出的滋擾行為,不可視為正規的投訴。首先,本席認為這說法純粹基於唐先生本人的猜測,毫無根據;再者,即使他的猜測正確,由於第四受影響人士及康年閣的住客亦算是「公眾」,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們所提出的投訴不應被視為「正規的投訴」;無論如何,該棚架霸佔及阻塞行人路及車路,毫無疑問已影響了公眾行使享用行人路及車路的權利。本席認為這情況已符合「妨擾」一詞的自然和一般定義,而就這點,唐先生並未有提出本席有何不對的地方。
申請通知
34. 唐先生又聲稱屋宇署並沒有就本優先拆卸令申請通知該棚架的擁有人: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
35. 由於這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唐先生所提出的新證據,而本席亦已拒絕唐先生依賴新證據的要求,故此,本席在原則上是無需考慮這項上訴理由。
36. 無論如何,屋宇署已經根據該條例第24B(2)、24B(3)及24B(4) 條的規定發出申請通知,而唐先生一直也沒有就此提出任何質疑,故此,這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向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提出的上訴
37.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8段指出, 唐先生指稱他在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 於2022年1月7日進行的上訴有結果後會再使用該棚架的說法,是完全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本優先拆卸令申請的理據。唐先生想保留棚架的原因,說到底其實只是為了想方便自己。
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
38. 唐先生指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不應被拆去。
39. 恕本席直言: 該棚架是否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這點,根本和法庭應否發出優先拆卸令的決定完全無關。
總結
4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唐先生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唐先生就法庭拒絕暫緩執行提出的上訴
41. 唐先生並沒有在該傳票中清晰闡述其就本席於2021年11月30日就他的暫緩執行申請所作的決定的擬上訴理由,也未能指出本席作決定時犯下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唐先生只聲稱「這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動作,因為該棚架是保護行人及工人的安全,一旦失去,行人及工人的安全便得不到保障」。
42. 本席認為唐先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就暫緩執行申請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43. 唐先生聲稱該棚架是由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建造並由其簽署棚紙證明該棚架安全,他自己只是租用者,因此,唐先生說自己和該棚架沒有關係,法庭不應該下令他支付清拆費用及訟費。
44. 唐先生和第二受影響人士就建築事務監督所提出的優先拆卸令申請提出反對,既然敗訴,便應該承擔訟費後果。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不按案件結果來決定訟費責任。
45. 故此,本席現下令將2021年11月25日的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46. 由於唐先生未能取得上訴許可,亦未能成功說服法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他應向屋宇署支付該傳票的訟費。有關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1,000。唐先生須於2022年1月13日或之前向屋宇署支付上述訟費。
申請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受影響人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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