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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4
[2025] HKDC 1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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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楊錫能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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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審訊後罪成。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 簡單說, 2023年7月24日中午約12時38分,被告人駕駛專線小巴LZ9195 (下稱「該小巴」),在黃大仙沿蒲崗村道北行左二線行駛,車上沒有乘客。同時間,賴先生(下稱「死者」)駕駛電單車KC381 (下稱「該電單車」),沿蒲崗村道南行左二線行駛。
4. 當該小巴在AF0180號燈柱附近,右轉橫越南行車道駛進富山邨巴士總站及小巴站(下稱「該小巴站」)時,該小巴的左邊車身與該電單車的車頭碰撞。該電單車及死者均倒在地上。
5. 意外後,死者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及左腳開放性骨折。2023年7月24及25日,死者均接受了腦部手術,但顱內壓仍未受控。2023年7月31日下午3時13 分,死者不治離世。
求情及判刑
6. 被告人現年78歲,有1項刑事紀錄(1971年)。交通紀錄方面,他於1967年取得駕駛執照,只有1次 「不小心駕駛」 定罪 (2023年)及2張定額罰款告票[1](2021及2022年)。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他具50多年駕駛經驗;駕駛小巴數十年。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畢生勤奮工作,是個盡責、顧家的丈夫及父親;家人與同事均十分敬重和愛戴他。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一向以嚴謹的態度駕駛。意外發生後,他的情緒低落、徹夜難眠,精神受沉重打擊。陳大律師指,被告人不會再駕駛汽車,重犯的可能性極低,懇請法庭輕判。
7. 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While a list can be drawn up of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however look a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and the overal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In assessing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of a crime, culpability is often the dominant factor. It is not a case of counting the number of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actors and then arriving by mechanical means at the relevant sentence. Sentencing is not quite that exact an exercise and courts must be sufficiently nimbl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pictur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8.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9. 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2]。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3]。
10. 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右轉前及在右轉的過程,沒有留心和顧及南行線的交通情況,故未能及時發現該電單車正迎頭駛來。該電單車在南行線行駛,具絕對優先權;被告人必須確保,該小巴右轉橫越南行車道時,不會對南行的車輛構成障礙。可惜,他對路面情況缺乏適當的專注;忽略南行線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以及沒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右轉駛進該小巴站。
11. 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勤懇工作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4])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12. 50多年來,被告人只有1次「不小心駕駛」紀錄,非常難得。可是,他的定額罰款告票和交通定罪,全是本案發生前2.5年內出現。被告人接二連三於駕駛時犯錯,理應對其駕駛能力響起了警號。很遺憾,他沒有正視該些警號。
13. 本席沒有忽略,在本案,被告人沒有超速、違反交通標誌、酒後或藥後駕駛等惡劣行為。他的過失,介乎「Cooksley基準[5]」的輕微與中級程度,本席採納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年邁,值得恩恤,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1967年至2021年,他維持了近54年的良好駕駛紀錄。為此,可再扣減1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4. 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6](時間由判刑日起計[7])。鑒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相信,停牌令完結後,他再駕駛的機會很微,故不作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1] 分別是「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
[2] 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第32至39段。
[3] 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案,第26段。
[4] 被告人的唯一刑事紀錄,與駕駛無關,且年代久遠。就本案的判刑而言,本席視他初犯。
[5]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
[6] 第374章,第36(2) 及 (2A) 條規定,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7] 由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干犯「有關表列罪行」,根據第374章第69(A)(1)(b)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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