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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3/2014
[2019]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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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連普禧高級檢控官及李希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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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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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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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在兩項控罪所指的時間,有兩筆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本席已裁定這些款項並非與被告所指稱的正當交易有關,並裁定所指稱的交易並不存在。換言之,存入被告戶口的款項並不屬於被告。然而,該兩筆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在存入後在短時間內被被告提取或轉帳,這正正是一般的「洗黑錢」的模式。本席並裁定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並處理這些「黑錢」。
求情陳詞
3. 被告現年64歲,丈夫已過身,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經營會計及貿易生意。
4. 辯方求情時緩引了數宗案例[1],並指本案涉及「洗黑錢」的金額並不是很高,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直接參與相關的上游罪行,洗黑錢的時間短暫,加上被告健康狀況差,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判刑
5.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等案)。”
6.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7. 在量刑方面,由於「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上訴庭認為不適宜訂下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被告參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5)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6) 國際跨境成份;
(7) 被告是否知道「黑錢」源自相關的可公訴罪行;
(8)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8.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CAAR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鳯仙,CAAR 1/2013)。
9.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處理的「黑錢」的金額為99,936美元,犯案時間是約於2012年5月30日。第二項控罪涉及被處理的「黑錢」的金額為98,143.19美元,犯案時間約於2012年6月8日。本席同意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供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被告是否知道「黑錢」的來源及她是否知道來源後仍然繼續處理「黑錢亅犯案。然而,根據有關的證據,兩筆款項均是由兩間外國公司電滙存入被告的戶口。因此,本案某程度上涉及國際跨境成分。被告在案中負責提取相關款項。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0.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尤其是被告的角色及被處理的「黑錢」的金額等因素,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4個月監禁。此外,由於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因素,此乃加刑因素,就此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均上調2個月。換言之,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基於被告初犯,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年5個月監禁。至於被告的健康狀況,本席接納被告確實有心臟血管阻塞的問題,並等待接受手術。然而,一般來說,被告的健康狀況並非減刑理由,法庭在被告患上重病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酌情處理。就被告的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她的健康狀況是有效的減刑理由。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總款額少於200萬港元。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超國,DCCC 7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莎莉,DCCC 1130/2017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and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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