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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4/2024
[2025]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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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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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頌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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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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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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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 2023年10月12日1500時左右,住在德輔道西一間酒店的81歲男子伍定霖先生(伍先生)收到一名他相信是他的兒子(假稱兒子)的來電,假稱兒子聲稱自己有經濟困難,向伍先生索取金錢。伍先生表示自己有現金港幣約80,000元。假稱兒子要求伍先生於1600時左右在德輔道西蓮香居酒樓門外把80,000元交給名叫“李文"的朋友(下稱“李文"),並留下李文的聯絡電話號碼(李文電話)。按假稱兒子要求,伍先生於假稱兒子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將80,000元交給李文。
3. 同日1650時左右,假稱兒子再次致電伍先生聲稱尚未夠錢。伍先生表示自己可再提供港幣30,000元及黃金二両(購入價為港幣36,360元)。與李文相約後,伍先生於1715時左右在蓮香居門口把30,000元現金及二両黃金交給李文。
4. 翌日,即是10月13日0840時左右,伍先生與兒子取得聯絡,因而揭發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5. 同日1145時左右,假稱兒子再次致電伍先生,要求100,000元以解決生意周轉問題,並向伍先生提供了一個聯絡電話(假稱兒子電話)。伍先生假裝答應其要求,之後致電警方。
6. 1500時左右,假稱兒子約了伍先生於1630時在蓮香居門口把100,000元交給一位他稱為"李財"的朋友。
7. 期間,警方把一個載有道具銀紙的紅色膠袋交給伍先生,以便他稍後將之交給收款人,並於1610時左右在蓮香居附近埋伏。
8. 1640時,伍先生在蓮香居門口與自稱是李文的弟弟“李財"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要求伍先生將其紅色膠袋交給他;當兩人於1644時左右行至蓮香居旁邊的恒生銀行門外時,伍先生把紅色膠袋交給被告人。
9. 一名便裝警務人員於被告人手持該紅色膠袋沿德輔道西步行離開時,向他表露身份並宣布拘捕,但遭被告人反抗。警方最終制服了被告人,並從他處取回該紅色膠袋,及檢取一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電話)。被告人最終被警方以欺詐罪拘捕。
10. 警方就相關電話作出用戶及通話紀錄查核,有以下發現:
(i) 被告人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於2023年10月13日1640時及1641時致電假稱兒子兩次,假稱兒子於同日1642時致電被告人一次;
(ii) 李文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於2023年10月12日1542-1716時及翌日1607-1636時多次致電伍先生;於2023年10月13日1721時致電被告人。
11. 伍先生於2023年10月12日與李文交收的情況及於翌日與被告人交收的情況均被交收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 他現年22歲,案發時21歲。他在本地出生,中五程度教育。他於案發時任職倉務員,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蘇俊文大律師坦言,本案是一宗有計劃及預謀、多人參與欺騙長者的案件。但被告人年少無知,因一時貪念而被利用作前線收款人;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在計劃中屬底層分子。本案不涉集團安排外地人士來港犯案,計劃亦不算十分精密。受害人實際損失為110,000元及兩両約值36,630元的黃金,損失總值為146,630元。
15. 被告人對一己行為深感後悔,愧對家人,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辯方呈上5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雙親、他的祖母、他的僱主及他一位朋友的求情信。
16. 對於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辯方沒有反對,並認為加刑幅度應為30%。
17. 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中,大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1 HKLRD 167案判案書第30段,如下:
“30. 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兩名申請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之一至32個月;但正如上文所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分期執行。希望本判決對日後同類案件有指引作用。"
18. 大律師亦引述了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判案書第19、21、28及29段。歸納來說,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無論是否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4年的量刑基準均適用於電話騙案,亦認同三分一的加刑以反映罪行之猖獗性。
19. 若干宗區域法院案件[1]亦被援引,以供本席參考。
20. 蘇大律師懇請法庭因被告人尚為年輕及沒有案底而採取一個少於4年的量刑起點,或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減刑。
判刑考慮
21. 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最高可判監管禁14年。
22. 本案涉及一些人士有計劃及有預謀地向年邁的受害人進行詐騙。他們利用受害人對兒子的關切,對他一次又一次地下手,手段甚為卑劣。有幸受害人在第一日受騙後與兒子取得聯絡,從而揭發騙局,不然的話,他必然會蒙受更大損失。
23. 被告人可能由於一時貪念、急於揾快錢、或心存僥倖而犯案。雖然案情顯示被告人並非主謀或策劃人,但本席絕不認同辯方大律師所說的被告人因“年少無知"而被壞人“利用作前線收取騙款",原因之一是,被告人犯案時已年屆21歲,絕對有能力分辨是非黑白;另外,被告人承認的是“串謀詐騙"罪,而非只涉收取騙款而干犯的“企圖‘洗黑錢’"罪。
24. 根據案例,包括蘇大律師所援引的洪永俊案及陳皓傑案,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本席採納4年為本案之量刑起點。
25. 本席接納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其知錯及悔意的表現,亦留意到他並沒有案底,及各求情信撰寫人對被告人的正面評價。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足以反映這些事項,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32個月。
26. 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2025年1月23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所提供的口供,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每年增加至2024年1月至9月的6,352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18年的60.95百萬元至2024年1月至9月的2,220.80百萬元。無論以宗數或以累計損失金額來說, 電話騙案自2023年的3,212宗及1,102.80百萬元累計損失差不多倍增至2024年1月至9月的6,352宗及2,220.80百萬元的累計損失。
27. 考慮過整份口供的內容,本案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電話騙案的猖獗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禍害及金錢損失。
28. 本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將被告人的判刑由經認罪減刑後的32個月上調三分之一(即是10個月),達致42個月的最終刑期。
[1] 郭子鴻DCCC 129/2024;黃鉑華 DCCC 701/2023 & 138/2024;方婉明 DCCC 1207/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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