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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9/2024
[2025]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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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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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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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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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以內地居民身分證分別在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各開立了一個帳戶,她是這兩個帳戶(恒生帳戶及渣打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恒生帳戶
3. 2023年10月10日至12月27日期間,剔除銀行利息和帳戶內的貨幣轉換後,這帳戶有一筆美金70,000元和41筆合共港幣3,623,484.1元存款(其中1,758,005.70元來自3名騙案受害人,3,000元來自渣打帳戶)這些存款總額折合港幣約4,168,084.1元。這帳戶有25筆合共港幣4,167,673元提款。這帳戶的交易只發生在上述期間,而其期終結餘為港幣204.24元及美金3.73元。
渣打帳戶
4. 2023年10月11日至12月8日期間,剔除銀行利息、收費和帳戶內的貨幣轉換後,這帳戶有14筆合共美金613,006元、一筆9,903.2歐羅和7筆合共港幣60,023.29元存款(其中有3筆合共港幣24,500元來自恒生帳戶),這些存款總額折合港幣約4,910,743.02元。這帳戶有6筆合共美金170,147.73元和21筆合共港幣3,582,811元提款。上述時段的期終結餘之港幣527.97元及美金1.83元均於2024年6月3日這帳戶結束時提走。
5. 上述兩個帳戶的交易呈現洗錢特徵,包括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存款當日或稍後快速被提取、提款總額與存款總額幾乎相同、有關轉帳以網上銀行進行、交易頻率高且金額大、小額的測試性貨幣轉換和全部或大部分外幣存款在存入後馬上轉換為港幣並提走。
6. 被告人於2024年5月31日來港時被拘捕。
被告人背景
7. 被告人22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初中畢業後,曾任職餐廳侍應及接待員,案發時在深圳工作。她未婚,家在東莞,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名哥哥、一名殘障姊姊和一名弟弟。
8. 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黎安妮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所服務的公司拖欠薪金令她陷入財政困難,在朋友誘騙下來港開立涉案銀行帳戶並交出銀行卡和密碼,以賺取一千元報酬,誤信朋友這樣做沒有問題。她在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慚愧和悔疚,承認自己做錯了,願意接受懲罰,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她的父親在信中表示女兒犯罪是「因為不懂社會上的險惡、被人騙、一時糊塗所致」。被告人哥哥在信中表示家人對妹妹因犯事被抓深感難過,並指出「我們生活這窮苦人家教育方面可能跟不上這社會。」
10. 黎大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可歸納為:i) 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犯案時只得20歲;ii) 她沒有牽涉任何帳戶操作,對帳戶的存款數額一無所知;iii) 她沒有處理過帳戶款項;iv) 她對上游罪行沒有任何參與或認知;v) 兩項控罪所涉時段約為兩個月,洗錢時間相對較短;vi) 案件不涉國際元素;及vii) 被告人角色非常有限,罪責較輕。
11. 量刑方面,黎大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因素,與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
12. 就本案量刑而言,黎大律師指出,許有益案涉及跨境犯罪因素,被告人是台灣居民,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案件涉及有組織性及周詳計劃的犯罪活動,歷時達兩個月,並涉及2,500百多萬元,被告人本身曾處理其中約250萬元。上訴法庭同意該案背景需要採用較嚴峻的量刑,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CACC 148/2007 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4年及5年,同期執行。在2003年和2004年,上訴人分別在香港的兩間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戶口。2003年8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期間,一筆達港幣570,000元的款項被分別多次存入其中一個戶口,而在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間,另一筆共港幣1千1百萬元的款項被存入另一個銀行戶口內,但該筆款項不久就被人提取或轉帳到其他銀行戶口。上訴人聲稱他開設上述戶口是用作替人收受非法賭注,每月可獲港幣8,999元的報酬。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為5年監禁是明顯過重,適當的刑期應為3年監禁。」[1]
14. 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犯案時只得20歲。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案指出,一般來說,一名洗黑錢干犯者,就算是初犯,會被處以即時監禁,但亦會有特殊/例外情況令法庭可以以較寬大手法處理,甚至處以緩刑。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包括她犯案時仍未足21歲)與及她如何牽涉入案中均存在特殊情況,以致該庭認為緩刑是為合適[2]。
15. Sentencing in Hong Kong(2024版)第781頁[52-2]段有這個說法:
“If youth is associated with other mitigating factors, such as absence of prior criminality, it can significantly affect the punishment, even to the extent of an ‘exceptionally lenient sentence’: HKSAR v Lam Wai Tak and Ors [2004] HKLRD (Yrbk) 338.”
16. 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18-30個月的整體量刑起點,並鑑於兩項控罪的涉案時間有所重疊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如果法庭認為有需要加刑的話,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25%的加幅。
判刑考慮
17.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8. 正如上訴法庭在李家琪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3]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4]
19. 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0. Boma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1.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3. 控罪一涉及以恒生帳戶在約2 個半月內接收折合港幣約416萬元的存款。控罪二涉及以渣打帳戶在約2 個月內接收折合港幣約491萬元的存款。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非量刑指引)都是約為4年。
24.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25.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5]。
26. 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她處於較低罪責範圍。
27. 她犯案時只得20歲,是一名初犯者,因此應獲某程度的輕判。
28. 本席會對本案採用一個整體處理方法。兩項控罪一共涉及折合港幣約900萬元的存款,考慮到許有益案及李家琪案之案情及上訴後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如該兩案的嚴重。有見及被告人初犯、她犯案時的年紀及她有限的角色,本席以2年9個月監禁作為本案之個別控罪及整體罪責之量刑起點。
29.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她干犯本案的因由足以構成特殊情況令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合適判刑,以儆效尤。
30.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2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2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1.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2.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3.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34.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5.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6. 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37. 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38.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9.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40.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41.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42. 22個月上調25%後是27.5個月。本席酌情以27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經OSCO加刑後之刑期,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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