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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5/2025
[2026] HKCFI 3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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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1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事主X及控方第二證人劉女士。
4. X與劉女士於2024年9月在案發地點開設涉案的諮詢中心。2024年10月30日約中午12時,上訴人到中心接受預約諮詢服務,由X接見。X身穿短裙並外穿白色袍。二人先到檢測房,其後到諮詢房。上訴人在檢測房磅重的時候,曾望着X身體近腿位置。當二人在檢測房的枱前坐下後,枱前有屏風遮擋,X見上訴人曾望向枱底位置。X意識到上訴人有點怪。其後二人進入諮詢房。諮詢房內的枱前沒有木板密封,枱面上有電腦。X坐在房內靠入的椅子,右邊是窗,左邊是門口,而上訴人坐在X對面。基於自我保護意識,X在坐下後上半身向上訴人,但下半身及雙腳微微側向窗口位置。諮詢期間,X聽到枱底傳出多下電話拍照的「擦擦擦」聲,並見上訴人眼神閃避,於是質問上訴人為什麼拍照。X其後要求上訴人交出手機並查看相簿,看到約5至9張「裙底」相片,而這些相片顯示X的腳、白色裙、及大腿內側。X要求上訴人到中心的大堂等候,自己則持上訴人的手機去找劉女士求助,途中刪除了相簿內相關相片,手機其後自動上鎖。
5. 劉女士接獲X求助後,拿着上訴人的手機到大堂要求上訴人解鎖並打開相簿。劉女士在「已刪除」相簿內見到一些相片顯示白色裙及大腿內側,便要求上訴人刪除該些相片。劉女士同時以自己的手機拍攝整個過程,片段成為證物P6。證物P6及其截圖證物P6A顯示上訴人解鎖及操作手機、「已刪除」相簿內最新刪除的10張下身相片(可見白色袍開叉位置及大腿、小腿),及劉女士拍攝上訴人樣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亦顯示劉女士拿手機到大堂與上訴人交接手機、拍攝及其後上訴人離開中心等過程。
6. 控方並依賴上訴人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2),其內容包括「我一時咸濕先影佢,啲相我已經 delete晒」、「我用手機影咗一個女仔嘅下面」、及「我對住地下影,之後咪影到佢隻腳」。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辯方主要透過結案陳詞提出抗辯重點。
8. 辯方結案陳詞的重點包括:
(1) 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以「不合理」方式操作手機,而X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如何在枱底操作手機。
(2) 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詳情所指「透過外衣罅隙/間隙」拍攝。
(3) 控方未能證明證物P6A所示10張相片就是X當時在上訴人手機相簿內看到並刪除的偷拍照。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觀察X及劉女士在庭上作供時的表情神態,認為她們回答簡單直接、沒有迴避問題,對不知道的事情亦如實作答,記憶清晰,裁定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裁判官亦指出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及影片(證物P6)畫面清晰流暢,並基於辯方不爭議,而給予絕對比重。 裁判官指有關片段支持兩名證人的說法。
10. 就辯方爭議「證物P6A的10張相片是否X刪除的偷拍照」一點,裁判官基於兩名證人的證供、事件的時序、證物P6顯示「已刪除」相簿內有一系列同一名人士同一地點的10張下身相片,而且除該10張相片外再無同類型相片、及把證物P6A相片所示衣著(短裙、白色外袍、黑色平底鞋)及坐姿(小腿交叉、大腿平排)與X及劉女士對X當天衣著及坐姿的證供互相對照,並考慮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坐在X對面並拍攝其下身,因而裁定證物P6A所顯示的10張相片必然就是X確認並刪除的偷拍照。裁判官並認為X說「5至9張」與證物P6A顯示「10張」的差異,屬事發突然下的可理解估計誤差,並不具關鍵性[2]。
11. 就「不合理操作」及「意圖」方面,裁判官推斷在諮詢房只有X與上訴人、X聽到拍照聲後即在上訴人手機內看到偷拍照,而諮詢枱前沒有木板圍封,故上訴人能拍到該等相片必然是把手伸入枱底下開啟相機功能對着X下身拍攝。裁判官觀察證物P6A所顯示的所有相片均向着X白色袍的開叉位或間隙拍攝,位置接近女性私密處,而且沒有任何一張如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稱「對着地下影」。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逐步推進」的論點欠代表性,因枱底偷拍方式令上訴人難以確定實際角度與距離,即使他想推進亦有實行難度。裁判官指最重要的是拍攝對象明顯指向外衣間隙/開叉並接近私密處。裁判官繼而作出結論,即在當時環境、手法及角度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懷着拍攝X私密部位的意圖,以不合理方式在枱底操作手機以透過外衣開口/間隙拍攝私密部位。裁判官並認為從拍攝手法、相片內容及X證供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了性目的,亦不理會是否獲X同意[3]。
12. 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而言,裁判官認為其開脫說法(例如:對着地下拍)根本站不住腳,而且開脫部分沒有在盤問下受到挑戰及上訴人亦沒有作供接受盤問,故對開脫部分不給予比重,只就招認部分給予比重[4]。
13. 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具有出於觀察或拍攝X的私密部位的意圖,並錯誤裁定「為了從X衣服下方觀察或拍攝其私密部位而操作設備」的推論屬唯一合理推論,因而導致定罪不穩妥。
15. 上訴人強調控罪元素的其中一項是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上訴人主張,拍攝意圖通常會在拍攝結果中反映。上訴人指若意圖是拍攝私密部位,理性預期相片至少會顯示內褲或私密部位特徵,但證物P6A的相片只顯示大腿、小腿及腳部,X亦確認相片沒有顯示內褲。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忽略了X的坐姿及角度(例如:雙腳側向窗口、小腿交叉等),在近距離下即使對着地下拍亦可能把腿部攝入鏡頭,而並不必然指向私密部位。
16. 上訴人並指證物P6A為相片而非影片,不存在逐步靠近或放大私密部位的過程,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逐步調整角度或距離以捕捉私密部位。上訴人強調若為搏取拍到私密部位的機會,理應拍攝影片以便後期逐格查看,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即使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一時咸濕」而拍攝,但「咸濕」只反映性目的,與意圖拍攝私密部位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指本案的證據支持多個同樣合理的推論,包括僅有意圖拍腿而非意圖拍私密部位,而裁判官所採納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17. 就推論而言,上訴人在聆訊時提及裁判官作出推論的假定(assumption)必然是「男性或被告人若果對女性的身體下半身有不良的幻想、不良的觀賞念頭、不雅的思念時,他只會想拍攝她的私密部位」。上訴人認為這假定是沒有基礎的,原因是「現在很多流行文化的影像、視像」均把「女性下半身,尤其是腿部的線條和輪廓作出一些頗為性感的展示」,對市民和公眾有很大的影響。因此絕對有機會男士的「幻想只是聚焦在女性的腿部或線條或膚色」。上訴方認為上述「流行文化」可透過司法認知予以接納,並指裁判官並不能排除上訴人的不當幻想只是聚焦X的腿部。
答辯人的回應
18. 答辯人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拍攝時具有拍攝X私密部位(包括內褲)的意圖。答辯人指出,X身穿短裙並坐在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在諮詢枱下刻意以手機向着X下半身拍攝,其意圖顯然是拍攝枱下景像,包括「裙底」情況,法庭有權推論其意圖包括拍攝在該情況下一般可拍到的景物,即私密部位。答辯人亦指如果上訴人只想拍X的腿部,他不必冒險在枱下拍攝,他可選擇遠距離拍攝。
19. 答辯人並回應「相片未見內褲」的論點,指未能拍到私密部位只是因X當時已有自我保護意識,把雙腳側向窗口並向內夾。上訴人在枱下偷拍而同時與X有眼神接觸的情況下,他未必能清楚看見枱下手機螢幕。因此,答辯人認為不能基於最終相片未拍到私密部位便推論上訴人沒有相關意圖。答辯人亦強調,從證物P6A所見最後10張相片均向着白色袍的開叉/間隙拍攝,位置接近私密處,支持裁判官就意圖的推論。
20. 就「沒有逐步推進」及「應拍影片」的論點,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考慮在枱底偷拍方式下,上訴人未必能確定實際角度及距離,即使想推進亦有一定難度。使用影片或相片與是否具有拍攝私密部位意圖並無必然關聯。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是其權利,法庭不會作不利推論,但不作供亦意味沒有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證據,裁判官無須考慮純屬憑空想像、缺乏證據基礎的辯護可能性。答辯人因此認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所有證據並作出適當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21.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2. 上訴人於上訴階段唯一的議題是本案的證據是否只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在枱下拍攝時有特定意圖,而該意圖為拍攝X的私密部位。
23.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相片沒有顯示X的私密部位,也不等於上訴人拍攝時必定沒有特定意圖。
24. 就本案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該10張相片中,其中兩張顯示X的短裙邊。X作供時也確認相片顯示她的裙、大腿,更見到她的大腿內側。10張相片顯示拍攝角度較接近X下身的上半部,角度向上,向着X身穿的白色袍的開叉位或間隙,接近私密部位的角度。若果X當時下身沒有側向窗而是正面對着上訴人,本席相信相片會顯示X的內褲。假如上訴人只想拍攝腿部,他大可把拍攝角度向下,只影小腿。本案的相片除了顯示X的大腿及小腿,她的短裙邊及大腿內側均被拍攝到。這必然不是單純拍攝腿部的照片。從拍攝角度可見,上訴人的意圖顯然是拍攝裙底春光,包括X的私密部位。
(2) 根據警誡供詞,在警誡下,上訴人第一個回應是「一時咸濕先影佢」。若單純只看女性的腿,一般人理應不會以「咸濕」來形容這行為。此外,在問答3,上訴人表示影X的「下面」。按常理而言,一般人不會用「下面」來形容腿部。反之,一般人會以「下面」來形容一個人的私密部位。上訴人上述回應的意思顯然是表示他因咸濕而拍攝X的私密部位。這亦吻合他在枱下操作手機並向着X私密部位的方向及角度拍攝,而並非只「影地下」或腿部。上訴人這些回應傾向支持他拍攝時是意圖拍攝私密部位而非腿部。至於他表示「對住地下影」,如裁判官所指,相片顯示這說法與事實不符。本席認同裁判官只就上訴人的招認部分給予比重。
(3) 本席接納有人會對女士的腿有特別癖好。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種癖好的普遍性。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在警誡供詞中也沒有提及他對女士的腿部有特別癖好。本案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女士的腿有特別癖好。至於上訴方在聆訊時主張法庭可透過司法認知而接納關於聚焦女士的腿部或腿部線條的「流行文化」,本席從未聽聞該「流行文化」的存在。再者,現有證據並無充分基礎顯示該「流行文化」屬於毋須證明而可予司法認知的事項。司法認知僅適用於不容合理爭議,或可從可靠來源即時確認之事實,而上訴方所指的「流行文化」顯然不在此列。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主張。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足以達至提證責任,本席於重審時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對女性腿部有特別癖好。
25. 基於以上觀察,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出於拍攝X的私密部位的意圖,而在枱下以不合理方式操作他的手機,為了透過X的白袍開口/間隙拍攝X的私密部位。他的作為顯然是為了性目的,而他並不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獲得X的同意。
26.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相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檢控官周亦樂代表 |
| 上訴人: |
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陳健強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a)(ii)(B)及(2)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5至39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0至42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3至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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