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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73/2020
[2021] HKCFI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0年第7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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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 TANG TIM CHUE alias TANG TIM CHU(鄧添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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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 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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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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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鄧添柱(下稱「破產人」)於2021年2月24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HCA 1123/2020 (下稱「HCA 1123」)。
2. 法庭於2021年1月28日頒令破產人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下稱「署長」)被委為破產人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3. 破產人親自行事,傳票並沒說明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4. 根據《破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3條,如破產人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這是本申請唯一可能的法律依據。在聆訊時,破產人亦確認該條例第83條是他作出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5. 署長由高級律師阮美嫻女士代表。
HCA 1123
6. HCA 1123的傳訊令狀於2020年7月6日發出,破產人為原告人。被告人鄧永康,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
7. 破產人在HCA 1123的案情可概述如下:
(a) 他為鄧居易祖的一員;
(b) 鄧居易祖佔鄧畧祖30份股份;
(c) 鄧畧祖為一幅位於屯門丈量約份130地段1792號(下稱「該屯門地」)的業主;
(d) 鄧永康(與另兩人)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人。他們於2007年私自不合法地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出售該屯門地,並收取港幣伍佰六十多萬元;
(e) 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並無履行司理人責任,維護鄧居易祖的權益;
(f) 破產人要求法庭廢止不合法合約,並命令鄧永康賠償。
署長的決定(下稱「該決定」)
8. 經考慮後,署長決定不會以破產人破產產業受託人的身份繼續HCA 1123或允許破產人繼續該訴訟,並已於2021年2月9日致函破產人通知他有關的決定。
破產人缺乏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9. 根據該條例第83條,破產人只能在“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的大前提下,才可作出申請。
10. 根據典籍及判例,破產人須證明若非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他會在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盈餘,否則他不會被視為“受屈”— 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6th Ed §[83.02],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 240-241, 有關鄺月萍的事宜 [2021] HKCFI 118§§11-14 及Re Chu Wai Tung [2017] 4 HKLRD 610 §§40-43。
11. 署長的陳詞指出,即使破產人在HCA 1123勝訴,該屯門地只會重歸鄧畧祖,而任何賠償也只會屬於鄧居易祖,並無證據顯示破產人會個人從中獲益。
12. 破產人在誓章中稱,而在聆訊時亦有重覆,他和他家男丁均為鄧居易祖「有份人」,而該屯門地現值港幣三仟多萬。
13. 但即使如此,仍無證據顯示任何鄧居易祖可能經HCA 1123成功追討的濟助會被分派,或破產人可能被派的份數將會值多少。
14. 本席接納署長的陳詞,破產人並未能證明他有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署長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
15. 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除非他能證明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換言之是完全不合理及荒謬,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也不會作出該決定,否則法庭不會干預 — 見Re Chung Kau (HCB 581/2003, 未經彙編, 2004年2月23日) §13 及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HCB 144/2011, 未經彙編, 2013年2月26日) §8。
16.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署長已在2021年2月9日致破產人的信函及其於2021年4月27日的報告(下稱「報告」)中列出。
17. 署長考慮的因素包括:
(a) 破產人早前展開HCA 1159/2018(下稱「HCA 1159」),向鄧永康(及其他人)提出申索,稱他作為鄧畧祖元朗區的司理(但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私自出售該屯門地;
(b) 破產人在HCA 1159的申索已被剔除(見 [2019] HKCFI 1806(下稱「剔除判詞」)及 [2020] HKCA 479);
(c) 法庭已不只一次裁定鄧永康不單只是鄧畧祖元朗區的司理;
(d) 暫委法官廖文健並無如破產人稱,在剔除判詞中指示破產人向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的司理追討。廖暫委法官在剔除判詞中 §18中的討論,旨在闡明因破產人在鄧畧祖再沒權益,故無權向鄧畧祖的司理申索。就這方面,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有在2021年2月9致破產人的信函中解釋;
(e) 破產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他在鄧居易祖有任何確實權益,相關權益的價值,及是否足以彌償若破產管理署繼續HCA 1123所衍生的訟費。
18. 在署長作出該決定後,破產人提出一封屯門民政事務處2021年3月5日所發的信函,指出根據該處的記錄,鄧畧祖曾於2010年向該處申請出售該屯門地,惟鑑於當年委任鄧永康及另兩人為司理一事的程序仍未完成,有關的售賣批准因而擱置下來, 鄧畧祖現仍持有該屯門地,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仍是已過世的三名前司理,而按現行程序,只有該三名前司理才有權向該處提出出售該屯門地的申請。
19. 為核實該信函的內容,署長已參考相關的土地買賣文件,並在報告中指出,相關文件顯示該屯門地的買賣合約並無完成,亦無文件顯示鄧永康及另二人已收破產人稱的伍佰多萬,完成買賣的是另一些在元朗的土地,故破產人不能證明鄧居易祖或他有任何損失。
20. 在聆訊中,破產人指出鄧永康在HCA 1123抗辯書中承認有收賣地款項,而兩位鄧畧祖有份人亦聲明曾收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是鄧永康及該兩位鄧畧祖有份人的說法並不清楚,並沒說明所收的款項是出售該屯門地(還是元朗的土地)的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非無道理。
21. 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認為署長所作的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有錯。
產業是否足夠支付訟費
22. 在作出該決定時,署長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有合理理據,以及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以支付衍生的訟費及在申索敗訴下須支付的不利訟費 — 見Wan Po Jun Mary Pauline §9, Dr Vincent Kay-lo Ip v Dr Andrew Kee-suan Koh (FAMV 8/2001,未經彙編, 2001年4月24日)。
23. 破產人的破產產業並沒有足夠的資金。
24. 破產人願意以他稱他在鄧居易祖祖地的權益作擔保,但無證據證明他稱他有的權益的價值,或在需要時可變現以彌償相關的訟費。本席接受阮律師的陳詞,破產人提出的擔保並非有意義及有效的。
總結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
訟費
26. 本席裁定破產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並簡易評定為港幣35,000元。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的阮美嫻高級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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