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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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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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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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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振華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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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卓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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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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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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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松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 代
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11],[16] 盜竊罪(Theft)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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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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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及 [15] 盜竊罪(Theft)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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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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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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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十二)、兩項「盜竊罪」(控罪十三及十五)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控罪十四)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十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法庭就上述定罪進行判刑。
案情
2. 法庭已在裁斷陳述書詳細交代本案案情,因此不在這裏詳述,簡言而之,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盜取了一位朋友的信用咭並在日本作出了十次簽賬,交易的總金額兌換回港幣為$20,523.81。而第一被告人則使用了同一張信用咭在香港作出了四次簽賬,交易的總金額為港幣$7,967.70。
求情
3. 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子女,長子11歲,幼女剛於上月出生。第一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刑事紀錄,過往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現在是一間藥房的經理。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希望法庭可輕判第一被告人,令他可盡早回復自由照顧家庭。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定罪的控罪涉及的金額不高,合共只有港幣七千多元,第一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賠償,辯方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輕判。
4. 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完成學業後一直有穩定的工作,過往曾任職髮型師及保險代理,現在與朋友經營一間出售煙草產品的小店,月入約$13,000。第二被告人與父母及一位弟弟同住,亦有一位穩定的女朋友。辯方陳詞指本案不涉及使用假信用咭,亦非集團式的信用咭詐騙,案情並非同類型罪行中最嚴重,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考慮
5.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均清楚表明,信用咭詐騙是嚴重的罪行,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例如使用多張信用咭或涉及詐騙集團,基本的判刑起點為監禁三年:HKSAR v Kwan Po Keung, CACC 77/2011。
6. 本案不涉及使用虛假信用咭或詐騙集團,而是盜取朋友的信用咭用作簽賬,案情與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相似。在該案例中,上訴庭指,雖然有關行為是違反誠信,但案例HKSAR v Cheung Mee Kin [2008] 1 HKC 113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盜取信用咭使用的情況,即使是盜取朋友的信用咭使用,量刑時法庭須將案件視作信用咭詐騙作為量刑的基礎。
7. 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法庭認為雖然兩位被告人就涉及不同的交易的控罪分別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根據接納的證供,涉及控罪二至控罪十一的交易,其實是兩位被告人共同在日本的消費,法庭認為考慮本案整體的證供。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應該相同,因此法庭在量刑時應會以一個整體的量刑起點,處理各項控罪。
8. 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涉案的金額,兩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而第二被告人只有一次較輕微的定罪,整體而言,法庭認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是各項控罪合適的判刑起點,兩位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認罪的判刑折扣。判刑前第一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今天能作出有關控罪十二至十五的全數賠償,總金額為$7,967.70。法庭認為可給予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3個月刑期的扣減。因此,兩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控罪十二至十五,各判處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至十一,各判處監禁3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9. 最後,法庭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賠償命令,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人今天之內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金額為港幣$7,967.70,金額須於今天之內交予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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