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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6/2020
[2021] HKCA 1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66號
(原區域法院印花稅評稅上訴2016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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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WONG SUET FOON SHIR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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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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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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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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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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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9月13日、9月30日及10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月19日 |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答辯人在2021年1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區慶祥)2020年12月15日批准上訴人的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在本庭頒發判案理由書([2021] HKCA 1090)後,答辯人在2021年8月25日存檔「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申請撤回上訴許可申請。
3. 上訴人對答辯人撤回上訴許可申請不持異議。但訴訟雙方對上訴許可申請衍生的訟費的處理有爭議,並就此提交了書面陳詞。
4. 答辯人在「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中,表明反對判給上訴人訟費。他在書面陳詞主張法庭應就「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答辯人所持的理由為:
(1) 答辯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是為了在本庭未頒發判案理由書前,保留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權利,因為他必須在法庭作出宣判之日起計的28天內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2) 答辯人在考慮判案理由書後便藉「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撤回上訴許可申請;兩項申請只涉及兩份文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應有任何訟費。
5. 上訴人不同意法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上訴人提出,「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均涉及她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及權利,她在沒有律師代表情況下無可避免需耗用精神和時間搜集及整理資料,以及了解相關法律程序和規條;因此她的訟費有其合法性、相稱性和合理性,不應因無律師代表而受到損害。上訴人要求法庭判給象徵式訟費或其他法庭應為合理金額的訟費。
6. 本庭認為,基於下述理由,答辯人應支付上訴人提出及撤回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 就訟費責任而言,一般原則是一名訴訟人如擬撤回一項已提出的訴訟程序(例如一項申請),他應該支付與訟另一方因他提出該項訴訟程序招致的訟費。這點可從從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1(2)條見一斑;該規則訂明,凡在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回,則除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外,答辯方可向終審法院申請其訟費。
(2) 答辯方實際有沒有訟費的支出只影響訟費的數額,不影響上述有關訟費責任的一般原則。
(3) 同樣,與訟另一方是否有律師代表只影響訟費的數額。訟費不獨是指律師費用;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亦有權獲判給訟費,只是評估的準則有不同: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4) 在本案,答辯人誠然有權就本庭的判決提出上訴及申請上訴許可,以及為保留這方面的權利而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然而,這不構成不需要支付上訴人因上訴許可申請招致的訟費的例外情況。
(5) 雖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這並不是免除答辯人支付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的例外情況。如上訴人陳詞指出,上訴許可申請有可能影響她的權益。上訴人當時不可能預知答辯人最終會撤回申請,她花時間為回應申請作出預備,是合理恰當的做法,並應取回合理的訴訟費用。
(6) 至於申請只涉及兩份文件,及答辯人及/或上訴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與「撤回動議通知的申請」兩份文件存檔相隔的時間,沒有進行任何法律程序,這只與需支付的訟費的數額有關,但不是免除答辯人訟費責任的例外情況。
7. 本庭認為,為省時省費,以及有鑑於上訴人的立場(見上文第4段),訟費金額應循簡易程序評估。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情況,合適的訟費金額是港幣2,000元。
8.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批准答辯人撤回「提出動議通知書」。
(2) 答辯人支付上訴人「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0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呂立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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