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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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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NG KWAI YAU (鄧貴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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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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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羅炎達 (transliteration “LAW YIM T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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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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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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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把司法常務官於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簡易判決作廢,該申請被本席於2015年2月12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駁回。被告人不服, 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2. 是次申請原訂在3月3日進行聆訊,然而,被告人並沒有把傳票及支持誓章送達原告人,更表明堅決拒絕送達這些文件,本席在向他解釋相關的法定程序後,把本申請押後至6月1日進行聆訊,並作出了文件送達的指示,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時間送達文件。在是次聆訊中,原告人確認已收妥是次申請的文件,聆訊也便如期進行。
3.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被告人的案情已在該判決書中詳細闡釋,在此不再重複。總括而言,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租賃屋宇合約, 該租約於屆滿後,被告人拒絕交還該物業。原告人遂提出本訴訟,並在被告人向法庭存檔了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後,向法庭申請就著對被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
4. 被告人於2014年8月29日申請簡易判決的首次聆訊中缺席,司法常務官遂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作出簡易判決,判定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交回原告人、支付原告人中間收益連同利息,及本訴訟的訟費。
5. 被告人於10月6日發出傳票,申請把該簡易判決作廢,聆訊在2015年2月3日舉行。被告人的申請理由為該物業的擁有人不是原告人,而是廖超華先生,廖先生一再“交代”被告人不能將租金交給原告人,原告人無權出租該物業,以及廖先生在口頭上表示可以繼續把該物業租給他居住。
6. 本席在考慮了雙方提供的證據及陳詞後,在該判決書中把被告人的申請駁回,判令該簡易判決維持不變。被告人不服, 遂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 (i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被告人在他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信件及庭上陳詞中只是重複上述第5段,在2015年2月3日聆訊中已處理的理據及案情,而該等理據及案情,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第15至26段充份考慮,並不獲接納。因此,這些不獲接納的理據及案情,並不能構成是次上訴申請的充份理由。
9. 再者,儘管被告人在是次申請中指稱該物業已於2014年11月29日被廖超華先生收回,可是這說法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無論如何,這聲稱是發生在簡易判決作出之後,無論是否屬實,都不足以推翻該簡易判決,也不能成為是次上訴的充分理由。
10. 至於被告人在庭上聲稱他在2014年10月及以後的日子,曾先後在不同的場合、日期遇見原告人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因為二人都逃避他,所以認為二人自知理虧,只是,這些純屬被告人的聲稱及個人猜測,不能構成是次申請的有效理據。
11. 此外,被告人在庭上針對多名人士作出的投訴及指稱,當中包括聲稱廖超華先生的兄弟曾請他喝茶及給他金錢,證明“他心裏害怕”;上水圍中心村村長曾向他表示因為他不是姓廖,所以不能住在中心村的行為霸道;原告人四處張貼告示宣揚在本案中勝訴;以及他曾接觸律師、區議員及多次向警方投訴等等事情,不但全是他的口頭聲稱,更是發生在簡易判決之後,無論如何,被告人都不能證明,這些事情與本案有任何相關性。
12. 綜合考慮了被告人的誓章、傳票、信件及庭上的所有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上訴法院考慮,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 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包括是次聆訊,然而,在2015年3月3日的聆訊則不作訟費命令。倘若雙方不能就着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 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林樂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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