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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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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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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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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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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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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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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0.05克混合物,含海洛英鹽酸鹽。他亦承認控罪二,也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1.80克混合物,含8.6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0.05克粉末,含「冰」毒。他亦承認控罪四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2. 2016年6月14日下午近4時,DPC5825見第一被告人和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旺角街上進行毒品交易,第一被告人從口中吐出一小包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放入自己的口中,兩人分別離開。
3. DPC5825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販賣「四仔」(即海洛英)給第二被告人。
4. 此時,第一被告人突然推開DPC5825,該探員抱緊第一被告人,雙雙跌在地上。第一被告人極力反抗,其他警員上來協助該名探員制服第一被告人。(這是控罪四。)DPC5825在事件中受傷,他的左食指及左膝出現觸痛,泛紅及擦傷,擦傷地方在左食指及左膝,分別為0.5厘米及1厘米長。該探員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並無大礙。
5. 警員制服第一被告人後,在他的褲袋搜出一包毒品,為0.05克粉末,含「冰」毒。第一被告人說,這是他吃剩的毒品。(這是控罪三。)
6. 另一方面,警員亦截停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但當時未有即時在他身上發現任何毒品。
7. 回到警署,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內褲找到一包毒品,即11.8克混合物,含8.6克海洛英鹽酸鹽。(這是控罪二。)
8. 兩名被告人被扣押起來。第二被告人向懲教署的職員承認他早前吞下一包毒品。他終於在6月20日把該小包毒品排泄出來,後經化驗為0.53克混合物,含海洛英鹽酸鹽,這小包毒品就是第一被告人在6月14日下午近4時賣給第二被告人的。(見上文第2-3段。這是控罪一。)
9. 警方估計,涉及控罪三的那小包「冰」毒只值十多元。控罪二的海洛英毒品則價值約8,000元,而控罪一的那小包海洛英毒品則值三百多元。
案底
第一被告人
10. 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他在1981年至2011年有十六次定罪紀錄,但和本案的控罪一至四並不相類。
11. 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書所列的資料都屬正確,除了教育程度一項。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在國內讀至小六。
12. 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本身是一名癮君子,吸食海洛英及「冰」毒多年。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天買來控罪二那一批毒品,他會應同道中人的要求而轉賣部分給他們,不過自己會保留三分一自用。(對於此說,控方表示接納。)辯方律師叫法庭因此按CACC 135/2011(周俊生案)訂下的原則給予第一被告人恰當的自用扣減。另外,律師指本案的排期在CACC 418/2014(吳文南案)頒布之前,因此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應可獲得如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3. 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一販運一小包毒品,即0.53克混合物,含海洛英鹽酸鹽。毒品的純度屬於微量,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控罪一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4. 此項控罪涉及一包海洛英毒品,為11.8克混合物,含8.6克海洛英鹽酸鹽。按上訴庭在劉德明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原本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不過控方接納被告人會把其中三分一作自用。本席因此按周俊生案訂下的原則,為此給予被告百分之十三的自用扣減。另外,被告人認罪,可得如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在此計算及下調為整數後,控罪二的認罪刑期為31個月監禁。
控罪三
15. 第一被告人管有少量「冰」毒,為0.05克粉末,含微量「冰」毒,這不是販運罪,第一被告人只是管有該少量毒品,本席將此罪的判刑起點定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三的認罪刑期為兩個月監禁。
控罪四
16. DPC5825拘捕第一被告人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不過第一被告人極力拒捕,令該探員受傷,尤幸他的傷勢不重。本席對此項控罪採取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四的認罪判刑為1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17. 控罪一、二、三都涉及毒品,本席考慮過案情與及律師的求情後,認為此三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就要和控罪四那項拒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如此計算,四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成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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