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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24
[2026] HKD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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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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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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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善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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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英傑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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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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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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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5] 及 [7]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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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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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及第四被告各被控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 (b) 及 (2) 條。
2. 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2023年8月7日晚上進入天水圍天恩邨恩慈樓2524室時,發現四名人士(包括第二及第四被告)圍着廳中摺檯,分別坐在床上及椅子上,檯上放有兩個「冰壺」及「冰」毒。第二及第四被告其後在會面紀錄中分別承認在上址吸食「冰」毒。兩名被告則分別爭議會面紀錄的接納性,第二被告作供更聲稱只是到上址找其太太,但並無吸毒。
3. 根據同意事實(MFI-1),雙方同意上述兩名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案發時均身處在該單位內,而第三被告則為第二被告的妻子。而在單位內的摺檯亦被發現含有海洛英的混色紙及經燃燒的金屬紙,另有兩個打火機及電子磅。警長9486(PW1)在2243時在單位內以吸食毒品罪拘捕第二至第四被告。在案發現場的相片為P7 (1 - 13);政府化驗師證明書為P8。
證供撮要
4. 控方傳召四名警員作供。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在特別事項上作供,而第二被告亦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PW1警長9486
5. 他講述在2023年8月7日晚上與隊員進入天水圍天恩邨恩慈樓2524室,在單位內看見三男一女圍着廳中摺檯坐,第三被告背着大門;第二被告坐在床上;第四被告對住大門,背向廁所;如他繪畫各人位置P9般。
6. 檯上發現在第三被告及第二被告中間有透明白色蓋「冰壺」,第四被告前面檯上則有藍色蓋「冰壺」,檯上亦有紅黑兩個打火機、電子磅,青藍色鐵盒內有「冰」毒。他在2243時向各人宣布拘捕,其後由PW4(PC 20336)進行搜查。第二被告由PW2(PC 12784)看管,第四被告則由PW3(PC 10496)看管。
7. 盤問間,他指出因第一被告在現場承認所有毒品屬他及他提供「冰」毒、白粉予各人食用,因此他向在場其他人士宣布拘捕吸食毒品罪,但由於現場環境狹窄,於是交由其他警員帶各被告返回警署進行調查。
PW2 PC12784
8. 他講述當天約在2208時進入該單位,警長在2243時向各人宣布拘捕前,他曾向第二被告進行初步調查,問及第二被告為何身處現場及與其他人士關係等等,其後他負責看守第二被告。之後第二被告被帶返警署,他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5),繼而在0114至0410時向第二被告進行會面紀錄(P16),之後再發出認收書(P17)。
9. 盤問間,他同意對單位內人士有所懷疑,但沒有施行警誡,主因他調查間並非問及與案有關事宜。會面在凌晨時分進行,以一問一答形式,第二被告沒有任何精神異樣,第二被告亦沒有向他表示過不懂看繁體中文。而會面紀錄中被指出現空白空間,他指出這是第二被告選擇抄寫的位置,他沒有必要作出更改。
PW3 PC10496
10. 他講述當日在案發現場負責看守第四被告,在警長宣布拘捕前,他也曾問及第四被告與其他人士的關係,第四被告提及第一被告是戶主,與他是朋友關係。其後他將第四被告帶返警署,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8),繼而在0105至0430時進行會面紀錄(P19),第四被告再簽署認收書(P20)。
11. 盤問間,他指未有在現場警誡第四被告是因為沒有逼切性,且現場人多,並不適合予其他人士聽見。至於第一被告在現場卻被拘捕、警誡,他指出由於第一被告是目標人物及戶主,其他人士沒有預期會出現。
12. 至於會面紀錄在凌晨時分,他指出已詢問第四被告精神狀態是否適合會面,第四被告在會面中亦表明適合,期間第四被告亦沒有提及任何要求休息。就會面紀錄在訓示室內進行,內裡有四名被捕人士,但是分在房間四角,分開四張檯。室內約有800呎,當中沒有任何衝突,相互聽不到對方的談話內容。而天水圍警署當時亦只有兩間接見房,根本不敷使用。
PW4 PC20336
13. 他是負責處理案中證物的警員,亦是首位進入該單位的警員。他講述該單位約80呎,室內發現有三男一女分別坐着,圍着檯中摺檯,如他繪畫各人位置的繪圖(P21)。第二被告坐在床上,第四被告則在廁所前面椅子坐着,檯上則有「冰壺」及毒品等等。當時他看見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只是拿着手機,打橫放置。
14. 盤問間,就第二被告坐在床上的位置,他指出第二被告伸手可及摺檯等等。
特別事項
15. 第二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現年49歲,在內地讀書至小六。在1996年來港,跟着做地盤判頭的父親從事地盤工作至2014年父親退休。他後來從事運輸、物流及加油站工作。
16. 在案發當天,他做運輸散工工作,當日放工後到案發現場找太太,後來被帶到警署。在休息室內與太太一起會面錄口供,當時他已非常疲累及眼瞓,甚至伏在檯上睡覺,並無與警員對答,他也沒有被警誡。警員後來只是着他抄寫聲明,簽署後才可予以保釋。當時包括通知書、會面紀錄及認收書等也是一起簽署的。會面紀錄的繁體字內容他也不太明白。
17. 盤問間,他同意簽名不是簡單及兒嬉的事,但他認為警員不會害他,於是照簽。至於內容方面以及最後的聲明,他大部分也看不懂,但他也沒有向警員說過不懂看繁體字。至於會面內容方面,當中所提述的「四眼文」他全無認知,所有內容也是由警員自己撰寫的。
18. 第四被告亦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現年29歲,讀書至小六,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務工作。當天到案發現場探望朋友,後來警員突然進來調查了他少許背景,後來他被拘捕帶返警署,但他當時身體疲累,迷迷糊糊,不大精神,警員向他所述的他也記不起。通知書沒有印象,但警員則從沒有警誡他,他也沒有回應,會面內容他沒看過,只被警員着他簽名,然後才可以離去。至於會面內容對答他已記不起。結尾的聲明雖是他寫下,但他只希望可早點離開。但無論如何,他當時根本不精神,到了凌晨3、4時後才予以保釋。
19. 盤問間,他說只是在迷惘情況下簽名,他指自己入世未深,沒說過自己眼瞓,但已是半夢半醒。就會面內容是否自願作答,他說部分是,但警員沒有複讀口供內容,也沒機會讓他看當中的內容等等。
一般事項
20.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第二被告講述當天約晚上7時放工後,得知太太在案發地點便去找她,因明天要和她去保良局探望兒子。在該單位時,太太說「食埋幾啖先」便離開,她說的是指「食埋白粉先」,他則坐在床上等太太,他拿電話出來,沒留意其他人士在做甚麼。後來警員突然進來,他也曾向警員講述只是上來找太太。
21. 盤問間,他說住在天恩邨,與案發地點約十分鐘車程。問及為何仍要到案發地點,而不只在電話中要求太太回家,第二被告則表示因為翌日要一起探兒子,要直接到案發現場找太太回家。他也不同意其實是與太太一起到該單位吸食毒品等等。
22. 第四被告則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
證供分析和裁斷
23. 首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均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四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4. 就特別事項而言,控方指出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均清晰、明確,盤問下並無任何搖動之處,均是誠實可靠,證供可予全然接納。而第二被告的證言則不合邏輯,例如既然如此疲倦,竟沒提出任何休息的要求,更說並無回答任何問題,任由警方書寫。但他既然想早些離開,為何又會只顧入睡?既明知簽名重要,為何又簽下多個簽署?又說不明白內容,而內容中對第一被告的稱呼「四眼文」,也詳細講述相遇情況、單位內發生何事的細節等等,根本不可能是警員虛構而成。最後又說不明白繁體字,但又竟能夠自己改為簡體字等等。
25. 至於第四被告方面,控方指出就會面內容他更說對相關對答已記不起是否自己提供。就警員是否在簽名前複讀,他也說記不起。另一方面,第四被告既說「咁大單嘢」,但竟又說自己很迷惘,不知發生何事,但又竟簽署。第四被告說成是「此地不宜久留」,其說法並不合理。
26. 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及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則分別強調,警員根本並無逼切性或必要在凌晨時分進行會面。警員更曾在現場作初步調查,但卻又不作出警誡。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更有多處留白空間,並不合理,反而第二被告的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
27. 而第二及第四被告在現場並無任何招認,為何到警署在凌晨時分經三個多小時的會面,竟又會全然招認,這相當可疑。兩人會面中也並無任何休息或小休,甚具壓逼性。至於會面紀錄地點更是多人同時在房內進行,互相影響或聽到其他被告回應,更是無容置疑的。而第四被告的證言亦相當直接、簡單,與其所述因精神不佳被警員誘使下簽署便可離開等等全然吻合。
本席的考慮
28. 首先,就特別事項上,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各警員作供的情況,就PW2及PW3而言,他們亦均清楚及直接地講述到場後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的情況,以至在警署內會面及之前的過程等等。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無被動搖之處,實話實說,兩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9. 其實黃大律師及梁大律師主要是質疑在程序上,在現場既已發現毒品,警員無疑對兩名被告已產生懷疑,那為何不警誡他們,卻又向他們作出調查,可是警員的初步調查顯然只是包括確認身分及簡單的初步調查,了解他們為何身在該處,其內容表面上亦對各名被告並不造成任何不利的影響。PW3也表明現場狹窄、人多,若警誡後被告作出任何回應或難以聽清或是給別人聽到。但無論如何,警員繼而在警署內已先後發出通知書,再進行警誡會面,以當時實際的特殊情況及環境而言,根本更為合適,且沒有對兩名被告造成任何不公或不妥當之處。
30. 辯方繼而亦指,既然沒有任何逼切性,為何不先讓各被告休息,而在凌晨時分進行會面。可是既然兩名被告在現場已被拘捕,然後跟返警署,也應盡早向他們進行警誡及會面,重點也應視乎實際情況來處理。
31. 事實上,在會面中他們亦分別被問及其精神狀況是否適合錄取口供,兩人分別亦表明可以。明顯地,他們已被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熟知他們各人的權利,兩人均可隨時提出任何要求。再者,兩人的會面紀錄顯示一問一答的情況內容詳盡、仔細,第二被告講述是戶主「四眼文」叫他到上址免費吸食「冰」毒,於是他與太太一起在該單位內檯上的青綠色盒內拿出「冰」毒放在「冰壺」內吸食,與太太用白色的「冰壺」等等。
32. 而第四被告亦承認對該單位找「阿文」,看見檯上有「冰壺」,「阿文」讓他吸服。第四被告「因貪得意,咪食咗幾啖」等等。第四被告更詳細說出吸服的過程。整體而言,難以接納兩名被告所聲稱會面紀錄的內容全然是由警員自己創作及撰寫。
33. 至於會面地點,警員更已解釋警署只得兩間會面房,不敷應用才用較大的訓示房一起進行,分別在不同角落,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4. 就第二被告的證供而言,亦如控方所言,第二被告既想早點離開,竟然又選擇入睡。明知簽名重要,竟又說不明內容。既說不明繁體字,竟又能以簡體字抄寫內容。而第四被告方面,更多次說出過程已記不起,既說「咁大單嘢」,但又說自己很迷糊,又說「此地不宜久留」。
35. 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根本不盡不實,難以接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人的會面紀錄均為他們自願作出的,亦無任何理由應予酌情剔除。
36. 就一般事項而言,PW1(警長9486)及PW4(證物警員 PC 20336)的證供亦詳盡、仔細、清楚、清晰,並無任何隱瞞或誇大之處,PW4更表明是最先進入單位,只看見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拿着手機,並無刻意虛構對他們任何不利的證供。本席裁定各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可予穩妥地被接納。
37. 至於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上表明只是到場找太太,並非吸服毒品,可是亦如控方所言,第二被告放工亦只是約八時多,完全毋須到該單位急切地要太太回家,況且,其住所與涉案單位亦只是十分鐘的車程。第二被告的證言同樣不盡不實,不應予以接納。
38. 第四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兩名辯方大律師亦分別指出案中並無直接證供、證據表明兩人吸服毒品,警員也確認只看見他們分別拿着手機,現場亦無相關的DNA或其他如閉路電視或驗尿報告等證供予以支持,因此,案中實存在有疑點,應判兩人無罪。
39. 可是他們分別在警誡下已清楚地承認在上址吸毒,會面紀錄更清楚分別承認到上址吸食「冰」毒及其詳細過程,其內容應予十足比重。即或警員到場時,兩人並沒有吸毒或只是拿着手機,但這與他們較早前已如會面紀錄中承認已吸服毒品的情況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之處。他們在警誡下承認吸毒,現場亦發現兩個「冰壺」,他們的位置亦與摺檯非常靠近,檯上已有兩個「冰壺」及藏有「冰」毒的鐵盒,現場環境證供十分充足。毫無疑問,第二及第四被告確實曾如他們所承認在上址吸食「冰」毒,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人分別干犯相關控罪。
40. 因此,第二被告被裁定控罪五罪名成立;第四被告則被裁定控罪七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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