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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0/2024
[2026] HKDC 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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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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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初先生及顏呈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3]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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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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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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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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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合共5項涉及危險藥物及第1部毒藥的控罪。D1較早前承認控罪一及二,已被法庭分開處理,因此本審訊只涉及D2。
2. D2被控以下控罪:
(a)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1];
(b) 控罪四: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2];及
(c) 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3]
3. D2否認控罪三但承認控罪四及五,故此法庭就控罪三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 控方大部分案情均不受爭議。簡而言之,D2並不爭議案發時他管有控罪三涉及的5.51克冰毒,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述冰毒是否作販運用途。控方倚頼的其中一項證據為D2在警誡下的口頭回應,及紀錄在警察記事册內的招認,辯方對此提出自願性的爭議,因此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5. 承認事實[4]交代了以下不受爭議的案情。於2024年1月4日,警方進入D2位於香港灣仔霎西街17號永德大廈A座20樓A4室(「該單位」)的住所,當時D2獨自在該單位內。
6. 警方在該單位進行搜查,除了搜出涉及控罪四及五的第1部毒藥及危險藥物外,亦在客廳的一個抽屜內檢取了合共5.51克冰毒,另外亦檢取了一個電子磅及現金港幣4,130元。
7. 基於上述獲承認的事實,控方就一般事項沒有傳召證人,就特別事項方面則傳召了兩位警務人員作供,他們分別是拘捕及警誡D2的警員(PW1)及PW1的警署警長上司(PW2)。
特別事項控方案情
8. 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如下。案發當日,PW1負責拘捕D2,警誡後D2回答:「以上這些毒品全是自己食亦會有時請朋友食。」PW1隨即將上述過程記錄在自己的記事册內,在記事册列出搜到的懷疑危險藥物及第1部毒藥,再要求D2親自寫下他的回應,結果D2在PW1的記事册[5]上重覆寫下上述說話。
9. PW2應辯方要求接受盤問。盤問中,PW2否認曾對D2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由於她沒有直接處理D2,她對拘捕過程的細節沒有深刻印象。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10. 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證人(DW1)。簡而言之,DW1說案發時他剛巧到該單位探訪D2,到達後看見很多警務人員,而他亦被拒絕進入該單位,因此他沒有看到D2。
特別事項的裁決
11. 法庭緊記特別事項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
12. 小心考慮PW1及PW2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亦與文件證據吻合。考慮後,法庭相信他們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13. DW1方面,法庭認為他說的應該是真話,不過他的證供與PW1及PW2的證供沒有重大分歧,DW1只看到案發時極小部分的情況,關鍵時刻他並不在場,因此法庭認為他的證供證據價值不大,亦不影響PW1或PW2的可信性。
14. 基於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裁定D2在警誡下的口頭回應,及他在P13寫下的說話,都是他自願作出的,因此法庭裁定兩者均被接納為本案證供。
辯方案情
15. 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及評估
16.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任何不利他的推論。
17. 辯方不爭議D2案發時管有涉案的冰毒,唯一的爭議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有意圖將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
18. 不爭的事實是被搜出的冰毒只有5.51克,單憑冰毒的分量,法庭難以排除涉案冰毒有可能是自用。現場搜獲一個電子磅,但法庭難以排除,自用毒品的人也會使用電子磅磅重。至於在該單位搜獲的其他危險藥物,控方選擇以管有的罪名控告D2,法庭更加難以倚靠該些危險藥物作管有以外的推論。
19. 控方餘下的證據就是D2的口頭回應及P13上的紀錄。法庭認為,單從回應的字眼來說,的確足以讓法庭推論D2至少以社交販運的方式與朋友分享涉案冰毒。不過,正如辯方陳詞提出,PW1在警誡D2時,除了列出各種被搜出的危險藥物外,亦列出了搜獲的「偉哥」,即第1部毒藥。D2在警誡下回應時,曾提及「…以上這些毒品…」,因此法庭需要考慮,D2指的「以上這些毒品」,是否有可能是說「偉哥」,或有可能包括「偉哥」。
20. 法庭認為,D2上述回應是含糊的,究竟他說「以上這些毒品」時,所指的是那些毒品,是其中的那一種、數種還是全部,法庭不能肯定。當然,若PW1列出的全部都是危險藥物,那當然法庭仍有足夠基礎確定D2所指的都是危險藥物,但根據P13,PW1列出的多項懷疑危險藥物中,包括了4項「偉哥」,但「偉哥」並非危險藥物,因此法庭難以確定,D2所指的「以上這些毒品」,究竟是指列出的那些項目。
21. 正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Zhou Limei[6]中指出,若法庭需倚頼被告人招認,必須要肯定該招認的意思,若有任何含糊的地方,可能會嚴重影響其證據價值,法庭必須更謹慎處理,若真的不能肯定其意思,便應將其剔除。
22. 法庭認為本案中D2作出的招認並非含糊至應將其剔除,但不能否認的是,即使將其提升至最高,法庭依然未能肯定,D2所說的「以上這些毒品」究竟包括那些?是否包括「偉哥」?或那些已承認為管有的大麻?甚至是控罪五中其他的毒品?或只是其中的某幾種?對於這些問題,法庭未能根據本案證供作出確實的回答。
23.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被告人固然是自招嫌疑,但證供的確有含糊之處,以致法庭未能確定被告人招認的實際意思。因此,法庭認為控方的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意圖販運涉案的冰毒,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不過證供足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證物P1
[5] 證物P13
[6] (2017) 20 HKCFAR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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