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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9/2025
[2026] HKCFI 1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5年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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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3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4分在新界沙田火炭路與松頭下路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L4770的的士(香港及九龍)。
2.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1,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 上訴人在原審以及本上訴均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 答辯方就審訊時控辯雙方的事情提供了撮述,本席大致沿用。
5.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駕駛私家車SF1219的司機(下稱「第一證人」),以及在案發後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下稱「第二證人」)。
6. 第一證人指,他於案發時駕駛私家車SF1219在火炭路左三線準備右轉,時速約三十公里,而上訴人則駕駛的士VL4770在他右方的左四線。當第一證人右轉時,上訴人突然在他右方緊貼著,並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切入他的行車線,導致他需要響咹及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第一證人確認兩車最終沒有發生任何碰撞,而他在事後向警方作出投訴。第一證人亦確認案發時有安裝行車紀錄儀,相關的片段即P1並沒有被修改,且準確地反映案發時的經過。
7. 上訴人不爭議P1呈堂,P1準確紀錄及反映案發時的情況。P1在庭上播放。
8. 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於轉彎時有另一輛車在他前方距離約五個私家車車位,亦同意案發地點是可以切換車道的。不過,第一證人否認自己響咹及煞車是多餘的,並表示如果他不煞車,就會與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此外,第一證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切換車道是沒有問題的,強調上訴人不應該緊貼他的車進行切換,而應在他的前方或後方切換車道。
9. 第二證人表示,他於2024年11月11日收到第一證人的投訴後,便在同日向車主公司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通知書。其後,第二證人收到車主公司的回覆,指上訴人就是案發時的司機。第二證人因此於2024年11月27日寄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通知書給上訴人,並於2024年12月19日收到上訴人的回覆,確認他自己就是案發時的司機。
10. 上訴人向第二證人指出,第一證人在案發後很久才作出投訴,而第二證人亦過了很久才提出要控告他。第二證人表示不同意,指他在案發後一個月內已經收到投訴並立即跟進。
11.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有作出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控方的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2.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 上訴人指,他於案發時駕駛的士VL4770沿火炭路行駛,該路段共有四條行車線。一開始,上訴人在左二線行駛,時速約四十公里,而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則在左三線,幾乎與他平排。當時,上訴人嘗試切換車道但失敗,於是便跟在第一證人的後方。隨後,當到達火炭路與松頭下路的交通燈時,第一證人在左三線,而上訴人則在左四線。由於第一證人的車速較慢,加上上訴人在轉彎後必須切換車道以轉左,因此上訴人切入了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上訴人表示,當時第一證人與前車之間有五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所以有足夠的空間讓他切換車道。雖然上訴人同意第一證人有響咹,但鑑於他們沒有發生碰撞,因此根本沒有影響到第一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1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13. 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1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合情合理、清楚直接,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沒有動搖, 作供內容與片段P1所顯示吻合, 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給予他的證供全部比重。控方證人2的證供亦合情合理、清楚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 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亦道出了事實和真相,給予他的證供全部比重。
14. 本席亦細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整體而言,雖然他的證供大致與控方證人無異, 但關鍵情節的證供與片段P1所顯示不符: 被告表示他切線前有觀察過有足夠安全距離, 但片段0004至0005時, 可以看到被告切線時的情況,有關的片段見到被告及PW1的車十分接近亦看不到被告的車尾, 但被告卻狡辯說片段不能反映當時兩車的距離, 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不盡不實,並嘗試歪曲事實,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不會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15. 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亦不代表被告有罪,本席需要獨立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衡量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的控罪。
16. 綜合以上, 事情就如片段P1所顯示及PW1所述般發生。
17. 雖然被告表示及PW1同意PW1與前車有五個私家車車位距離,但如片段所見,被告切線的位置根本不是在兩車距離的前方或中間位置切入,被告是緊貼PW1的車的右方切線,如果PW1不煞車的話, 便會發生碰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切線時不但沒有留有足夠的行車距離,亦沒有打燈,顯然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PW1。
18. 另外,被告指PW1案發後很久才作出投訴及PW2很遲才檢控他對他不公平,令到他不能有效作出抗辯。法庭認為PW1在案發後一個月內已經向警察作出投訴及PW2已經即時跟進有關的情況,有關的情況完全不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此理據完全站不住腳
19. 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被告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有罪。
16. 他指P1顯示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剎車與第一證人供稱急剎減速約10公里不符。
17. 另外,上訴人指第二證人於2024年12月19日在電話通話中告訴上訴人有人投訴他於2024年10月28日不小心駕駛。於是上訴人到交通部看相關影片。上訴人謂當時他看不清楚,他還未反應過來,第二證人便表示「第一證人要告你,你可以向法官解釋」。第二證人於案發後超過一個月才通知他涉案事件,但裁判官和第二證人均指「時間不算耐」。然而,事隔很久,自己的行車紀錄儀所拍的片段已自動刪除,導致裁判官偏信第一證人,造成審訊不公。
18. 上訴人在庭上強調他是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而第一證人沒有因此「扭軚」、「耷車」,上訴人言下之意又指第一證人行車慢,車速只有30公里,所以他有機會便切線。
答辯人的陳詞
19. 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切線行為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首先,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分析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裁判官亦有充分的基礎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第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的客觀證據(即P1)來反駁上訴人在關鍵情節上的證供,而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說法的過程中,亦沒有任何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第三,如裁判官所分析,P1顯示上訴人在切換車道時,不但沒有留有足夠的行車距離亦沒有打燈,顯然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且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者,即控方第一證人。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
上訴的法律原則
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HKCFA 7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
(3) 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本席在庭上播放P1。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同意P1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22. 在觀看片段之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於0004至0005時,上訴人切線時,兩車距離十分接近。而第一證人的證言與P1所示的吻合,第一證人有煞車,但不是大力煞車。第一證人這樣做的目的顯然就是為免發生碰撞。
23. 至於上訴人指事隔久遠,他未能提供當時他所駕駛的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所以對他造成不公。如前述,他於開審前同意控方呈上P1,並同意P1準確記錄和反映當時實況。既然如此,審訊沒有對他造成不公。事實上,他亦依賴此片段證明他當時在安全情況下切線。即使他能提供的士所拍的片段,但實情只得一個,故此的士所拍的片段與P1會是同一個事實,當然片段拍攝角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P1已清楚顯示兩車接近的情況:上訴人沒有打左燈;以及上訴人近距離切線。
24. 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作供時沒有誇大證言,實話實說,盤問下沒有動搖,又與P1吻合的,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繼而裁定涉案案情就如P1和第一證人所描述的發生。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分析。事實上,P1已經清楚反映當時兩車行車的情況。
25. 經重審之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案。是故,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及檢控官楊卓鍵先生(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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