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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24
[2025] HKCFI 3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2023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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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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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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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限制區內上客或落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4(6)(b)條及61(2)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800元,附加罰款560元及訟費500元,合共1,86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罪行詳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於欣景路鄰近寶豐路的交匯處,身為展示登記號碼VE5667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在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車,而在該段時間該車輛的司機是禁止在該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落的。
控方案情
3. 首先,雙方同意載有案發經過由控方第一證人 (“PW1”) 提供的車輛行車紀錄儀片段光碟(P2)。就證物P2,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 片段時間 |
片段內容 |
| 片段0秒 |
PW1的車輛在欣景路左一線,當時上訴人的的士亦在左一線,上訴人的的士已在交通燈的前方停下。 |
| 片段10秒 |
有一名男子 (「該男子」) 在規管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行車線的交通燈的右手邊出現。 |
| 片段16秒 |
該男子揮了一揮手。 |
| 片段17秒 |
上訴人的的士車門開了。 |
| 片段18至20秒 |
該男子把車門拉得更開,並上了上訴人的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 |
| 片段21秒 |
該男子上了上訴人的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片段清楚顯示當時上訴人的的士左邊有一個交通標誌,上面清楚標示該處為上午7時至午夜12時限制區。該路段亦印有單黃線。 |
| 片段22秒 |
該男子伸手拉車門。 |
| 片段23秒 |
該男子關了車門。 |
| 片段24秒 |
上訴人的的士開始行駛。 |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表示於2023年5月21日,他去機場接了三個客人,之後去到將軍澳二期內的士站,收了錢後,上訴人幫客人搬行李。上訴人上車後升旗到地鐵站排隊,他看到欣景路的左一和二線均為紅燈,他為左一線在交通燈前停下的第三架車,規管左一線的交通燈有向左行駛的燈號,當時該燈號並沒有亮著,上訴人後面亦沒有車輛。
5. 等燈時,上訴人發現他左邊後門有一條罅,看到錶板著了燈。由於上訴人看到前方是紅燈,所以他拉手掣準備關門,但他想關門時,該男子已經把門拉住,上了上訴人的的士。還沒開車時,上訴人告訴該男子該處是禁區,不能上車,但該男子對上訴人說要趕著去急症室。上訴人問他甚麼事情,他說肚痛、心口痛。上訴人見男子面部表情辛苦,便說盡快送該男子到急症室。上訴人看見前面的車移動,在倒後鏡又見後面有車,為了不妨礙其他車輛,上訴人決定先移動車輛,駛前送男子去急症室。上訴人當時沒有落旗,把該男子送到將軍澳醫院。上訴人並沒有收該男子車資。
6. 上訴人亦呈遞證物D1(1) - (9),包括其路不拾遺的證明書,說明自己品格良好。D2(1) - (2)相片顯示其的士錶板亮著及手動關門的手柄開關。D3(1) - (6)為P2片段的截圖,截圖能顯示他並沒有下旗,亦呈遞D4(1) - (2)的照片,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和的士旗的位置。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限制區內上客,爭議是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經常迴避問題,對提問不直接回答,其說法亦有自相矛盾之處。上訴人於主問是說在等燈時,發現左邊後門有一條罅。盤問時說他由頭到尾都沒有說門有一條罅。他盤問時說在等燈時數錢,但仍然有看著前方車輛,留意車輛是否有開車。該男子是在上訴人的的士前方走向的士,但上訴人卻說有看著前方的他直到該男子拉開車門時才看見他。及後在盤問時,又改口說當時看到該男子一路沿著欄杆向他的的士走過來,但卻看不到該男子有舉手。
8. 更重要的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P2片段內容沒有支持。上訴人在主問時表示還沒開車的階段,上訴人告訴該男子是禁區,不能上車,該男子跟他說趕著去急症室等等。但P2的片段顯示,在23秒男子關門,24秒的士開始行駛,在男子關門至上訴人開車最多只有兩秒,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在兩秒內完成他所聲稱與該男子的所有對話和觀察。其所說法與片段P2的內容並不相符,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完備上訴理由,亦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沒有提供任何詳細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0. 答辯方指出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爭議點是在上訴人當時上客情況是否構成合理辯解。
11. 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和從證物P2可見,上訴人在限制區上客,當時車輛的司機是禁止在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落的。答辯人指出有關片段顯示該男子揮了揮手後,上訴人的的士車門才開了,之後該男子把車門拉得更開,並上了上訴人的的士後座左面乘客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限制區上客有任何合理辯解。
12. 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之優勢,已考慮上訴人所有證供,裁定其證供並不可信,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因此,答辯方指出本案的定罪上訴並沒有任何理據,其上訴應予被法庭駁回。
本席的考慮
1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述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4.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P2),當中所顯示的完全與裁判官所描述的相符,就是當上訴人的的士停在單黃線的限制區域時,其車頭前方有男子揮一揮手,然後慢跑向上訴人的的士左後邊,該的士的左後門便突然自動開了,明顯地是讓該男子上車。該男子上車後便伸手關了門,然後的士便向前駛。
15. 上訴人則解說當時只是發現左後邊門有一條罅,正準備關上時該男子卻把門拉住,然後上車。上訴人已表明是禁區,不能上客,但乘客卻說肚痛、心口痛,要去急症室,因此上訴人才立即駛前。
16. 上訴人也呈上文件,表明自己品格良好、錶板相片顯示門燈開亮著、後門開啟了、以及他沒有下旗等等。可是裁判官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不單指出上訴人在作證時迴避問題,更改口說看不見男子有舉手。而關門只兩秒間,更與上訴人所指稱曾與男子一些對話的時間不相符。
17. 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分析及道明理由後,拒絕接納其證供,當中確實有理可據,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事實猶如片段清楚顯示,當該男子在路邊揮手及趨前,的士便打開左尾門讓其上車,上訴人根本並無任何合理辯解在限制區域內上客。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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