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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24
[2025] HKDC 1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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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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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冠聰先生,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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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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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2024年1月24日晚上約9時15分,警員16339(“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5122(“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在香港九龍旺角登打士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設置警察路障(“路障”),進行反罪惡行動。控方第一證人在路障截停登記號碼VJ679私家車(“VJ679”)。當時,VJ679車上只有被告人一人,即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手提袋。
3. 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進行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
(a) 兩張各摺成小包的港幣20元銀行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9克固體(“證物1”);
被告人外套口袋
(b) 一個煙盒,內有5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86克可卡因的共8.66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煙盒,內有6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36克可卡因的共9.32克固體(“證物3”)。
4. 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就證物1表示:“紙幣入面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並就證物2及3在警誡下表示:“煙盒入面啲毒品我自己食嘅”。
5. 控方第二證人隨後搜查VJ679,在司機位靠背與座椅之間的縫隙發現兩個可再封口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8克可卡因的共0.38克固體(“證物4”)。
6. 在警誡下,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呢兩包毒品係我自己食嘅”。
7. 被告人手持的手提袋內共有現金港幣46,801.20元,他身上則有現金港幣116.7元。
8. 控方第二證人檢獲兩部各插有兩張SIM卡的流動電話,一部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另一部則從VJ679車上檢獲。
9.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24,654元。
10.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1. 被告人現年54歲,離婚人士,與女友、兒子及父親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自1995年至2019年有5項涉及駕駛的刑事定罪紀錄,沒有涉及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兩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非常悔疚。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一時糊塗,犯下大錯。在求情信中,被告人可視為一名好兒子、好爸爸及好僱主。
量刑
12. 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鏈上,製毒、分銷、運送,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
13. 就本案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黃瑞芬[2025] HKCA 234。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控罪涉及販運純度14.5克可卡因,本席以6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2個月監禁,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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