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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1/2020
[2021] HKCA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0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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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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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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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耀焜
(CHAN YIU K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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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5月12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陳耀焜)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婉姬(原審法官)席前承認非法販運10,984克固體,內含8,468克可卡因後被判處入獄19年6個月。
2. 原審法官按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案定下的量刑指引(即販運4,000至15,000克可卡因適用的量刑基準為26至30年監禁),認定適用於本案的量刑基準是27年3個月。
3.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2000年1月4日因兩項“販毒”罪被判處入獄共16年,並因此認為應將27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提升兩年至29年3個月。
4.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認罪而將29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三分一而得出234個月(即19年6個月)的判刑。
5. 申請人不服上述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6. 代表申請人的蘇佩敏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7年3個月量刑基準恰當,但認為原審法官因申請人的犯案前科而將量刑基準提升兩年至29年3個月屬過分嚴苛。蘇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適當地考慮全部有關因素。
7. 在本案,申請人販運可卡因的分量極大,而他亦不是首次干犯“販毒”罪行。申請人的犯罪紀錄顯示他在2000年1月因為兩項“販毒”罪行而被判處入獄共16年。上述判刑顯示申請人當年干犯的“販毒”罪行亦是極為嚴重的一宗,而他更應是在2010年至2011年才服畢刑期。申請人沒有吸取教訓,並在數年後再干犯另一宗嚴重的販毒案件。期間,申請人亦有干犯其他性質不同的罪行。
8. 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許熙晴正確指出,上訴法庭在Abdallah案,除了根據毒品分量定立基本量刑基準外,亦有列出可以引至量刑基準上調的加刑因素。被告人有販毒的前科是加刑因素之一。上訴法庭更表明,涉及分量1公斤以上的販毒罪行,任何一項加刑因素都足以將基本量刑基準提升不少於兩年。
9. 在本案,原審法官明顯是有基礎行使酌情權將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提升兩年。
10. 蘇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行使酌情權。她的立場是原審法官沒有在其判刑理由列出她行使酌情權所依賴的因素。
11. 本席不同意蘇大律師的立場。原審法官處理案件時,必然知悉案發的經過及申請人的背景。在其判刑理由,原審法官亦有列出申請人的求情理由,原審法官必然有將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全部考慮在內。
12. 本案的爭議涉及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沒有基礎支持,或行使酌情權時她沒有考慮有關因素或有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否則上訴法庭沒有基礎更改她行使酌情權的裁決。
13. 本席不同意蘇大律師的立場,指原審法官在作出加刑兩年的決定時,沒有適當地行使酌情權或有其他方面犯錯。
14.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因申請人有同類犯罪前科,而將適用的量刑基準上調兩年。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恰當,亦符合有關的判刑原則,而非過分嚴苛。
15. 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減刑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拗的論據支持。因此,本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蘇佩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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