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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0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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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金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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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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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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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4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8月15日 |
判決書
1. 聆案官在2017年1月25日經聆訊後,作出口述命令,剔除了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本訴訟。該命令是因應被告人在2016年6 月6日取得的傳票作出。
2. 原告人其後在2017年5月5日取得傳票,要求聆案官就他在2016年6月14日取得的傳票作出裁決及提供裁決書。該傳票在2017年5月16日亦被撤銷。
3. 原告人上述 (2016年6月14日取得) 傳票要求法庭因被告人未在收到傳訊令狀後28日內提出抗辯,登錄判決被告人敗訴。
4. 本申請由原告人在2017年5月24日提出,要求法庭就傳訊令狀登錄判決 (應是指前第3段所述的判決)。
5. 由於原告人並未就2017年1月25日的命令 (前第1段) 提出上訴,本訴訟早自該日起已被撤銷,故此,被告人再無需對本訴訟提出抗辯。
6. 聆案官在作出1月25日的命令時,其實亦可同時撤銷原告人2016年6月14日的傳票 (前第3段)。但即使他當時沒有作出命令,類似的命令亦已在2017年5月16日作出 (前第2及3段)。
7. 原告人亦未就2017年5月1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8. 單以前第5及6段所述,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9. 即使本申請的真正意圖,是原告人擬就前第1及6段所述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因以下所述各點,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10. 法庭在行使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包括:延展時限的理由為何,及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勝訴機會。
11. 就2017年1月25日的命令 (前第1段) 而言,延遲的時間長逾半年,原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延遲予以合理解釋。
12. 至於本申請是否具合理勝訴機會,需考慮2017年1月25 日的命令是否有錯。
13. 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的指控是,原告人在2008年8月8日向終審法院申請排期聆訊上訴,但第一名被告人,身為終審法院排期主任,多次拒絕排期申請 (申索陳述書,第5至6段)。第一名被告人拒絕排期申請,屬濫用或疏忽行使其職權。
14. 第二名被告人身為終審法院,有法律責任將原告人的上訴排期聆訊。第二名被告人拒絕這樣做,同樣是濫用職權或疏忽職守 (申索陳述書第9段)。
15. 第三名被告人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需為第一、二名被告人的上述作為負最終賠償責任 (申索陳述書第10段)。
16. 但是,前第13段所述的所謂上訴,其實僅是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再者,無論如何,該申請已在2009年4月6 日被終審法院駁回 (亦參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 7(1) 及 (2) 條及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 Another (2003) 6 HKCFAR 299,第313及317頁)。
17. 基於前第16段所述的申請經已被撤銷,故並無任何合理理由,需將其排期聆訊。
18. 除上述各點,由於司法機構的職能獨立於特區政府其他職能,並無法律原則足以支持,特區首長需負最終賠償責任的指稱。
19. 故此,本申請無充份理據支持,更遑論合理勝訴機會。
20.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21. 至於本申請所涉訟費,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22. 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姚成徽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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