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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018
[2018] HKDC 1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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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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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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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柳蓉 YE Liuron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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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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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Practising medicine or surgery without regist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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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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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過認罪協商後,承認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不承認控罪,本席頒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
2. 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9月11日下午,姓葉的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這間位於柯士甸道耀基大廈的純美美容中心,進行緊膚和去眼袋療程。控方第一證人在該中心遇見一名女子,由該女子介紹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沒有為控方第一證人進行去眼袋療程,反而建議為證人進行「埋線」程序,即是在證人面頰或者下顎埋下縫線,以收緊該處肌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這做法。
3. 第二被告後來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頰開始塗上麻醉藥膏。大約在五至十分鐘之後,第二被告確定控方第一證人面頰感覺麻痺後,便用針筒把一些東西注入控方第一證人右邊的面頰。第二被告接著走到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叫床邊的另一名女子遞給第二被告一支針筒。該名女子按照指示照辦。第二被告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面頰注射。此時,第二被告突然間問該名女子剛才遞了哪支針筒給她。兩人顯得慌張,並且尋找載有腎上腺的針筒。
4. 不久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頭痛、胸悶,繼而嘔吐,迅即失去知覺。第二被告與該名女子即時報警,控方第一證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由2017年9月11日至13日於深切治療部住院兩天。
5. 控方第一證人的病況如下:
(1)她最初被送往急症室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分為11/15(即中度腦創傷),她的右邊身體(即已經進行注射的一邊)身體軟弱無力;
(2)證人的尿液驗出利多卡因(即是在該美容院搜獲的其中一種物質,相信曾經注入控方第一證人體內);
(3)控方第一證人入院前曾經患有感冒,因此正在服用感冒藥物;
(4)於入院當天,即2017年9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恢復意識,並且拔喉;
(5)控方第一證人於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後來轉往普通病房,於9月18日出院。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完全恢復體力,毋須輔助亦可行走。
6. 根據醫務委員會所提供的資料,第二被告並非香港註冊醫生。第二被告與另一名女子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未經註冊而施行醫藥治療。
7.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她在內地經營美容院生意約兩年,她曾經在內地及韓國接受「埋線」培訓,但沒有取得任何專業資格;
(2)案發時,她受另一名女子所託,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施行「埋線」程序,她計劃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頰植入蛋白線,以收緊肌肉。她打算把4毫升利多卡因分四次注入控方證人的面部,但是該名女子遞錯針筒給她,使她錯誤地注入腎上腺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不適,才知犯錯;
(3)她沒有把涉案的利多卡因及腎上腺素帶往中心;
(4)事件中,她聲稱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或該名女子收取報酬;
(5)第二被告聲稱,涉案的東西並不是她的。
8. 閉路電視紀錄證實那名女子與第二被告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時段現身美容院。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就是在其面部施行注射的人。
9. 衞生署醫生根據涉案中心的存在證物作出判斷,認為有環境證據證明曾經注射藥物物質,因此有人以西藥行醫。
專家意見
10. 饒汝民醫生自1993年起,在醫務委員會註冊為整容外科專科醫生。他看過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女子及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現場照片及撿獲的物品,作出一些意見,其中包括:
(1)關於一般所指「埋線」程序及局部麻醉。「埋線」是活化面、頸的外科程序,把一些可吸收的幼細手術縫線植入皮膚或皮膚底層,藉以提升承托皮層下面的鬆弛組織。縫線被吸收時會刺激製造膠原,從而改善附近皮膚的彈性;
(2)完成局部麻醉之後,會用縫針把縫線植入皮膚底層軟組織,把縫針抽出之後,縫線便會遺留在該軟組織內;
(3)在施行局部麻醉,必先使用針筒、長縫針、Proaegis麻膏、利多卡因或者腎上腺素等物品(這些都是在美容院內發現的物品);
(4)瘦面程序所含風險分為兩方面。(A)局部麻醉可能引致過敏反應,神經肌肉或者血管受阻,尤其是注射腎上腺素,可引致心血管、呼吸道、神經及腸胃產生一連串副作用;(B)「埋線」程序本身可以導致感染、腫脹,血管或神經或面部肌肉損傷等。
關於第二被告以及該名女子的行為
11. 「埋線」的實際行為並未曾進行,因此,在注射麻醉物質的過程中,即是植入縫線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情況早已惡化。在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塗抹Proaegis乳膏這行為已經構成從事內科執業。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面注入鹽酸腎上腺素溶液和利多卡因溶液(在第二被告警誡下所承認的事項),這行為已經構成從事內科或者外科執業。只有香港註冊醫生才可施行局部麻醉。第二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行為並不符合該項程序預期的專業標準。關於施行上述程序,涉案美容院中心的環境亦不令人滿意。
對控方證人的影響
12. 雖然注入控方證人體內的利多卡因份量屬正常劑量的範圍,但腎上腺素的份量則較局部麻醉應使用的劑量超出大約三倍。過量使用腎上腺素可造成極高的血壓,繼而可以導致腦出血、中風、肺水腫和心肌缺血。在目前的情況下,亦有可能出現呼吸困難及胸痛。根據伊利沙伯醫院報告紀錄,控方第一證人所患的症狀和過量使用腎上腺素的情況吻合,但礙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病歷資料不全,不能夠排除有可能這些症狀或其本身是既有疾病所致。現階段醫生未能夠確定過量使用藥物所致的長遠作用是否存在。
13. 本席不會讀出有關第12、13和14段這些屬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資料。
求情理由
14. 第二被告現年35歲,內地出生,以港澳通行證來港,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從2017年9月11日已經被拘押。從案情而言,女受害人並沒有長期受損。辯方說第二被告曾經學習有關韓國美容技術,亦有證書證明第二被告有美容手術的資格。第二被告的幼子患有腎病綜合症,這使第二被告面對很大壓力及財政負擔。第二被告在2017年9月9日來港,於9月11日干犯第一項控罪。
15. 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第二被告不會指證第一被告。辯方亦呈上Sentencing in Hong Kong(2018)所提供的兩宗案例;亦呈上被告自己、被告人老爺的求情信,以及被告的幼子病歷。
16. 這是另一宗在美容院所發生的醫療事故。不少人因為追求外內美,而甘願冒著身體受損,甚至生命安危的風險。幸好,本案的女事主並沒有因此受到長期損害或創傷,這是不幸中之大幸。如果女事主不幸地有所不測,第二被告便可能面對更嚴重的控罪,包括謀殺罪。從第二被告的進出境紀錄(MFI-1),第二被告很多時來港後數天便離港。這從2017年1月開始便越見頻密。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每次來香港,都到相關的美容院工作。控方亦不能夠指出第二被告長期進行相同的「埋線」或者類似的醫學治療。
17. 如果第二被告在是次來港後到美容院工作,不論有沒有酬勞,自然是干犯了在香港非法工作的罪行,亦違反逗留條件。這些都會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就本案而言,本席只能夠以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作出判刑。
18. 第二被告在她的求情信中說她衷心向受害人作出深切致歉,難辭其咎。事件亦使第二被告在內地的家人及孩子受到重大打擊,尤其對她5歲患病的兒子。第二被告的老爺亦希望法庭能夠使得他的兒媳早日回家團聚。
19. 本席認為辯方所提供的其中一個案例,即特區訴黎修鎰(譯音)[2005] 3 HKLRD 556的案情較本案嚴重。但在判刑考慮因素上,法庭需要考慮罪行會危及市民的健康。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並不是長期地非法行醫,亦沒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長期干犯類似的行為。本案的受害人並沒有長期受損,這都使到第二被告的刑責減輕。本席亦相信第二被告會痛定思痛,不會再犯,亦體諒她要照顧患病兒子的重責。
20. 第一項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最高刑罰是判監5年。第二被告從2017年9月已經還押,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便第二被告可以即時獲釋,離開監獄。就考慮到本案各項的因素以及第二被告的求情因素,本席決定以15個月為起點,亦會給予第二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10個月。本席亦相信這個判刑可使第二被告於今日之內可以獲釋。
21. 最後本席從法庭紀錄注意到第二被告雖然在2017年9月已經被扣押,但是第二被告是在2018年8月2日才正式向法庭表示打算承認某項控罪。第一被告的審訊排期到明年2019年2月進行。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的個別情況和她所面對的案情而言,控辯雙方可以聯合要求,甚至提醒法庭盡快排期來處理第二被告的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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