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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18
[2018] HKDC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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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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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黃子豪先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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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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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項入屋犯法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控罪的詳情可以見附件一。
2. 案情,事件發生於2017年12月15日下午5時09分,涉案大廈名為廣豐樓,而大廈入口裝有密碼鎖。證人一陳先生居於該大廈3樓(即唐4樓)18號室,其單位外置有一閉路電視,證人一案發時並不在家。
3. 於上述時間,從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在拉扯某些東西,看來像是嘗試拉開證人一鄰居的鐵閘。其後,被告人亦用針筒去撥弄證人一鐵閘的閘鎖。同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證人一回到家中,並發現其單位鐵閘有血跡,及一張染血紙巾。
4. 於同年12月18日,證人一看見一貌似被告人的男子進入大廈電梯,於是報警,及後警方到來將被告人拘捕。
5.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一)2017年12月15日,於南昌街公園拾獲一支針筒,及後便往涉案大廈;
(二)曾看過他人輸入大廈入口密碼,他亦記得相關密碼,並使用有關密碼進入大廈;
(三)被告人試圖用針筒撬開涉案單位鐵閘,這樣做是因為沒有錢,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偷。「撬」是指把針筒插入鎖匙孔;
(四)被告人試圖撬開鐵閘時弄傷手指,在涉案單位入口發現的血跡,及廁紙上沾有的血均來自被告人。
求情及判刑
6. 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其母親及太太今天亦有到法庭對被告作出支持。於被捕前,被告人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5,000元。辯方指出,被告人犯案是因為其毒品問題所致,而被告人共有三項定罪紀錄,兩項與不誠實有關,而最後定罪日期為2006年。辯方亦指出,本案沒有實質的金錢損失,亦非是專業犯法者,只用上針筒及並非發生於在凌晨時分。
7. 本席已考慮辯方所提及之求情陳詞以及呈上之求情信件。然而,本案只得一個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與辯方律師確認,入屋犯法罪有一既定的量刑指引,而涉及住宅而言,則為36個月的量刑點。辯方亦同意,本案亦不存在任何特別因素致使本席偏離相關的量刑指引。
8.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並沒有任何加刑的因素存在,即使被告人不是初犯,但亦沒有任何同類型的紀錄,再者,被告人上一次定罪日期為十一年前。故此,本席只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故扣減三分之一,即判處被告人2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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