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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0/2024
[2025]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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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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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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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5]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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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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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即盜竊罪(控罪一)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和控罪四)。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三及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控罪一涉及一張信用卡,控罪二涉及於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的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店舖使用控罪一的信用卡企圖支付總值港幣 $41,244元的貨物,控罪四涉及使用同一張信用卡於中環港鐵站牛奶有限公司的店舖企圖支付總值港幣 $2,558元的財物。
案情
2. 案情顯示在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於中環皇后大道中用膳時把放有涉案信用卡、其他信用卡和自動櫃員機卡、身分證、回鄉證和八達通卡的錢包放在掛於椅子上的外套裏(控罪一)。在同日下午他獲通知在下午1時47分和下午2時03分,分別有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兩項不成功的未獲授權交易。他隨即發現錢包與上述提及的物品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處理(控罪二和控罪四)。
3. 被告人在同日下午2時28分左右被警方截停。警方在他的身上搜出涉案信用卡及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及其後的會面紀錄中承認在當日中午獨自從羅湖到香港。他亦承認在港鐵香港站外面行人天橋下的花槽拾起涉案的信用卡,因貪念而企圖用該信用卡購買3部電話換取金錢,但最後不成功。他表示對其他遺失物品並不知情。
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4. 被告人現時6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自2019年失業。他的其中一名姐姐居於將軍澳。他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當日從內地來港準備散心並探望姐姐,來港目的並非犯案。辯方亦指沒有證據顯示他與扒竊受害人有關,故此希望法庭以「拾遺不報」的基礎作判刑。辯方提及犯案並不涉及詳細計劃,案中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交易並不成功,沒有實際損失。而交易不能成功,是因為兩項交易金額超出信用卡限額,故此潛在損失並不高。
6. 辯方表示被告人坦白認罪,已被還押12個月,希望早日返回內地,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7. 本席考慮了信用卡騙案案例R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1) 罪行的規模,牽涉的金額,牽涉人數及信用卡的數量;
(2) 計劃屬複雜或簡單,以及有否使用特別的技術;
(3)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性;及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8. 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兩宗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判刑考慮
9.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
10. 本案涉及1張信用卡,犯案手法簡單,只涉及一名犯人。每宗交易涉及的金額,從港幣$2,000多元至港幣40,000多元不等。控罪二及控罪四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43,802元。此外本案沒有證據把被告人與最初的扒竊拉上關係,故此法庭會以拾遺不報的方式處理控罪一。
11. 本案犯罪規模小,金額亦不算最高。但因被告人是內地人來港犯案,即使到港目的並非犯案,但仍屬加刑因素。故此就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法庭採納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為1年監禁、3年監禁及2年半監禁。
12. 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折扣,故就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被告人就各控罪的刑罰分別為8個月、2年及1年8個月監禁。
13. 法庭亦在考慮了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決定把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故本案之總刑期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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