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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2023
[2024] HKDC 2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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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松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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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暐晴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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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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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在2023年6月20日下午3時25分左右,警員在黃大仙彩雲邨一帶巡邏時見到被告危險地橫過馬路。警員要求被告停下來時,被告按着腰包並逃走,警方最後在彩雲商場地下截停被告。在搜查下,發現他的腰包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6個透明膠袋載有共含13.2克氯胺酮的15.2克固體,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共12個透明膠袋,有含共2.65克可卡因的3.38克固體。警誡下被告聲稱這些毒品是自用。該批毒品估計市值若港幣11,101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3. 被告現年37歲,有8項共1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7次與危險藥物有關,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前科。而於2022年8月9日,被告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4星期監禁,但緩刑18個月(下稱「緩刑令」)。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前與母親同住。
涉及毒品作為自用
4. 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時提出部份涉案毒品為被告自用,並提交了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及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案作參考。在Chow Chun Sang案,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冰毒超過一半以上作自己吸食。在這個案情背景下,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明言: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一事,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份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和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案指出,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供被告自用吸食才可構成減刑因素。
6. 黎大律師也表示不會依賴亦不要求本席考慮上述案例中提及的「顯著部份」,即被告自用的份量,達致案例闡述的顯著比例。相反辯方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酌情扣減。
7. 辯方提出多項理據支持立場,包括:
(1) 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2) 被告在被捕後的驗毒報告顯示他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3) 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下提及毒品是自用的;及
(4) 被告是在居住的地區被拘捕。
判刑考慮
8. 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HKCLR 69 指出販運可卡因,可依照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而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2.65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2年9.5個月(33.5個月)監禁。
9. 上訴法庭在SJ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案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販運13.2克的氯胺酮,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基準是4年1.9個月(49.9個月)監禁。
10.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 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CAAC 355/2008案例提出的計算方法及原則。
11. 根據這些案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揀選毒性最強或份量明顯為多的毒品,按它的份量及其適用的判刑指引先定下刑期,再就其餘涉案毒品之份量作調整。
12. 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即把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是83.5個月,這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3個檢測的監禁刑期。
13. 在此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期,並根據高家興案定下的原則,以案中份量明顯較多的氯胺酮先訂下量刑起點,再因應被告販運的可卡因的份量調整刑期。
14. 如前所述,單販運13.2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49.9個月監禁。就調整被告販運餘下2.65克的可卡因刑期,本席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8/2013案所定的3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即(1)謬誤檢測、(2)換算檢測及(3)比例檢測。
謬誤檢測
15. 本案涉及2.65克可卡因及13.2克氯胺酮,若涉案毒品全是可卡因(即共15.85克)。法庭可判6年5個月(65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16. 以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被告販運的13.2克氯胺酮與販運7.2克可卡因均可判予49.9個月監禁。若把毒品重量全部換以可卡因計算,即販運共9.85克(7.2克 + 2.65克 = 9.85克)可卡因,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計算可判予4年11.5月(59.5個月)監禁。
17. 以可卡因換算為氯胺酮:被告販運的2.65克可卡因與販運4.58克氯胺酮均可判予33.5個月監禁。若把毒品重量全部換以氯胺酮計算,即販運共17.78克(4.58克 + 13.2克 = 17.78克)氯胺酮,按Hii Siew Cheng案的量刑指引計算可判予4年4.7個月(52.7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18. 在本案,可卡因佔毒品總重量16.72%,氯胺酮則佔83.28%。販運15.8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6年5個月(65個月)。按比例計算16.72%的刑期應是10.87個月監禁。另外,15.8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51.5個月監禁,因此83.28%的刑期應是42.89個月監禁。如果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53.76個月監禁。
量刑起點
19. 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亦考慮了被告在案中扮演運送毒品的角色,本席先採納5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13.2克氯安酮的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另外販運2.65克可卡因,再調高量刑起點3個月至53個月。
加刑因素
20. 被告販運兩種毒品,明顯地能迎合更廣大的市場需求,因此構成加刑因素(見Chan Yuk Leong案裁決書第24段),固上調刑期一個月以作反映。
刑期扣減
21. 就黎大律師指被告打算留有少部份涉案毒品作自用,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會吸食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以上所述的,尤其案中涉及兩種毒品並以接近40個小袋包裝,加上價值亦不菲,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服食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因此不會獲得減刑。
22. 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他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供自己吸食。
23. 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會服食案中毒品的少部份,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案中指「管有危險藥物」罪,本身亦涉有相關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服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換言之,縱使被告可能留有少部份涉案的毒品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本席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刑期有任何實質或有意義的扣減。因此,本席不會酌情扣減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 第66至70段。)
24.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54個月監禁經扣減後是36個月監禁。
違反緩刑令
25. 被告是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對此沒有爭議,亦就這方面沒有特別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情況以影響本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a)條,命令就緩刑令涉及的4個星期監禁予以全數執行。同時在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案的判刑原則,命令該4個星期刑期與本案的3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26. 另外,控方指被告在就另一宗與本案無關的案件獲取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但其後警方已向被告退回保釋金。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視此為本案的加刑原因。
判刑
27. 被告現被判處36個月及4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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