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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2021
[2022] HKCA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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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1月4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申請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控罪一)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偷竊一輛私家車,並以一份虛假的車輛過户通知書達成出售該私家車的目的。
2. 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 日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於2021年4月9日判處申請人監禁共16個月。
3. 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4月27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控方案情
4. 申請人和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於2015 年相識並發展為好友。因PW1知道申請人經濟拮据,所以在2017年9月購入私家車VA 5404(「該車輛」),一方面供自己閒時使用,一方面借予申請人在晚間作Uber車輛司機,幫補生計。買入該車輛後,有關的車輛登記文件一直放在車內,而二人分別管有該車輛的兩條車匙。
5. 控方案情指2018年某天,PW1應申請人的要求,將他管有的車匙交予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亦曾向PW1表示把該車輛出租予他人,PW1當時沒有深究。唯在2018年9月初,申請人突然失去蹤影。PW1向運輸署查詢後發現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改為控方第三證人。當PW1查冊並確定有關的車輛過户通知書內登記車主簽名欄上的簽名不屬於他後,他便向警方報案。PW1作供指他事前不知道該車輛被出售,亦沒有簽署相關的車輛過户通知書。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該車輛是申請人出資購買的,故申請人實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關於該份過户文件,申請人指他委託了當時仍在世的Robert交予PW1簽署,所以他相信有關簽名屬於PW1,而不是控方所指的虛假文書。
7. 申請人供稱,他在2015年因一宗樓宇交易需要作出賠償以致破產,所以當他欲購買車輛當兼職司機時,他曾安排朋友代他成為登記車主,而他實為出資買車的人。在2017 年,他以變賣舊車獲得的35,000元加上太太向銀行借貸的60,000元購入該車輛,並要求PW1代其成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購買該車輛時,PW1發給原車主的支票未能兑現,所以最終是申請人陪同PW1向賣家交付自己所籌得的現金。
8. 2018年,申請人因打算出售該車輛,遂知會PW1。
9. 關於該車輛的過户文件,申請人供稱是他把文件交給他與PW1共同認識的朋友Robert,由他轉交PW1簽署。翌日,申請人從Robert處取回一份已簽署的車輛過户文件,他相信該簽署是PW1的簽名。申請人遂使用該文件完成出售該車輛的事宜。根據申請人所講,由於Robert已經離世,故未能就此事作供。
裁決理由
10. 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點在於誰是該車輛的實際車主。經考慮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並舉例指如申請人當時已透過其太太貸款準備好買車資金,他根本不需PW1先行發出支票,而可乾脆把現金交付賣家。
11. 反之,原審法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12. 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謊話連篇,並指出申請人聲稱將空白的過户文件交予已過世的人轉交PW1,明顯是削足適履,精心策劃的謊話。
13. 原審法官經分析後,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申請人在其於2021年9月17日存檔的書面上訴理據就定罪提出的理由可歸納為:
(1) 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表現不稱職;及
(2)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
15. 就大律師的不稱職,申請人指大律師沒有根據他多次提出的要求索取其太太的借貸紀錄及PW1的銀行紀錄,亦沒有替他傳召辯方案情中提及的證人出庭作供。申請人認為大律師並未盡力,致令其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16. 有關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定,申請人重申在原審時向PW1提出的質疑,認為其證供多有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法官不應接納PW1的證供為判案的事實基礎。
17. 申請人今早在聆訊時附加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錯誤引述證據。相關的主要投訴是雖然PW1表示他不同意申請人的要求,但PW1在庭上承認曾獲申請人告知他打算賣出該車輛,又承認申請人曾要求他簽署車輛過户文件,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在裁決理由書處理這些證供。
(2) 原審法官採納錯誤的舉證標準。這項投訴主要是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9段批評辯方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或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供。
18. 本席在此順帶一提,申請人在庭上原亦投訴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0段錯誤地以PW1的證供批評申請人的說法前後矛盾,但在本席指出存檔法庭的文件(包括申請人親手簽署的指示書副本)的相關內容及法律原則後,申請人同意有關投訴不大可能成立。
原審大律師的回應
19. 在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於其在2021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中回應指,申請人從來沒有提供任何關於支票的資料。大律師亦指她本人及事務律師曾多次詢問申請人他提及的人士會否出庭作供,但申請人不是說找不到他們,便是表示他們不願意出庭。申請人又指與太太關係惡劣,以致她不願出庭及提供銀行紀錄。
20. 大律師及事務律師亦提交當時與申請人會面的紀錄,及由申請人交給他們關於申請人與PW1的一些WhatsApp紀錄。
答辯人的陳詞
21.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陳詞回應指,從相關誓章可見,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不要求控方披露的決定是經深思熟慮後的策略性決定,根本談不上是失職;而關於索取有關證物及傳召證人的事宜,律師團隊完全根據申請人的指示行事,有關的說法亦有筆記支持。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指控明顯是揑造事實。
22. 就申請人對PW1證供的批評,答辯人指申請人只是重覆辯方於原審時提出的質疑,而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已經細心考慮及分析各項辯方提出的質疑,亦於其裁決理由書中解釋因何接納PW1的證供及因何拒納申請人的說法。
23. 至於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官錯誤引述證據,答辯人陳詞指出,原審法官只是沒有詳細複述PW1的證供,並指出無論如何,PW1的整體證供是他從沒有授權申請人售賣該車輛及他沒有簽署相關的過户文件。
24. 最後,關於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採納錯誤的舉證標準,答辯人同意第49段的內容可能會令人有所誤會,但原審法官開宗明義已表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亦已在49段清楚表示「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辯方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討論
25. 鑒於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非正式上訴聆訊,本席認為並不適宜在此詳細討論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26. 簡而言之,本席經審閱所有相關文件後,認為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不論單一或合併考慮,都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27.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解釋因何拒納申請人的證供及因何接納PW1的證供,有關分析合乎邏輯情理,亦正如原審法官所指,假如當日是申請人自籌資金作買車之用,申請人根本無需要求PW1簽發支票。本席亦想指出,假如申請人一早已經告知PW1賣車事宜,而PW1並親自簽署過户文件,PW1根本沒有必要到運輸署進行查冊,亦無需索取過户文件提交予警方。另外,從大律師提交予法庭關於申請人與PW1的WhatsApp對答可見,假如依照申請人現時所講將有關文件呈堂或以此盤問PW1,申請人不但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做法亦極可能達致反效果,因在該些對答中,申請人表面上並沒有否認冒簽文件,亦沒有否認在PW1不知情下售賣該車輛,申請人只是要求「有條路行下」。
28. 至於申請人對大律師的投訴,本席認為根本是無的放矢,完全不能成立。
29. 就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引用審訊時的證據這點,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原審法官只是沒有在裁決理由書詳細重複PW1的證供。況且,申請人今早在庭上亦確認PW1在審訊時從沒有同意申請人曾要求他簽署涉案的過户文件。換言之,PW1在這方面的整體證供,仍是他沒有允許申請人售賣該車輛,而原審法官亦清楚複述PW1的相關立場。
30. 關於申請人對裁決理由書第49段的批評,本席同意有關描述或會引起誤會,但歸根究底,原審法官並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辯方身上,亦沒有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31. 雖然申請人亦批評原審法官在第49段指「曾大律師解釋不作此舉的原因,就是按指示而行,因為作出上述舉動,有可能加強黃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本席認為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有否作出這個解釋,實無關宏旨,因為案中的主要爭議只是PW1是否可信可靠。
結論
3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3. 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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