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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0/2024
[2025] HKCFI 2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3年第20691、2067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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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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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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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唐偉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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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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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 1 月 15 日 |
| 第一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 第二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3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 6 月 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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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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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兩項「明知而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進行建築工程」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14(1)條及第40(1AA)條,控方指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2年6月23日至25日或前後 (「該期間」),在九龍土瓜灣石塘街9號後巷,明知而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便進行「地下渠管工程」(KCS 20676-77/2023) 和「挖掘工程」(KCS 20678-79/2023)。
2. 第一上訴人另被控一項「明知而沒有就第II級小型工程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罪,違反該條例第40(1AB)條及第9AA(2)條,控方指稱第一上訴人於該期間在九龍土瓜灣漆咸道北484-492號同德大廈後巷,明知而沒有就第II級小型工程,即「渠管改建工程」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 (KCS 20691/2023)。
3.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被裁定其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合共38,000元,第二上訴人被裁定其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合共20,000元。兩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作供,除了PW4外,所有證人均為屋宇署的職員。
5. PW1任職屋宇署,擁有測量師資格。他作供指,相關批准圖則及他於2022年4月28日的現場視察顯示,涉案地點的雨水管為被埋置於泥土中的紅垌雨水管。而2022年6月27日的現場視察顯示,上述被埋置於泥土中的紅垌雨水管被改裝為置於外牆上的白色膠喉及連接一條藍色軟喉。PW1確認上述改動工程屬於第I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編號2.30,而屋宇署未有就此工程展開前七天收到工程展開通知書,以及此工程沒有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
6. PW2同樣任職屋宇署,擁有測量師資格。他的證供顯示,透過2022年6月23日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第一上訴人用工具於涉案地點挖開泥土,而透過2022年6月25日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第一上訴人及一名身穿藍色T恤男子(「藍衣人」),在挖掘位置進行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從挖掘地方棄置東西出來,手攜渠管到挖掘位置及用鏟將泥土放在挖掘地方掩蓋外露渠管。PW2確認上述地下渠管工程及挖掘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項目,也不屬於指定豁免工程項目,而就上述工程,屋宇署沒有收到任何批准圖則申請,沒有收到任何施工許可申請,屋宇署亦沒有任何圖則或施工許可批准的紀錄。
7. PW3同為屋宇署的屋宇測量師。他作供指,透過2022年6月25日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第一上訴人及藍衣人,在同德大廈後巷外切開及移除紅垌雨水管,其後第一上訴人及藍衣人將白色膠喉管和藍色軟性排水管,安裝在涉事的排水管上。PW3確認上述改動工程屬於小型工程項目編號2.30,而屋宇署未有就此工程收到工程展開通知書,此工程不屬於指定豁免工程項目,沒有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亦沒有申請書面許可。
8. PW4是在同德大廈地下D舖營業的森偉利公司的董事。他公司在涉案地點附近安裝了閉路電視鏡頭,而他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做過任何修改或更改。PW4亦確認在相關時段他及他公司的員工都沒有在上述地點進行任何渠管、挖掘或渠管改建工程。
9. PW5至PW7均為屋宇署的測量主任,他們分別確認本案的相關照片是於2022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27日及7月8日,在涉案地點拍攝的。
辯方案情
10. 第一上訴人代表自己及第二上訴人公司作供。
11. 第一上訴人承認2022年6月是由他管理和營運第二上訴人公司,他和第二上訴人沒有向屋宇署呈交工程展開通知書,亦沒有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去進行涉案工程,第一上訴人亦同意,控方所倚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藍衣人是第二上訴人聘請的臨時工,而片段中另一人是他。
12. 第一上訴人的辯解主要包括,(a) 他擁有同德大廈後巷的使用權和管理權,(b) 於2022年6月27日之前,他認為擋土牆有即時危險,不能等屋宇署處理,他需要先行處理,(c) 他指稱第二上訴人聘請的臨時工弄壞了森偉利公司的渠管,他因害怕再次被控告刑事毀壞罪,決定不動聲色指示其夥計將其弄好,還有(d) 他聲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沒有在同德大廈後巷進行渠管工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3. 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4.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在作供時對於他不利的問題態度迴避,證供不合理,多次反覆和前後矛盾,因此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指稱自己或第二上訴人沒有進行地下渠管工程和挖掘工程,亦不接納他們有合理辯解的說法。裁判官亦考慮到案發時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聘請的臨時工共同在涉案地方進行涉案工程,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參與其中。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三項和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全部有關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審訊時的論點,包括:
理由一: 第一上訴人擁有同德大廈後巷的使用權和管理權,而涉案為一條被森偉利公司改變了多次的僭建喉管。
理由二: 第一上訴人認為他於2022年6月20日,發現涉案後巷的擋土牆有即時危險,不能等待屋宇署承判商已定下的修繕日期,即於2022年6月27日修理上述擋土牆,而他需要先自行處理。
理由三: 2022年6月23及25日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是,第一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做準備工程時,損壞了同德大廈的僭建喉管,然後他即時修理被損壞的喉管。
理由四: 第一上訴人於2022年6月15日提交了加建地下排水渠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但其後因被通知上述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取消了上述工程,他們並沒有在同德大廈後巷進行渠管工程。
16. 上訴方亦申請在本上訴中提供「新證據」,包括多個政府部門和上訴人的信件,涉案位置的相片、圖片等等。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7. 本席經考慮後,拒絕接納該些「新證據」,認為並不符合終審法院案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中的條件,既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呈堂,更未能證明與本上訴所涉的爭議有關或構成上訴理由。
18.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遂一重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人投訴涉案的是一條森偉利公司的僭建喉管。裁判官已處理並考慮了PW1的證供,她解釋同德大廈於2016年透過小型工程機制更換鑄鐵渠管,當時的工程開展通知書指明是包括地底以上的排水管(證物P25),所以涉案地點原先的渠管並不是僭建喉管,而白色膠喉和藍色軟管是在2022年的改動,見裁斷陳述書第50段。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1. 至於上訴理由二,關於上訴人聲稱有急切性要作出修理,同樣地,在裁斷陳述書第36、37、55及61(3)段,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並認為第一上訴人對於挖掘工程需要得到事先的書面批准和同意的問題採取迴避態度,不願意正面回答,而且證供不一;而且第一上訴人亦承認他沒有跟從緊急修理機制,即沒有呈交表格BA7,亦沒有聘請認可人士處理。上訴理由二根本沒有任何根據,故不成立。
22. 關於上訴理由三,即上訴人聲稱在準備工程時損壞了僭建喉管而即時修理,同樣已為裁判官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至63段清楚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多次反覆和前後矛盾,認為第一上訴人對於在涉案時間在涉案地方所進行的工程的情況並沒有和盤托出,不接納第一上訴人聲稱自己或第二上訴人沒有進行地下渠管工程和挖掘工程,亦不接納相關工程屬於豁免的工程或小型工程故無需批准的說法。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或違反邏輯的地方。事實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用工具於涉案地點挖開泥土,而第二上訴人聘請的臨時工更切開及移除涉案地點的紅垌雨水管,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顯然不只是在修理損壞喉管。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3. 上訴理由四有關上訴人聲稱他沒有在後巷進行渠管工程。但根據2022年6月25日在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PW2的證供,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當日在涉案地點進行地下渠管工程及挖掘工程,而上述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項目,也不屬於指定豁免工程項目。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4.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他在之後的「補充陳詞」中,除了重覆部分之前論點外,聲稱另一間公司的洗手盆接駁到本案有關的喉管,本案的相關位置屬政府而非涉案大廈,某些喉管是僭建,PW1沒有足夠專業資格等等,全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不構成上訴理由,更與本上訴針對的定罪沒有關係或有任何影響。
25. 本案主要是事實上的爭議,已全由裁判官在全面考慮控方及辯方的證供後正確處理,本席同意亦得出相同結論,在以「重審」的形式考慮後,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現駁回針對所有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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