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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1/2023
[2024] HKDC 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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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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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民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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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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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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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被告(“D1”)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案件開審前,控方向法庭確認控罪二並非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 控罪一指D1於2021年6月30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XF907(“XF907”)的私家車,而XF907為梁家俊(“PW1”)的財產。
3. 控罪二指D1於2021年6月30日,知道或相信屬於PW1財產的XF907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或處置,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4.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5. 證物P1指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而提醒自己,D1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6. 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7. 除了XF907的車主PW1外,控方亦傳召了下列兩位警員作供,以便給辯方盤問:
• 警員19839(“PW2”)
• 警員25910(“PW3”)
8. 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後,D1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一名筆跡專家林女士(“DW”)作供。
控方案情
9. 在所有關鍵時間,PW1是XF907的登記車主;XF907的生產商是Tesla;PW1通常都把XF907停泊在荃灣Plaza 88的停車場(“該停車場”)。
10. PW1有兩條均可以啟動XF907的車匙,其中一條由PW1保管供日常使用,另一條由PW1存放在他位於荃灣河背街的家中(“該單位”)作後備之用(下稱“後備車匙”)。PW1亦把XF907的「車輛登記文件」[1](“該牌簿”)存放在家。
11. D1是PW1的同居女友;D1與PW1育有一名於2016年出生的孩子;他們三人一同居住於該單位;只有D1及PW1二人擁有可以進入該單位的鎖匙。
12. 2021年7月1日晚上約8時14分,PW1收到一個來自Tesla的電郵,稱PW1的Tesla帳戶已被移除,表示在Tesla的紀錄中,PW1已不是XF907的車主,而車主登記已轉移到另一名電郵為 happyhowing@gmail.com 的人的名下。PW1繼而發現原本存放在該單位的後備車匙和該牌簿都不知所踨;他向D1查詢,但D1沒有理會PW1;PW1於是駕駛XF907到警署報案求助(當時XF907這輛車仍未被人偷去),並於2021年7月2日上午3時錄取了一份書面供詞(“證物P13”)。
13. 202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一位名字是Judy的人把後備車匙交還給PW1。
14. 2021年7月2日晚上約11時59分,PW2在荃灣警署報案室以「盜竊罪」拘捕D1,指D1偷竊了該牌簿和後備車匙;PW2並在2021年7月3日零時22分至2時42分為D1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2](“首份會面紀錄”);當中,D1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1) D1知道PW1把後備車匙及該牌簿存放於該單位的甚麼地方;
(2) 在錄取首份會面紀錄時:
(a) 後備車匙存放在朋友處,但D1不知道那位朋友是誰;及
(b) 該牌簿存放在Terry處;
(3) D1的朋友擔心D1把後備車匙也交給Terry,故此D1的朋友替D1保管後備車匙;但D1沒有打算把後備車匙交給Terry;
(4) D1在2021年6月28日在互聯網上的Facebook認識Terry,她只知Terry的電話號碼;她已忘記Terry在Facebook的用戶名稱;
(5) 該牌簿存放於Terry處,是因為Terry要求D1把該牌簿交給他(即Terry)以作抵押;但D1不知道Terry要求她交出該牌簿作抵押是甚麼意思;
(6) Terry知道D1有屬於PW1的該牌簿,是因為Terry問D1有甚麼貴重物品時,D1告知Terry,說她有PW1的該牌簿;
(7) D1在2021年6月29日把該牌簿交給Terry;Terry告訴D1,該牌簿要抵押一天,最快可以在2021年6月30日取回;及
(8) D1是從家中(“即該單位”)取得該牌簿的;但她沒有把此事告知PW1。
15. PW1在2021年7月3日凌晨4時,把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的O159車位,然後返回該單位;PW1最後一次見到XF907,是於2021年7月3日下午約4時,當時XF907仍然停泊於該停車場內的O159車位。
16. 2021年7月3日晚上約11時30分,PW1前往該停車場O159車位,但XF907已不知所蹤,於是PW1再次報警求助。
17. PW1說他從來沒有自行或授權他人把XF907出售,也沒有簽署過任何「車輛過戶通知書」[3]把XF907過戶給別人。
18. 一份日期為2021年6月30日,由運輸署於同日13:30:37時收到的有關XF907的「車輛過戶通知書」[4]顯示,該「車輛過戶通知書」看似由登記車主PW1簽署,把XF907以零元的售價轉讓給新車主D1;該「車輛過戶通知書」內,新車主簽署一欄有一個「T」字的簽署。
19. 同日(2021年6月30日),運輸署就XF907發出一份「車輛登記文件」,登記車主是D1;該「車輛登記文件」內,登記車主簽署一欄有一個「T」字的簽署[5]。
20. 一份日期為2021年6月30日,由運輸署於同日17:00:18時收到的有關XF907的「車輛過戶通知書」[6]顯示,該「車輛過戶通知書」看似由登記車主D1用「T」字簽署,把XF907以售價港幣150,000元出售給CHAN HO WING(即D2)。
21. 根據運輸署助理文書主任關先生(“關先生”)的證供 [7],當他處理車輛過戶/轉讓登記時,下列文件必須齊備:
(1) 有登記車主及新車主簽署的「車輛過戶通知書」;
(2) 有關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正本;及
(3) 新車主的身份證明文件(例如香港身份証)正本。
而上述「車輛過戶通知書」上登記車主的簽署,需與上述「車輛登記文件」上登記車主的簽署相同;但登記車主不需在場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22. 2021年6月30日,關先生處理XF907過戶到新車主D1的過戶/轉名手續,他認為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包括簽署式樣、姓名及身份証號碼)無誤,才把XF907過戶到D1名下。當日是由一位名字是LEE HON FONG(香港身份証號碼為E879944(3))的人到關先生的辦事櫃位申請把XF907由PW1過戶到D1名下的。
23. 2021年9月1日,PW2在荃灣警署報案室以「行使虛假文書」罪拘捕D1,指D1於2021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向運輸署提供一份虛假的「車輛過戶通知書」(即證物P3的正本),導致運輸署將XF907由PW1過戶到D1名下;PW2並為D1錄取了第二份會面紀錄[8](“第二份會面紀錄”);當中,D1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1) 她沒有為XF907進行過任何轉名手續;
(2) 2021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D1與朋友Judy一同身處紅磡海逸坊,討論D1在財務上的欠債問題;
(3) Judy是一名財務公司中介經理,D1於2021年2月左右認識Judy,當時Judy致電D1,向D1推銷有關債務重組的計劃;及
(4) 就2021年6月30日分別在下午1時30分及下午5時在運輸署進行有關XF907的過戶手續,D1表示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辯方案情
24. D1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1) 她在該單位拿取該牌簿交給Terry;
(2) 除了把該牌簿交給Terry外,她亦把下列文件交了給Terry:
(a) D1的身份証正本;
(b) 銀行發給D1的信件以作D1的住址證明;及
(c) PW1的身份証副本;
(3) 她是於202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把上述文件交給Terry委派的一名男子的;
(4) 案發時(2021年6、7月),D1無業,她與PW1育有一孩兒(於2016年出生),而PW1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5) 由於D1嗜買名牌袋及愛整頭髮,又要負責孩子的生活費(包括醫療費),致使花費多了,而她又無業,所以她自2016年始至2021年6月,她共累積了拖欠財務公司及信用卡公司的欠債約六十萬元;
(6) 在本案之前,D1已曾三次在未得PW1同意下,拿取了PW1放在家中的現金共八至九萬元以償還欠債;事後她也沒有告訴PW1;當PW1發現放在家中的現金不見了而向她詢問時,她才承認她拿走了PW1的現金;
(7) 另外,D1亦曾兩次問PW1幫助還債,而PW1因而分別給了十萬元及八千元給D1還債;
(8) 就本案而言,她沒有像以往般擅自拿取PW1放在家中的現金,也沒有開口問PW1幫助,而是擅自拿取了該牌簿給Terry;那是因為當時家中沒有現金,而D1認為即使她開口問PW1,PW1也不會再幫助她給她金錢;
(9) 她之所以把該牌簿交了給Terry,是因為:
(a) 當初她在Facebook見到Terry是做債務重組的;
(b) 但Terry告訴她,說做不成債務重組,叫她為他洗黑錢;
(c) D1告訴Terry,說她不做犯法的事;
(d) Terry問D1有甚麼有價值的東西可作抵押;
(e) D1想到PW1的該牌簿;
(f) Terry叫D1拍攝該牌簿的相片讓他看;然後Terry叫她交出所有文件,以便Terry可交給他的老闆看,看看可怎辦,再通知D1;
(10) 到了2021年6月30日(D1在庭上作供說她在202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把該牌簿及其他文件交了給Terry所委派的男子),D1覺得被騙,她致電Terry,告訴Terry她不要做這些事,她想取回所有曾交給Terry的文件;但Terry說他的老闆尚未看完那些文件,說暫時未能把那些文件歸還給D1;
(11) 同日(2021年6月30日),D1向Terry要求取回文件後,差不多接近(但仍未到)2021年7月1日的時候,PW1向D1質問該牌簿在那裡,而D1沒有面目面對PW1、向PW1坦白,所以D1沒有回答PW1;
(12) 抵押一事是Terry提出的;以D1的認知,抵押的意思,是她把該牌簿交給Terry一段時間,而Terry就會借錢給她用來還債,之後她會用錢把該牌簿贖回來;
(13) 雖然她已把該牌簿交給Terry,但她從來沒有取得任何款項;
(14) 2021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她去警署自首,是因為她覺得自己犯下大錯;
(15) 2021年7月3日晚上,當PW1發現XF907這輛車不知所蹤後,D1曾致電Terry要求取回該牌簿及所有文件,但Terry否認曾取去她的東西,而D1則對Terry說她已向警方自首;
(16) 自那次電話談話後,D1已再沒有和Terry電話聯絡;
(17) 2019年左右,Judy致電D1作促銷(cold call),說自己是財務中介,兩人因而結識了;Judy亦曾協助D1處理一些小數目的債項;D1作供說Judy自2019年起已協助她處理債項事宜;
(18) 2021年6月30日,Judy致電D1,質問D1是否又再去問財務公司借錢;兩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見面(D1說當她與Judy在2021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見面時,她已向Terry要求取回該牌簿及其他文件),當時Judy見到D1與Terry在流動電話的對話內容以及D1發給Terry的該牌簿相片,於是問D1是否已把該牌簿交了給別人;D1否認,於是Judy前往D1家(即該單位)去尋找該牌簿,以確認D1沒有把該牌簿交了給別人;
(19) Judy去到D1家,找不到該牌簿,但見到後備車匙,Judy覺得D1膽敢把該牌簿交給別人,恐怕D1也會把後備車匙交給Terry,於是Judy拿走了後備車匙保管;然後,Judy與D1一起去紅磡海逸坊與D1的家人會面(會面原因是因為D1覺得自己做了錯事,想自殺,於是Judy要D1的家人協助);當日晚上9時至10時許,Judy向D1家人提議暫時保管着D1的流動電話來替D1「擋數」(即阻擋其他財務公司向D1追債),D1家人同意,於是Judy便保管着D1的流動電話;
(20) D1在2021年7月底才自PW1手中取回她的流動電話;
(21) D1不知Judy曾見過PW1;
(22) 就這次與Terry的轇轕,D1沒有告訴Terry她想借多少錢;
(23) D1以為該牌簿只是一份文件,她不知道該牌簿代表XF907這輛車;她也不知道把該牌簿交了給別人,就等如把XF907這輛車給了別人;
(24) 當Terry問她家中有甚麼有價值的東西時,她想到該牌簿,因那時家中沒有甚麼特別有價值的東西;她那時只是想用該牌簿作為抵押;
(25) 在本案開審前,D1早已曾要求PW3替她再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以便她可早日把她被騙一事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解釋,但PW3說若再替她錄取一份會面紀錄的話,就會拖延了本案的法庭程序,所以D1在審訊時才把她就本案的經歷道出;及
(26) D1沒有在證物P3、P4及P5上簽署過;那些在證物P3、P4及P5上聲稱是D1的簽署(即「T」字),都不是D1的簽署。
25. DW是筆跡專家,她就本案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D8。DW用證物P3及P5的電子掃描副本擷取了聲稱是D1的兩個簽署(即「T」字),來比較D1分別在2021年2月1日及5月8日在「在職家庭津貼計劃申請人聲明」及「散工及未能提供營業損益表的自僱人士工作記錄聲明書」中D1簽署的「Tse」字中的兩個「T」字,及D1在2023年12月19日在「車輛過戶通知書」空白表格上簽署的共40個「T」字[9]。DW的結論,是證物P3及P5上聲稱是D1的簽署(即「T」字),極可能並非由D1所書寫。(DW的結論,沒有提及證物P4上聲稱是D1的簽署(即「T」字),是否由D1所簽署/書寫。)
證供分析
26. 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a) 根據PW1的證供,當他在2021年7月1日晚上約8時14分收到來自Tesla的電郵後,他便尋找本來保存於家中的該牌簿及後備車匙,但發現它們都不知所蹤;PW1作供說他曾就此向D1查問,但D1沒有作出任何回覆;他亦就此了事,沒有再向D1追問;
(b) 從PW1整個作供可見,他一直都不願意正面回答他有否懷疑D1就是拿走該牌簿和後備車匙的人;
(c) 當本席問PW1,當D1沒有就PW1的查問回覆時,PW1心中有甚麼想法,PW1作供說:
「… 我淨係知道我要去報警,但係我冇覺得佢係會有攞個牌簿出去嘅意圖 …」
(d) 該單位只有PW1、D1及他們於2016年出生的兒子居住,若然該牌簿及後備車匙在PW1不知情的情況下失竊,而Tesla亦電郵告知已取消PW1的帳戶,很明顯這事與他們的年幼兒子無關;在排除了他們的兒子與此事有關之後,很明顯地,該牌簿及後備車匙的失竊,必定與D1有關 — 可能是D1拿走了(D1在首份會面紀錄中承認是她拿走該牌簿的),或者是有人在D1協助及容許下把物件拿走(D1在首份會面紀錄中承認她讓朋友進入該單位,讓該朋友拿走後備車匙);
(e) 如此呼之欲出的事實,但PW1在整個作供的過程都不願正面回答,本席認為就此事項而言,PW1是想保護與他共賦同居多年的D1,所以才沒有把他的真正想法向法庭道出;
(g) 的確,當盤問時提及在本案發生之前,D1曾三次在沒有通知PW1的情況下,擅自拿走PW1存放於家中的共約十二萬元現金,PW1作供表示他發覺存於在家的現金越來越少,因此他亦推斷是D1拿走那些現金的;既然PW1當時都能推斷是D1拿走那些現金,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認為,關於該牌簿及後備車匙的失竊,PW1定必能推斷是與D1有關;PW1對如此呼之欲出的事實都不肯正面直接回答,本席認為就此事項而言,PW1是有意保護D1才沒有向法庭講出他當時的真正想法;
(2) (a) 同樣,關於2021年7月2日晚上,PW1駕車乘載D1去警署「自首」一事,在接受盤問時,PW1作供說途中D1好像並沒有說過是她拿走該牌簿的;PW1作供說當時D1只說要去警署,但沒有向PW1解釋要去警署的原因;
(b) 盤問接近尾聲階段,辯方問PW1是否同意D1曾告訴PW1說她要去警署是因為她要就拿走該牌簿承擔責任,PW1作供說:
「我淨係知道牌簿同車匙,佢淨係話畀人呃走咗。」
PW1繼而作供說:
「我凈係知道係咁樣嘅情況,即係佢講過嗰個結果走出嚟係畀人呃走咗,因為我7月3號嘅時候,我見到佢係用另一個電話打去畀嗰個什麼嗰個人叫Terry,嗌佢交番啲牌簿同車匙出嚟,但係嗰個人扮儍佬,佢話唔知咩嘢事,就即係嗰個人就係勒索我嗰個人喇。」
從該作供的前文後理,本席認為PW1直至作供到那一階段(即盤問尾聲),他仍是表示他是在7月3日才聽到D1在電話中談及被人騙走了該牌簿及後備匙車匙一事,而不是D1在7月2日晚上前往警署自首途中告知PW1的;
(c) 在覆問之初,PW1亦否認D1在往警署自首途中對PW1說是Terry騙走了該牌簿及後備車匙;當時主控與PW1的對答如下:
「問: 你剛剛就話你知道嗰個人叫Terry,就你 -- 被告用另外一個電話打畀個Terry吖嘛,係咪呀?你啱啱講嘅。
答: 總之係一個男人。
問: 你講個Terry呢個…
答: 但係Terry係一個呃咗佢嗰個牌簿同埋車匙嗰個人,佢有同我講過。
問: 係幾時、邊度講?係咪就係揸車去警署途中講?
答: 唔係。
問: 或者咁樣,我問你,你揸車車被告去警署嗰陣時,你收到嗰段錄音未?
答: 未,因為嗰日係3號之前,嗰段錄音係5號嘅。
問: 錄音5號。
官: 慢慢。唔該。
問: 當時你未知道有個錄音,亦都未知道有人會勒索你嘛,係咪?
答: 係,未知道。
問: 你又話嗰個Terry就扮儍,咁你即係啲…
答: 嗰個係3號嘅。
問: 係囉,係囉,你點知嗰個人叫Terry?
答: 因為佢打電話畀嗰個攞咗車輛嗰個人,我喺佢隔籬,我送佢返工,見到架車輛唔見咗,佢咪打電話畀嗰個人,嗌佢交番晒啲嘢出嚟。
問: 好,即係7月3號你想車被告去返工,但係架車唔見咗?
答: 係喇。
問: 跟住就你話車佢去差館,咁…
答: 差館係再之前嗰日。」;
(d) 主問、盤問及覆問完畢後,本席問PW1,當他駕車載D1去警署時,難道他不想知道D1為何要去警署嗎?PW1仍然作供回答說他當時「冇去諗」;
(e) 在2021年7月2日晚,D1要求PW1駕車載她去警署「自首」時,已發生了該牌簿及後備車匙失竊事件,本席認為PW1當時不可能不聯想到D1要去警署「自首」,是和該牌簿和後備車匙失竊有關;不論如何,PW1與D1已共賦同居多年,亦育有一名5歲大的兒子,當時D1說要去「自首」,事情可能會發展到D1會被警方拘留一段時間以致他們5歲的兒子沒人照顧,本席認為PW1當時不可能完全漠不關心、不聞不問D1究竟因何事要去警署「自首」;本席認為PW1就這一方面的證供,直至本席向他發問而他作供時,PW1都是想保護D1而沒有把他當時的想法說出;
(f) 當本席向PW1發問完畢後,辯方有跟進問題;辯方問PW1,在駕車前往警署「自首」途中,D1是否已告知PW1,說由於D1拿走了該牌簿及後備車匙,所以D1要去警署承擔責任;PW1作供回答說「有曾經咁同我講過,跟住佢先至去自首」;本席認為直至PW1在這一階段的作供之前,PW1都沒有把此事項的真相道出;
(3) (a) 關於在202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Judy把後備車匙交還給PW1一事,盤問之初,PW1說他們(即PW1及Judy)去了紅磡海逸坊的星巴克見面,當時在場的,還有D1、D1的家人(包括妹妹、父親及母親),PW1作供回答了至少3次,說當時D1是在場的;
(b) 盤問到了上午11時31分左右,辯方想休庭一些時間,本席同意;
(c) 上午11時54分,聆訊繼續,辯方向PW1澄清,說PW1在紅磡與Judy見面取回後備車匙那一次,其實D1是不在場的;PW1說「同意,同意」;
(d) 在未休庭前,PW1說在海逸坊見Judy並取回後備車匙時,D1是在場的;休庭後,PW1改口說當時D1並不在場,但PW1沒有解釋為何在這一方面的證供,在休庭前及休庭後會有180度的改變,本席認為若然PW1不是有心在庭上說謊的話,起碼他的記憶力也是不理想的。
本席認為PW1作供時故意隱瞞若干事實以保護D1;但本席接納PW1說他分別在2021年7月1日晚上及7月3日晚上發現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不知所蹤,而PW1沒有同意讓任何人拿走該牌簿或駛走XF907這輛車;以及D1在7月3日晚上曾用另一部電話致電Terry;此等證供,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但D1作供說在2021年6月30日晚上,PW1已向她查問該牌簿的去向)。本席亦願意接納PW1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說在2021年7月5日,他收到D1妹妹通過WhatsApp發給他的一段電話通話錄音,該段電話通話錄音收錄了Judy和Terry兩人的電話通話,通話中Terry說XF907這輛車在他處,車主(即PW1)若肯支付15萬元,Terry才願意把XF907這輛車歸還給車主;另外,本席留意到PW1作供時說在該電話通話錄音中,Terry「勒索」他,要他支付15萬元,才可取回XF907這輛車,但PW1作供時沒有解釋為何他認為Terry對Judy說要車主支付15萬元才可取回XF907這輛車,是「勒索」行為,本席認為PW1覺得Terry要求15萬元是「勒索」,只是PW1的主觀看法,而客觀地看,當時Terry只是要求車主(即PW1)支付15萬元以取回XF907這輛車。
27. (1) PW1作供說他在2021年7月5日聽到D1妹妹通過WhatsApp傳來的電話通話錄音,認為Terry「勒索」XF907的車主(即PW1),要車主支付15萬元才可取回XF907這輛車;
(2) 控方傳召PW2,讓辯方就此事向PW2盤問;
(3) 辯方向PW2指出在PW1錄取完第二份書面供詞(即證物P14)後(即2021年7月4日之後),PW1曾告訴PW2,說他被「勒索」;
(4) PW2作供回答說沒有印象;及
(5) 盤問下沒有任何跡象顯示PW2不可信不可靠;
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即PW2沒有印象PW1曾提及被「勒索」一事。
28. (1) 控方傳召PW3讓辯方盤問;
(2) 辯方問PW3是否記得,D1曾向PW3要求,就她如何被騙取該牌簿一事向警方作出解釋,PW3作供說沒有印象D1有此要求;及
(3) 辯方向PW3指出,D1曾要求PW3替她再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以便她可把被騙一事作出解釋,但被PW3拒絕;PW3作供否認;
本席認為盤問PW3沒有任何跡象顯示PW3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不靠之處,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29. 就D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a) 在主問時,D1說在2021年6、7月時,她是無業的;
(b) 但在盤問時,她作供說直至2021年6月29日,她都是有工作的,2021年6月份她的月薪約$11,000元;她說她的債主在2021年6月30日去到她任職的公司追債,她才辭職;她並說她自2019年開始便一直有工作;
(c) 的確,在辯方盤問PW1時,PW1作供說D1自2016年誕下孩子後,她一直在家照顧孩子,沒有工作,辯方對PW1的如此證供,完全沒有爭議;
(d) 就D1在案發時是否有受聘,D1的證供是不一致的;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有關D1有否受聘一事時的立場(即D1無業),亦與D1在接受盤問時的作供不一致;
(2) (a) 在辯方盤問PW1時,問PW1是否負責支付租金、開支及孩子的生活支出,PW1都回答說是;辯方沒有爭議;
(b) 但在D1的主問時,D1說雖然PW1是家中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負責支付租金,但孩子的生活費用及醫藥費是由D1支付的;
(c) 辯方在盤問PW1時的辯方案情(即孩子的生活費是由PW1負責,因為D1無業),與D1作供時的版本是不同的;
(3) (a) 辯方盤問PW1時,說D1曾三次在未取得PW1同意下,一共拿走了存放在家中的現金共12萬;PW1同意;
(b) D1在主問作供時說曾三次在家「穿櫃桶底」,共拿走了8萬至9萬元的款項;
(c) D1的主問證供(擅自拿走至8、9萬元),與辯方大律師向PW1所說的12萬元,亦並不一致;
(d) 這還不止,辯方盤問PW1時,PW1說就那三次D1擅自拿走共12萬元款項,事後D1也沒有告訴過PW1說是她拿走了錢的,只是PW1推斷是D1拿走了錢,辯方沒有爭議PW1的如此證供的;但在D1的主問時,她作供說就那三次共擅自拿走了PW1約8、9萬元,PW1事後有向她詢問,而她亦有向D1承認;就這一方面,PW1不被辯方爭議的案情,亦與D1的證供不同;
(4) (a) 辯方盤問PW1時,PW1作供說D1除了曾三次擅自拿走了家中現金共12萬元外,D1亦曾兩次問PW1借錢,而PW1亦因而借了錢給D1,每次都是十多至二十多萬元;辯方對PW1的如此作供,沒有提出異議;
(b) 但D1的主問證供,卻說她曾成功向PW1借取金錢,其中一次借得十萬元,另一次借得八千元;
(c) 就D1兩次向PW1借款的金額上,D1的主問證供,與PW1在盤問時的作供(而辯方並沒爭議)是不同的;
(5) (a) PW1沒有受到辯方爭議的證供,是他在2021年7月1日晚上8時14分收到Tesla的電郵,知道自己在Tesla的帳戶已被移除後,才向D1查詢該牌簿及後備車匙的去向的;
(b) D1在主問時,說是2021年6月30日晚(即她致電Terry,要求取回所有文件的同一晚),差不多接近7月1日時,PW1曾向她質問該牌簿去向;
(c) 就PW1在哪一天向D1查問該牌簿去向一事上,D1的主問證供(說是在6月30日晚,差不多接近7月1日),與辯方不爭議的PW1的證供(說是在7月1日晚8時14分收到Tesla電郵之後)是不同的;
(6) (a) 主問時,D1作供說當Judy看到D1與Terry在WhatsApp的對話後,Judy問D1是否已把該牌簿交了給別人,D1對Judy回答說「冇」,Judy因而要去該單位尋找該牌簿,以證實D1真的如她所言,沒有把該牌簿交了給別人;
(b) 在接受控方盤問時,D1卻說其實Judy在查看D1與Terry的WhatsApp對話時,已得悉該牌簿已被人拿走,但Judy仍堅持要D1拿該牌簿出來給Judy看;
(c) 就Judy因何要去該單位尋找該牌簿查看一事上,D1在主問時的證供,與她在盤問時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7) (a) 主問時,D1作供說當初接觸Terry時,她沒有向Terry透露心中想借多少錢;
(b) 在主問的整過過程,D1從來沒有透露過曾與Terry討論「抵押」該牌簿可換取或借得多少款項;
(c) 但在接受盤問時,D1卻作供說她曾向Terry提及需要借15、16萬元來清還她當時一些要付高利息的欠債,而Terry回覆說最多可借5萬元給她;
(d) 控方問為何在主問時,她說沒有向Terry講過想借多少錢,但在盤問時她有不同說法;D1作供說那時(主問時)她太緊張;
(e) 本席認為本案關乎D1同Terry討論過些甚麼,因而導致她會把該牌簿在未經PW1同意下交給Terry,而借款是D1聲稱的主因,導致她把該牌簿交給Terry,本席不相信她會因「太緊張」而在主問時作供說沒有向Terry透露心中想借多少錢;
(f) 本席認為就D1有否向Terry透露心中想借多少錢一事上,D1也是前言不對後語的;
(8) (a) 在主問時,D1的證供,是Judy早於2021年6月30日已拿走了D1的唯一一部電話(D1亦說那部電話是用以與Terry聯絡的),而D1要在2021年7月尾才從PW1處取回那部電話;
(b) 但當辯方盤問PW1的結尾階段,PW1曾作供說在2021年7月3日,他曾見到D1用另一個電話致電Terry,要Terry把該牌簿和車匙交還(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6(2)(b)及(c)段);當時辯方完全沒有爭議PW1說在2021年7月3日,D1用另一個電話與Terry聯絡這一說法;
(c) 的確,D1在主問時亦曾作供說在7月3日當PW1發現XF907這輛車不知所蹤後,她致電Terry,要Terry交還該牌簿及所有文件;
(d) 從辯方沒有爭議的PW1的證供可見,D1在有關時段並非只得一部電話的,正如PW1所言,D1是有「另一個電話」可聯絡Terry的;因此,即使Judy在6月30日已拿走D1的其中一部電話,D1仍可在6月30日以後繼續和Terry聯絡的;
(e) 就案發時D1有多少部電話可與Terry聯絡一事,D1的證供,與辯方盤問PW1時不爭議的PW1的證供,也是不一致的;
(9) (a) D1在接受盤問時,說在2023年12月19日在DW面前提供40個「T」字的簽署作筆跡較對時,DW及律師都沒有先讓她看看證物P3;D1說她在2023年12月19日之前,最後一次見過證物P3、P4及P5,是大約在2023年12月19日之前的兩個月左右;
(b) 但DW作供指2023年12月19日在D1提供40個「T」字簽署前,DW有先讓D1看看證物P3及P5的電子掃描副本的;
(c) 就D1在2023年12月19日在DW面前提供40個「T」字簽署樣本前,D1有否先看證物P3的「T」字樣本一事上,她與DW的證供也是不一致的;
(10) (a) 在首份會面紀錄(證物P7)的「答(十二)」及「答(十四)」,D1說她不知道那個保管住車匙的朋友是誰;
(b) 但在審訊時,D1作供說是Judy拿走了車匙的,而D1在2019年(根據D1的庭上作供)或2021年2月左右(根據第二份會面紀錄「答(十)」)已認識Judy;故此D1在作出首份會面紀錄時,不可能不知道保管後備車匙的人是Judy;
(c) 就着是誰拿走車匙一事,D1在首份會面紀錄的陳述,與她在庭上作供的說法也是不一致的。
鑑於本席上述對D1的觀察,本席認為D1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但凡D1所有開脫性的供詞(包括D1在首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內說的事情),本席都不賦與任何比重。本席對下述D1的招認性供詞(包括D1在首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內說的事情),賦與十足比重:
(i) 直至本案案發前,D1拖欠財務公司及信用卡公司債項約六十萬元;
(ii) 她無力還款,以致在2021年6月尾,她的債主去到她任職的公司追債;
(iii) 她與Terry商量如何處理她的欠債問題;
(iv) 她想到家中(即該單位)存放了該牌簿,而她知道該牌簿是有價值的,是值錢的;於是她把家中存放了該牌簿一事告知Terry;
(v) 2021年6月29日左右,D1在未有通知亦未得PW1同意下,擅自在家中拿走了該牌簿;
(vi) 2021年6月29日晚上,D1把該牌簿正本、PW1的身份証副本、D1的身份証正本及銀行發給D1的信件(以作D1的住址證明)(“該4份文件”)交了給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是Terry委派去拿取該4份文件的;
(vii) 她把該牌簿交給Terry,是用以換取金錢以償還她的其他債項(本席不接納D1說她以該牌簿作「抵押」之說,本席在稍後會為此作出分析);
(viii) 2021年7月2日晚上,是PW1駕駛XF907載D1去警署的;
(ix) 就:
• PW1在證物P14第3段說:
「(3) 本人於2021年7月3日凌晨4時,我將私家車XF907停泊於荃灣Plaza 88停車場內O159車位,之後我就返在屋企,直至2021年7月3日中午約4時,我曾經行去荃灣Plaza 88停車場睇過,當時私家車XF907仲停泊係Plaza 88停車場O159車位,之後我就離開並行去荃新天地2期食野,食完野就返咗屋企,直至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我再行去荃灣Plaza 88停車場O159車位,發現私家車XF907唔見咗,於是我再次報警求助。」;及
• PW1作供說在2021年7月3日晚上前往停車場取車打算載D1上班時,發現XF907不知所踨,而當時D1也在場;
這兩事項,辯方從沒有爭議,而D1亦曾作供講及2021年7月3日晚上當PW1在停車場發現XF907不知所踨時,她和PW1是在一起的;
(x) 她曾向不同財務公司借貸,她知道借貸是要支付利息的;她也知道把東西拿去抵押的話,是會有抵押年期的;及
(xi) 案發時,她沒有同Terry討論過從Terry處取得金錢後,她如何還款(包括利息、還款年期、每期還多少款項)。
30. 就DW的證供,本席如有如觀察:
(1) (a) DW在證物D8的結論,是證物P3及P5的電子掃描副本上聲稱是D1的簽署(即「T」字),極可能並非由D1簽署;
(b) 但是,DW在證物D8第1.3段是如此作出結論的:
•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of original documents (the questioned signature), Q1 was highly probably not written by Tse Pui Yi.”
及
•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of original documents (the questioned signature), Q2 was highly probably not written by Tse Pui Yi”
(c) DW用以鑑定是否D1所簽署的文件,並非證物P3及P5的正本文件,而只是證物P3及P5的電子掃描副本;
(d) DW在證物D8第3.9段說:
“Non-original document is not a good source for examination process.”
(e) DW在證物D8第3.19(b)段說:
“The questioned signatures were in scanned copy. The paper size is scaling down. The quality of scanned copies are below the standard. The writing line quality cannot be examined.”
(f) DW在證物D8第3.3段說:
“The validity of signatures is indicated by writing movement, writing line quality and fluency … ”
(g) 由於DW並非用證物P3及P5的正本文件去作筆跡鑑定,因而未能就可疑簽名的書寫線條的質量(writing line quality)作出檢測;因此,用以協助DW鑑定可疑簽名是否D1簽名的三項因素(writing movement, writing line quality及fluency)中的其中一項(即書寫線條的質量),已然缺乏;
(h) 在主問時,DW作供說沒有正本文件供她作鑑定,對她的結論是有影響的,她說若能就書寫線條質量看得清楚些,她的結論會更為肯定;DW說用副本文件作鑑定時,在顯微鏡下看不到墨水的流動情況,所以看不到書寫線條的質量;
(2) (a) DW在證物D8第3.10段說:
“… The writing environment and condition should be replicated.”
(b) 然而辯方的案情,是D1沒有在證物P3及P5的正本文件上作出簽署,對這兩份文件如何出現也不知情;若然如此,當D1在DW面前提供40個「T」字簽署樣本時,根本沒可能有人能夠確定當時D1的簽署環境和情況(writing environment and condition),是複製模擬到某人把「T」字簽署在證物P3及P5正本文件上的簽署環境和情況(writing environment and condition);
(3) (a) DW也作供說,用可疑簽名簽署之前(即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D1簽署的「T」字筆跡去比對可疑簽名,比用可疑簽名簽署之後(即2021年6月30日之後)從D1取得的「T」字筆跡作比對更佳;
(b) DW並說她希望有20個在可疑簽名簽署之前已存在的D1的「T」字筆跡作比對會較理想,但她只能取得證物D4及證物D5上的簽署「Tse Pui Yi」,而DW用此簽署擷取其中的「T」字作比對;
(c) DW作供說證物D4及證物D5是正本文件;
(d) 本席細心檢視證物D5,見到證物D5上有手寫的藍色字體,但證物D5是雙面的,而第1頁與第2頁是上、下倒轉的,本席認為一般文件若是雙面設計的話,其前、後兩版不會是上、下倒轉的,本席對證物D5是否如DW所言,是正本文件,抱極大懷疑;本席在DW主問作供時已提出此懷疑,但辯方一直沒有為此事作澄清;
(e) 即使證物D5如DW所言是正本文件,辯方都沒有證據說證物D4及證物D5上那個「Tse Pui Yi」的簽署,就是D1本人分別在2021年2月1日(證物D4)及2021年5月8日(證物D5)的簽署;DW只是看到證物D4及證物D5上的申請人是D1,而簽署一欄上簽了「Tse Pui Yi」,便理所當然地接納那是D1本人的簽名,從而使用證物D4及證物D5上「Tse Pui Yi」中的「T」字作筆跡較對;本席認為DW如此處理證物D4及證物D5上的簽署而作筆跡鑑定,完全未達理想,也有欠嚴謹;及
(4) 在沒有證據證明證物D4及證物D5上「Tse Pui Yi」的簽署是出自D1本人的情形下,DW便完全沒有D1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已簽署的「T」字可供DW作鑑定;由此可見,DW在本案作出筆跡/簽署鑑定時,有上述種種因素削弱了她的結論的可靠性(辯方也沒有證據指證物D4及證物D5的簽署環境和情況(writing environment and condition)與證物P3及P5簽署「T」時的簽署環境和情況相類似)。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W就本案筆跡鑑定所作出的結論。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31. 本席已就本案各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討論;從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再作如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 D1在2021年6月29日晚上把該4份文件(包括該牌簿正本)交了給Terry委派的一名男子;
(2) D1把該4份文件交給Terry,是知道該牌簿是值錢的,是可以用以換取金錢來解決她的財務困境的;
(3) D1在本案案發前,已有向不同財務公司借貸的經驗;她亦知道借貸要支付利息,她也知道不同財務公司所收取的貸款利息不同,故此D1不可能不知道要是她只打算以「抵押」方式去借貸的話,她需事先與放貸者訂明借貸條款,包括借款利息,否則她便可能借來一筆高利息的貸款,而令她更進一步陷入還高利息貸款的惡性循環(D1說她要籌錢還債);
(4) D1的作供,而本席亦接納的,是她從沒有與Terry或任何人討論她要以甚麼年期、利率等條款還款;本席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1與Terry的交易,並非是她所聲稱的「抵押」(否則D1定必會與Terry討論抵押借款的利率、還款年期等,才確定是否同意借款及交出該4份文件),而是D1意圖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即XF907這輛車本身,及XF907的擁有權)「賣斷」出售給Terry,而Terry在這交易中會支付一筆款項給D1;D1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她是知道如此交易,並非像貸款般,在還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後,她可以贖回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的;她是知道如此交易後,Terry可以任意地處置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的;
(5) 是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在2021年7月3日在該停車場O159車位駛走XF907的;此所以XF907在O159車位被駛走後,Terry仍然知道XF907的去向,以致在2021年7月5日,PW1在Judy與Terry的電話通話錄音中聽到Terry說車主要支付15萬元,才可取回XF907這輛車;
(6) 唯一能夠及有動機讓Terry知道XF907這輛車一般都是停泊於該停車場的,只有D1一人[10];換句話說,知道XF907這輛車一般(包括2021年7月3日)都是停泊於該停車場,並且有方法可以聯絡Terry及有動機向Terry通風報訊告知XF907泊於何處的,只有D1一人;
(7) 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能在2021年7月3日晚上在該停車場駛走XF907,是因為D1在之前已把XF907平常停泊於該車場一事告知;
(8) D1在決定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以換取金錢之後(但在2021年7月3日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把XF907駛走之前),D1已把XF907平常停泊於該停車場此事告知Terry;事情發展到7月3日晚上,事件已發酵多日,若D1在XF907這輛車被別人駛走之前便已後悔與Terry的交易,D1不可能不醒覺要警醒PW1,把Terry知道XF907平常停泊於該停車場一事告知PW1,好讓PW1避免把XF907繼續停泊於該停車場;然而D1一直沒有警醒PW1,正顯示直至2021年7月3日晚上XF907被人駛走之時,D1一直沒有後悔,一直未有改變過她把該牌簿和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的意圖;所以D1才不動聲色,繼續讓PW1把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好讓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能在該停車場找到並駛走XF907;否則,D1應在後悔與Terry交易後,便立刻叫PW1不要再把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以免Terry等人在該停車場找到XF907並駛走它;
(9) D1知道用以「賣斷」給Terry來換取金錢的,除了該牌簿外,也包括了XF907這輛車,因此D1才向Terry通風報訊,把XF907平時停泊於該停車場一事告知Terry;換句話說,D1一直知道她要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交給Terry「賣斷」出售給Terry,她才能從Terry處換取金錢報酬;
(10) D1在沒有PW1的同意下,擅自拿走該牌簿交給Terry;她亦向Terry通風報訊,令Terry知道XF907停泊於何處以便可以把XF907駛走(駛走XF907時是否有XF907的車匙或後備車匙並不重要,很多偷車案件的賊人都是在沒有車匙的情況下有方法把車輛駛走的);這些都是D1在本案中的「盜竊」行為;
(11) D1知道她並非XF907的登記車主,她知道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都是屬於PW1而不是屬於她的;她在拿走該牌簿之前已知道即使她向PW1借錢,PW1也不會幫助她的;由此可見,PW1深知即使她問PW1用XF907這輛車來借取/換取金錢用以還債,PW1也是不會同意的;本席毫無任何疑點D1是Ghosh案件所介定的「不誠實」;
(12) 的確,由PW1發現他在Tesla的帳戶已被移除而向D1查詢時,D1對PW1不作理會開始,到D1在作出首份會面紀錄時仍不願把真相的全部向警方透露[11],以及她一直沒有警醒PW1要避免把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本席認為D1一直都並非真心誠意覺得受Terry欺騙而向警方「自首」的;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的推論,直至2021年7月3日晚上XF907在該停車場被人駛走之時,D1一直都沒有後悔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來換取金錢。她致電Terry,要求Terry把該4份文件歸還,也是弄虛作假、裝模作樣扮作受人欺騙而已,否則她應盡早警醒PW1要避免把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本席不接納D1是受Terry欺騙之說;本席認為由D1在6月29日晚上拿走該牌簿並交給Terry開始,直至7月3日晚上XF907這輛車被Terry從該停車場駛走止,D1一直都是Ghosh案件所介定的「不誠實」;
(13) 本席已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是要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Terry;本席亦已裁定D1知道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是屬於PW1而不是屬於她的,而她亦知道PW1是不會同意讓她用XF907借取/換取金錢用來還債;故此D1把該牌簿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PW1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剥奪PW1的財產;
(14) D1在6月29日晚把該牌簿交給Terry所委托的人,除了可以令到Terry等人在運輸署進行轉名手續時可以出示該牌簿正本外,也可令到Terry等人可看到PW1在該牌簿的簽名式樣,從而可以在「車輛過戶通知書」(見證物P3)上代簽/冒簽PW1的簽署。2021年6月30日下午,運輸署已取消PW1作為XF907車主的登記,即PW1對XF907的擁有權,在6月30日被挪佔盜去;再加上本席在本段的上述分析推論,本席再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對PW1作為XF907車主的登記會被運輸署取消,以及XF907這輛車會被Terry駛走,她一直都心知肚明;及
(15) D1有否在證物P3上簽署,或有否親自參與2021年6月30日下午在運輸署的轉名手續把PW1是XF907車主的登記更改,並不重要 — 若D1不是親自參與2021年6月30日下午在運輸署的轉名手續(把PW1除名)的話,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是通過Terry等人在運輸署進行轉名手續的 — 她在2021年6月29日晚上把該牌簿交給Terry委派的人,也是為了要便利Terry等人可在運輸署進行轉名手續。
裁定
32. 根據本席上述分析及推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D1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33. 究竟除了D1外,Terry等人是否知道這項與D1的交易並沒有得到PW1的同意,並不影響本席對D1就控罪一的定罪。即使Terry等人知道此交易沒有得到PW1的同意,也不影響控罪一對D1的指控,即D1於2021年6月30日在香港,偷竊屬於PW1的XF907這輛車。假如Terry等人並不知道此交易沒有得到PW1的同意的話,則Terry等人是D1的「不知情的媒介(innocent agent)」,D1就控罪一的定罪,同樣是成立的。
34. 另外,根據以上分析及推論,本席就控罪一對D1的定罪,並不需要裁定D1在干犯控罪一時,是否意圖把XF907轉入D1自己的名下;因此,證物P3上新車主簽署一欄那個「T」字的簽署,是否D1的簽署或是否D1授權他人簽署,均無損本席對D1就控罪的定罪。
35. 就控罪二,控方說D1有份參與把XF907過戶給CHAN HO WING,控方用證物P5,說D1在證物P5的「登記車主」一欄上簽署了「T」字把XF907過戶給CHAN HO WING,雖然本席已不接納DW的證供,但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D1有在證物P5上簽署,本席亦不會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說D1有參與把XF907過戶給CHAN HO WING,因此,本席裁定D1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2是PW1作為XF907的登記車主的「車輛登記文件」的副本
[2] 見證物P1第7段
[3] 證物P3
[4] 證物P3
[5] 證物P4
[6] 證物P5
[7] 證物P12
[8] 見證物P1第8段
[9] 見證物D9(1-20)及D10(1-20)
[10] 根據證物P13第3段,自PW1於2021年2月初購入XF907後,他通常都把XF907停泊在該停車場的;從證供顯示,PW1及D1同居多年,亦育有一兒子,故此D1必定知道XF907平常都是停泊於該停車場的。本案證據從沒顯示除了PW1及D1之外,有其他人(包括Judy及D1的家人)知道XF907平常泊於該停車場,亦沒有證據顯示PW1或D1的家人有方法可以聯絡Terry,讓Terry知道XF907平時(包括2021年7月3日)停泊於何處;也沒有證據顯示Judy會讓Terry或Terry有關的人知道XF907平時(2021年7月3日)停泊在何處(相反,即使根據辯方案情,Judy也不會讓Terry知道XF907泊於何處從而可以駛走XF907)
[11] D1當時沒有透露Judy的名字,她亦不肯解釋為何她拿走了該牌簿及後備車匙(見證物P7「(答)四」),她又說不知道為甚麼Terry要她交出該牌簿作抵押(見證物P7「(答)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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