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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1/2024
[2025] HKCFI 6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號
王煒然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
李頌然暫委法官審理
| 日期: |
2025年11月19日 |
| 時間: |
下午2時56分 |
| 出席人士: |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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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維騉先生及鄭凱霖女士,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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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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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被告人王煒然面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控罪一至三;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即控罪四。經審訊,陪審團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四。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稱,王煒然於2022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鯉魚門路11號的鯉欣閣C座,連同王鎮烽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3.46克可卡因的883.27克固體。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稱,王煒然於同日,在香港連同王鎮烽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為阻撓警方的調查,及其後因該調查而可能引起的法律程序,處置可用作針對該王鎮烽及王煒然的證據的物品。
案情
在2022年4月1日,警方於21:07時,到達香港九龍觀塘鯉魚門11號的鯉欣閣C座的2901單位門外(下稱「該單位」),並懷疑該單位內藏有毒品。在同日21:08時,警員先拍門,並大聲表明身份要求開門,在不獲回應後,警方撬開該單位的鐵閘和撞開木門。及後,警員衝入該單位,並發現王鎮烽在該單位內的雜物房的門口,用雙手「大」字型頂著門框,阻止警員進入雜物房。當時被告站在雜物房的窗旁位置,警員看見被告正拿著一個藍色膠箱,並試圖將其推出窗外。
在王鎮烽被拉開後,警員衝入雜物房,嘗試阻止被告把該藍色膠箱推出窗外。警員試圖拉被告的手,但他依然成功將該藍色膠箱推出窗外。及後,警員制服被告,經掙扎了四至五秒,被告被制服。該藍色膠箱後來在雜物房窗口對出下方的平台(簡稱該平台)被發現,及警方在該平台共檢取了一個已破損的藍色膠箱,三個已破損的真空瓶,四個已破爛的銀色鐵罐,二十四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政府化驗所核證涉案毒品的重量,即內含723.46克可卡因的共883.27克固體。專家估計涉案毒品的價值為若屬粉末,802,892港元;若屬霹靂狀況,1,462,695港元。據控方案情,被告在拿著並把膠箱推出窗外時,知悉膠箱內有毒品,此為控罪一;而當警員表明身份,並阻止被告推膠箱出窗外時,被告仍成功把膠箱推出窗外,構成控罪四。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求情
被告現時44歲,離婚,育有一名17歲的女兒。被告學歷達中三程度,被拘捕前任職地盤散工,曾當外賣送遞員,因交通意外而停止。被告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五次與毒品有關,包括一次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一次販運危險藥物。
量刑考慮
在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詳細地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被告的背景,以及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及文件。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其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由於此一類罪行性質嚴重,加上毒品泛濫對社會所帶來的深遠禍害,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將譴責、阻嚇及懲罰視為首要考慮因素。因此,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否則,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家庭狀況在量刑時,不會構成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一案中,訂立了六個量刑步驟。第一步,識別涉案毒品數量及適用的量刑級別;第二步,根據席前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識別指引中適用於被告人的級別,並考慮是否需因應罪行特別情況,而不受限於該級別;第四步,考慮加刑因素,即假設經審訊定罪後,理應判處的刑罰;第五步,考慮減刑因素,但必須謹記,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個人背景無足輕重;最後第六步,法官需抽離案件,客觀審視判處的整體刑罰,以確保刑罰是公平、公正,以及平衡。
該案中,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法庭在評估販毒罪行嚴重性及釐訂適當判刑基準時,必須準確識別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毒犯案罪責可以由輕至重,可分為五類:第一是帶家及倉管;第二是實際或直接販運者;第三是管理人或組織者;第四是經營者或財務主管;第五則是國際經營者及財務主管。
就本案而言,第一步,被告被指販運涉及的毒品份量為723.46克可卡因,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HKCA 234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如不理會其他因素,單若以份量計算,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約202個月監禁。
第二步及第三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量刑基準方面,雖然控方於審訊時,指稱警員在搜屋的時候,於被告的睡床搜到六部手提電話,與王鎮烽共用的睡房搜出電子磅,有被告指紋的摺紙封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警方在單位客廳亦找到92,000元現金,控方指這筆金錢與王鎮烽販毒有關。在搜屋前,警方在案發單位下,亦拘捕了一名年青人,並在他身上搜出毒品。然而,本席認為根據陪審團針對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述的證據不能應用於被告身上。
再者,根據控方就控罪一的案情,以及呈堂的證據,本席同意被告的角色和罪責,相比同案中所指管倉更低,原因是控方指被告之所以干犯販運的作為,是當晚他在充滿毒品的膠箱推出窗外時,知道自己正處理毒品,歷時很短,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多久,已知道有涉案的毒品。再者,被告是按其親弟弟指示而犯案,話雖如此,被告拿起膠箱時,理應感覺膠箱的重量非少,但仍協助弟弟。故此,本席認為需要對被告作出有利的處理,行使酌情權把202個月的基準減去10個月,即以1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第四步,在案中的背景中,雖然有一名快將17歲的年輕人被指派販運毒品,但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反映被告有參與指派該名年青人販運毒品,因此本席不會就此背景對被告作出加刑。可是,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最後一次因干犯罪行而被判刑,是在2022年8月,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經詢問控辯雙方,確認該次罪行是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前。換言之,本案是在被告有保釋時干犯的。因此,本席決定就其過往的紀錄,以及於保釋時干犯本案的事實,加刑6個月監禁。
至於第五步,有關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情況,以及犯案原因,並未能協助其減刑。再者,被告在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被告不能因為認罪而獲得刑期扣減。
最後一步,本席需要退一步去審視整體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平衡,可以適當地反映被告在本案之中的罪責。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和以上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198個月的監禁,即係16年6個月監禁是公平、公正,亦是平衡的判刑。
就第四控罪,證供顯示被告有破壞本案中證物及阻礙警務人員職務的作為,本席認為被告同意將載有毒品的箱子推出窗外時,明知警員已表明身份,需要進入單位,並嘗試阻止他,而他仍是為了逃避警方搜查和阻礙警方行動,協助弟弟逃避法律責任。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的控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三)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本席亦考慮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李映潼(CAAR 12/2022)一案的判詞,。
於本案,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視為極為嚴重的一項刑事罪行。就被告所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於上文已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被告在警務人員面前干犯第四項控罪,警方早已在該單位門外表明身份,警員亦明顯要求被告「咪郁」及曾拉下被告的雙手,被告卻堅持將藍色膠箱推出窗外。本席認為本案涉案行為雖然是一次性事件,但被告在警員示警下堅持犯案,實在視為目無法紀。
另外,被掉下的毒品有機會未能被全數搜回,故有機會落在其他人身上,尤其是年青人或幼童。被告所推出的膠箱載有723.46克的可卡因,若警方不幸未能搜回該些涉案毒品,被告必定會面對一個較輕的刑期,使他人得以逃避應得的法律責任。幸好警方能尋回所有毒品,令情況得以控制。
本席考慮到第四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控罪性質及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適當的刑期基準為3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四分之一扣減,除此以外,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即27個月監禁。
刑期的整體性
控罪一及控罪四的過程有部分互相交疊的情況,本席命令控罪四的刑期當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再經考慮兩項控罪的整體情況,以及對被告的影響,本席判處被告就本案面對的兩項控罪,共16年9個月監禁。
(下午3時09分後之聆訊毋須謄寫)
2025年11月19日
下午3時28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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