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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4/2024
[2024] HKDC 1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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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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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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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傑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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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威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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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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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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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2]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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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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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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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5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李耀威承認其獨自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與第一被告人李文傑共同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而第一被告人亦承認第三項控罪。應控方申請,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向第二被告人提控。
2.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分別指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9月18日偷竊1輛屬於張偉樂,登記號碼為GWANGWAN的電單車及於2023年3月至4月期間,偷竊1輛屬於利淽晴登記號碼為MW4568的私家車。第三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進入屯門新秀街井頭中村7號,在該處偷竊1個夾萬,1盒模型及1個內含一些硬幣的盒子。
案情
3. 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兄長。兩人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下述案情。
4. 張偉樂先生(張先生)為登記號碼GWANGWAN的電單車登記車主,該電單車價值港幣(下同)36,000元。他於2022年9月17日把該電單車停泊於荔枝角道86號的泊車位,於9月19日返回該泊車位時,發現該電單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5. 利淽晴女士(利女士)為登記號碼MW4568的私家車登記車主,該私家車價值4,500元。她認識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利女士獲悉第二被告人可為她提供位於屯門井頭村的免費停車位,她於是聯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確認可以安排。於2023年3月,雙方見面,利女士把該私家車車匙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她在場下安排拖車拖走該私家車。於4月下旬,利女士多次透過電話及WhatsApp訊息嘗試聯絡第二被告人,但沒有回應。她前往井頭村尋找該私家車但不果,案件報警處理,該私家車至今未能尋回。
6. 蔡秋華先生(蔡先生)為屯門新秀街井頭中村7號村屋(該村屋)的業主。該村屋用作儲物,無人居住。該村屋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7月25日凌晨3時57分,兩位被告人未經許可,以他們攜帶的剪鉗及螺絲批撬開該村屋鐵皮,然後進入。他們於該村屋偷竊了1個夾萬、1盒模型及1個載有總值約364.5元硬幣的盒(被盜財物)。他們於凌晨約5時10分帶同被盜財物離開該村屋。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蔡先生返回該村屋,發現屋內有被搜掠痕跡,失去上述被盜財物,案件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上6時48分,於第二被告人井頭中村住所發現上述被盜財物,一些工具及螺絲批。
7.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第三項控罪,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他承認案發時他同意與第二被告人到該村屋爆竊,他負責 “ 睇水”。
8.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8日於屯門亦園村的寮屋被警方拘捕,當時涉及第一項控罪張先生的電單車停泊於該寮屋閘門內,車牌已被拆下。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就第一項控罪他承認於2022年9月18日他見到張先生的電單車停泊於路上,他覺得好看,便電召貨車把該電單車拖到赤園村的寮屋,並拆去車牌,把該電單車作收藏用途。就第三項控罪,他承認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到該村屋爆竊。
被告人背景
9. 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1977年11月17日香港出生。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弟弟,兩人的父母均已離世。他獨身,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於2022年至2023年間,曾任職幫廚,之後失業。他年僅10歲開始犯事,共有11次共13項刑事紀錄,其中10項與不誠實相關,包括於1990年有1次“入屋犯法”紀錄。
10. 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1979年2月21日香港出生,為第一被告人的弟弟。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他曾經2次結婚,但均已離婚,15歲兒子及13歲女兒與前妻居住。他案發時失業。他14歲開始犯事,有13次共33項刑事紀錄,主要包括涉及危險藥物,駕駛車輛及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但沒有“入屋犯法”紀錄。
求情
11. 第一被告人只涉及第三項控罪,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表示第一被告人於上次出獄後,由於經濟環境變差,很多食肆結業,他隨之失業,同時他亦患上痛風,右腳工作時常常感到不便,所以沒有繼續工作,一直靠積蓄過活。他因經濟結据,而第二被告人承諾給予數百元酬勞,他出於貪念,同意協助第二被告人犯案,他只是「幫手睇水」,但他沒有從第二被告處得到任何報酬。
12. 就量刑方面,李大律師引援AG v LUI Kam Chi[1]一案,指涉及住宅的 “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點為36個月監禁,涉及非住宅的則為30個月。李大律師指該村屋為“牌照屋”,只作倉庫用途,主要擺放舊傢俬及雜物,沒有人居住,是介乎住宅及非住宅用途之間的物業。李大律師亦引援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2]一案上訴庭列出的6個加刑因素,指本案不涉及該等加刑因素,被盜財物並不貴重,亦已全部尋回。第一被告人雖然有1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但距今已34年,當時他只有13歲,李大律師懇請法庭不給予此紀錄任何比重。
13. 李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個低於36個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還柙期間,第一被告人深切反省,並決定離開監獄後奉公守法,會尋求善導會的幫助。李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第一被告重輕發落,讓他可以盡早步回正軌,開啟人生的新篇章。李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一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14.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伍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案發前每月給前妻5,000元家用,案發時失業,因經濟原因犯案。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是一時貪心犯案。就第三項控罪,伍大律師亦指出該村屋名義上是住宅,實質上為1個倉庫,沒有人居住,案發時亦沒有人在單位內,所以沒有人在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受到驚嚇。第二被告人於最早階段承認控罪,希望法庭給予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最後,伍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就着3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量刑
15.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3]一案 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認為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適當[4],理由包括:
(i)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ii)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iii)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及
(iv)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6. 就本案而言,第一項控罪涉及的為電單車,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私家車價值非常低,而且看來並非用作代步或商業用途。所以,部份上述上訴庭指出的因素並不存在。但從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見,他曾多次涉及與汽車相關的犯罪行為,其中兩次為“擅取交通工具”罪,本席認為必須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就每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
17.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早已確立,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 3 年監禁,而涉及非住宅則為2年半。這量刑起點適用於成年初犯者,亦已包括一定程度的有計劃犯案[5]。另外,上訴庭於 Cheng Wai Kai (鄭偉佳)[6]一案列出以下6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1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 本席同意涉案該村屋名義上為住宅,實質被用作倉庫用途,沒有人居住,但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指稱本案不涉及任何Cheng Wai Kai(鄭偉佳) 案的加刑因素的陳述。根據該村屋的閉路電視片段,兩位被告人一同犯案,而且帶同工具有備而來,並非即興,兩人罪責相若;再者,兩位被告人均為積犯,案底累累,不少涉及不誠實罪行,第一被告人更有同類前科。考慮過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位被告人均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兩位被告人各入獄24個月。
19.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3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受害人亦有別,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20. 就本案兩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24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24個月
第二項控罪:24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4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42個月
[1] unrep., CAAR 1/1993, 29 April 1993
[2] unrep., CACC 338/2007, 11 November 2008
[3] [2017] 1 HKLRD 392
[4]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未經彙編,CACC 313/2011,2012年9月21日亦確認此量刑起點
[5] 見 R v Chan Yui Man, unrep., CACC 36/1988, 23 February 1989, R v Wong Man, unrep.,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及 HKSAR v Sim Ka Wing,unrep.,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6] sup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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