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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025
[2026] HKCFI 2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4年第30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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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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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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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 訴案件於2025年9月5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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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干犯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警方在2024年8月6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申請人未有在十天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命令及傳票,要求申請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款項及訟費。該傳票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出。
2. 申請人於2024年11月4日向法庭申請豁免附加款項及訟費,理由是她未有收到7月6日的告票,法庭於是在2024 年12月18日進行覆核聆訊。裁判官經覆核後,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不服此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9 月5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申請人不認同即使小朋友能將信件拿出,也不能認為是申請人的疏忽,首先,申請人在8月及9月期間從未遺失信件,也在期間多次開信箱收信件,以往亦沒有遺失過信件,自然也從未到管理處詢問是否有信件。
4. 再者,申請人未知道有告票此事的發生,並且期間從未遺失其他信件,自然也不會向管理處查詢。至於其信箱位置是偏中高,有離地,一般小童身高並不能及,身高所及的兒童手形大小已不能放入信箱。故此,也不會對信箱作特別處理,因此,本案件中是她沒有收到相關信件,亦完全不知有此告票情況,故不會就相關行為特別留意,並不存在疏忽等情況出現。
答辯人的回應
5.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列出的申請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法庭並沒有基礎作出頒令,故此,本申請應被拒絕。
6. 而訟費方面,答辯方認為申請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答辯方要求訟費,若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理應判訟費予答辯人。
本席的考慮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9.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時,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 就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其實在上訴時已作處理,包括裁判官已考慮其案情,申請人既知道信件有被小朋友拿去的風險,也知道有鄰居曾遺失信件,但申請人並沒有做過任何應對的事情,或作出過任何查詢。況且重要的是,就此申請而言,只是裁判官就個別案件作出的事實裁斷並不涉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11. 最後,就訟費而言,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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