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1495/2019
[2020] HKCFI 2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1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8月20日及2020年9月1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8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9月9日 |
判決書
1. 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5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在本案存檔的誓詞,以及撤銷本案,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或者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再者,原告人是在《時效條例》(“該條例”)規定的訴訟時效屆滿後才開展本案的,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原告人不得提出她的申索。
2. 該傳票的申請,於2020年8月5日在何展鵬聆案官(“聆案官”)席前舉行了聆訊,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撤銷本案,同時剔除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詞。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0年8月12日提出上訴(“該上訴”) 。本席指示以書面處理該上訴,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經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
3. 根據確立了的法律原則,本席在處理該上訴的時候,是重新處理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第一次在法庭處理一樣。
原告人的申索
4. 原告人在她的數份誓詞中,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指控:
(1) 在2003、2004及2005年,被告人的不同醫院和部門誤診原告人患有躁狂抑鬱症,強制原告人留院,對原告人施以不當的治療和使用不合適的藥物,對原告人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
(2) 被告人的醫護人員,對原告人作出企圖謀殺、襲擊、禁錮、虐待、誹謗、歧視、蓄意傷害原告人的身體,並且詐騙原告人。
(3) 被告人的醫護人員中,有人向原告人作出性騷擾。
5. 原告人聲稱這些事情確實發生了,並且被告人要為這些事情負責,支付賠償與原告人。原告人追討的賠償金額,起初是HK$50億,原告人其後把索償金額調高至HK$52億,再其後把索償金額調高至HK$53億。
分析
6. 原告人在2019年9月18日藉原訴傳票開展本案,這是不合適的。原告人在本案提出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涉及事實爭議,不可能以原訴傳票的程序進行。有關涉及事實爭議的案件,須以傳訊令狀的形式開始。如果僅僅只是這一點的問題,法庭可以考慮下令把這宗案件視為以傳訊令狀開始的案件,並且指示各方準備訴狀,讓案件繼續進行。然而,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只有這個問題。
7.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也是超越了法定的時限才提出的,法庭須剔除本案。
8. 如果訴訟是不可以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和任何勝訴機會的,這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倘若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則屬於無理纏繞。參見張朝喜訴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15]及[16]段。
9.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理由如下:
(1) 根據被告人呈交的醫療紀錄,原告人分別在2003、2004及2005年因躁狂抑鬱症入住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人是自願入院接受治療的。
(2)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大部份均是有關醫療專業失當和疏忽的指控。這些指控,屬於人身傷害訴訟的類別。原告人沒有遵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提交相關的醫學報告支持她的申索。
(3) 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聲稱外,原告人沒有出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可能在2003至2005年期間被被告人的醫護人員誤診,處方了不恰當的藥物、或進行了不恰當的治療。
(4) 有關性騷擾的指控,原告人是針對一位東區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說是“網上性騷擾”事件,但原告人沒有交代任何細節和詳情。原告人的指控,除了她自己的聲稱以外,完全沒有其他佐證。
(5) 其他的指控,包括侵犯私隱、緋謗、歧視以及詐騙,均是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聲稱以外,沒有任何佐證的。
(6) 再者,根據被告人呈交的文件,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的時候,精神上有行為能力處理訴訟的事情(詳情見下文),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其後失去了處理訴訟事情的行為能力。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這些聲稱在2003至2005年期間發生的事情,倘若屬實,為甚麼在事隔10多年後才就著這些事情開展民事訴訟。
(7) 原告人沒有展示任何理據,她有機會成功追討高達HK$53億的賠償金。
(8) 原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
10. 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有關人身傷害的申索,超越了該條例規定的時效才開展,按照該條例的規定,是不得提出的。
(1) 根據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的誓詞,原告人在2006年已就她對被告人的不滿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換言之,原告人從2006年起已知悉她可以對被告人提出訴訟。
(2) 根據被告人呈交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她自行到東九龍精神科門診部要求該部門提供一份醫療報告用來進行訴訟。根據當時主診醫生診斷,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沒有精神病症狀並可以自行聘用律師。
(3) 根據該條例第22條和第27條的規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有關人身傷害的訴訟,最遲須於2006年6月28日起計3年內提出,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
(4)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延展原告人提出有關人身傷害訴訟的時限。
11. 原告人的其他申索,同時面對時效的問題,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延展原告人提出這些申索的時效。
結論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撤銷本案,以及剔除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是正確的。本席駁回該上訴。
13. 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6,000。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