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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36/2021
[2022] HKCA 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43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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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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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1年7月1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 (「龍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1999) (「該判決」)。
2. 2021年8月30日,龍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021] HKCFI 2349)。
3. 申請人於2021年10月6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8月30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案件背景
4.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於2016年5月31日因非法入境香港被警方拘捕。2016年6月3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及其委派的人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龍法官在該判決第5段亦有扼要說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 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7年3月2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1]、《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人沒有出席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3日就其上訴進行的口頭聆訊。2018年11月23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的聲稱,認為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可信。上訴委員會不認為她返回越南會有任何被嚴重傷害的實質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她返回越南可得到政府保護亦可於國內遷徒。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7. 申請人於2018年12月4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她於非宗教式誓詞中只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對她不公平。
龍法官的決定
8. 龍法官於2021年7月13日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2至17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龍法官認為,縱觀上訴委員會對證據的分析及給予的理由,上訴委員會並沒有犯下法律上的錯誤或任何程序上的不公平,因而申請人提出的理據並無合理地可成功爭辯之處。龍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並撤銷其申請。
9.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 申請人未有在14天限期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她於2021月7日29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龍法官於2021年8月30日拒絕申請。
本申請
11. 申請人於2021年10月6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8月30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2. 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提出,她曾向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借錢來做禽畜養殖生意,後來因市道差及她經營知識不足導致禽畜染上病大量死亡無法經營賺錢來還債。債主得知便派手下持木棍到她家中搗亂、破壞財物及把她打傷,並恐嚇她稱會取她的性命。她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13. 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0月6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分析及裁決
14.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理由;
(三) 其上訴勝算的機會;及
(四) 如批予延展上訴期限,答辯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見:Nguyen Thi Thu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2021] HKCA 1869第12段及有關Vu Thi Suu的事宜 [2021] HKCA 986第8.1段。
15. 在本案中,申請人延誤提出上訴的時間為2天。即使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延誤不屬嚴重,其上訴的勝算機會仍是法庭主要考慮的因素:見有關Adumekwe Rowland Ejike的事宜[2019] HKCA 702 第19段和有關Rahman Wasif的事宜[2019] HKCA 299第13段。
16.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已有詳述。
17.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重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她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19. 在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她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1年10月6日的傳票。
| (區慶祥)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2]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3]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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