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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1/2010
[2020] HKCA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165號)
| 原告人 |
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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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TGUARD INVEST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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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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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韓國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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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 KWOK 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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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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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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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0年8月10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原告人就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當時官階)陳健強(「原審法官」)2010年9月30日判決的上訴。
2. 被告人在2020年9月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反對申請。訴訟雙方已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 被告人要求透過口頭聆訊處理本申請。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 本庭在2020年8月10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按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大綱,被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三項議題如下:
(1) 原告人在2006年12月21日以Mortgagor和Assignor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署按揭(Mortgage)及款項轉讓(Assignment of Proceeds)後,已把涉案單位轉移。原告人在案中一直完全沒有文件證明或法律基礎支持其資產擁有權存在,及/或涉案單位法律及物業實益擁有人(即業主)或原告人的身份,另包括租金並不是受益人的身份之下。(議題一)
(2) 上訴法庭錯誤引用「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title by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擾亂香港金融體系,引致陽光房地產基金委任的管理人和受託人的法律地位,變成模擬管理人和受託人或紙上管理人和受託人。上訴法庭2012年2月2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5月13日2和2020年8月10日的判案書藐視、凌駕、抹殺並摧毀(i)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4條,(ii)香港法例第29章《受託人條例》第77條和102條,(iii)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條和49條,及(iv)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三部份。(議題二)
(3) 終審法院必須就司法機構訂立投訴法官行為的制度,"究竟"哪些法官的司法行為方符合「法官在司法程序和聆訊,以至頒下的判案書"涉嫌實際偏頗"法官的聆訊資格應被自動取消」。(議題三)
7. 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主要覆述上述三項議題。被告人指稱上訴法庭一直明知議題一所述的情況,而且「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title by estoppel)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就議題三,被告人認為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應該接納他2019年12月2日的申請,避席本上訴,以避免利益衝突或予人有實際偏頗的觀感。這是因為被告人在2015年曾向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張法官,因此會在自覺或不自覺之下,出現偏私、偏頗、偏見、先入為主,務要被告人敗訴的情況。被告人亦投訴上訴法庭及張法官強行剝奪他提交上訴文件冊G冊作為上訴證據的權利。
8. 原告人的陳詞主要指出,被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被告人提出的各項議題都涉及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序,以及這些議題和論點都沒有成功的機會。
9.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被告人提出的三項議題,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被告人稱擬提的上訴議題關乎社會公眾利益及對香港金融體系有重要性,這些都是牽強的說法。事實上,被告人的陳述都是環繞案中的爭議,完全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爭議,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1. 再者,這三項議題並沒有可爭辯之處。
12. 就議題三,有關法官基於表面偏頗而避席的法律原則既明確亦確立已久。而且,被告人有關張法官偏頗的指稱並沒有實在的事實基礎,不符合普通法下法官基於表面偏頗而避席的測試準則,即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會有偏頗的實在可能:見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2004] 1 HKLRD 291,第21段的判決。本庭判案書第26及27段亦指出,被告人完全沒有法律基礎要求在上訴時提交上訴文件冊G冊,法庭拒絕接納上訴文件冊G冊不構成表面偏頗。
13. 至於議題一及二,它們並非本庭駁回被告人上訴的關鍵理由。本庭首要的判決理由是,被告人不可以在本上訴提出議題一所涉的論點。這是因為這些論點(即原告人不擁有17C單位的業權及不具備訴訟地位)在原審時沒有提出,它們涉及新證據和新事實爭議,而且本案亦沒有任何例外情況以致應該容許被告人在上訴時引入這些新的爭議。[2] 有關在上訴時不容許引入新論點的法律原則既明確亦確立已久:見終審法院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的判決。是故,議題二提及的「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的法律原則,僅是本庭順帶提及的次要考慮。其次,本庭亦認為被告人沒有正當的基礎支持他在這兩項議題下的論點。[3]
14. 本庭亦不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5.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6. 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同意原告人所述,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並且不斷重複法庭已多次否決的論點,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應該採用彌償基準評估原告人的訟費。
17.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2)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以彌償基準評定,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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