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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25
[2026] HKD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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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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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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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AN Nang Minh
(又名PUN Nang-ming或潘能明)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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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藹蓮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控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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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2月28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04號外,偷竊一部流動電話,而該物品為屬於曹小芳的財產。
案情摘要
2. 根據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的案情,患有視障的受害人曹女士於2025年2月28日下午約2:16 ,與一名朋友沿九龍深水埗大埔道往西洋菜里前行期間,突然感到有人從她外套左邊口袋拿走屬於她的一部銀色「小米」流動電話,她隨即大聲喊叫,於同日報警。
3. 警方取得案發地點閉路電視攝錄機所拍攝的案發經過,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案發日下午2:12:52開始尾隨受害人沿着大埔道前行,並於2:12:53至2:12:55將其右手伸進受害人的外套左邊口袋,拿走屬於受害人的流動電話放進他當時手持着的一件外套內,之後被告人向九龍界限街方向逃走。
4. 警方人員於2025年3月1日下午4:32在深水埗鴨寮街截獲被告人,被告人出示一張表格8作身份證明並說他於1979年從越南到香港,能操廣東話。被問及前一日下午二時左右曾到過那裏,被告人答說他已經扔掉前一日所偷去的流動電話,警方人員隨即在下午4:35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沒有電話使用,才偷去涉案流動電話,因涉案流動電話被鎖定,所以扔掉了該部流動電話。受害人失去的流動電話價值約2000港元。
5. 辯方劉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陳述被告人現年54歲,越南出生,7歲跟隨父母來港生活,曾任倉務員及清潔工等基層勞動工作。近年難以維持穩定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並因左手拇指殘障影響用力,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受到限制,加上身體條件及年齡增長難以獲聘。被告人與妻子分居,他們有一名8歲的兒子及一名6歲的女兒,現由社會福利署照顧。被告人明白自己未能盡父親責任感到愧疚,他稱自己因生活拮据,連探望子女的基本開支也難以負擔。
6. 被告人雖然獲發香港身份證,但未正式成為永久居民,只能獲發「表格8」,並需不時續期。被告出獄後因身份證由入境處保留,一直找不到穩定工作。被告人還表示由於自己沒有手提電話,求職時沒法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以便僱主聯絡,結果屢屢錯失工作機會,在長期失業經濟極度拮据之下被告人最終作出本案這個錯誤選擇。
7. 劉大律師陳述說失物是一部手提電話,價值約港幣$2000 ,屬相對不高金額。案發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工具,暴力、威嚇或拉扯糾纏,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被告人雖然曾尾隨受害人一段時間,但並不知悉受害人為視障人士,因此本案不屬針對弱勢人士犯案的情況。
量刑考慮
8. 經考慮本案案情及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的案發經過,劉大律師為被告人陳述的求情理由以及呈交的兩個案例,HKSAR and Ngo Van Huy, CACC 107 of 2004 及 HKSAR and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雖然事主失去的流動電話不屬價值非常高昂的財物,但考慮到受害人失去流動電話所帶來的種種不便,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純熟敏捷的犯案手法,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適合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
9. 本席在庭上觀察了案發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時段的大埔道行人路上人流相對疏落,這個情況與HKSAR v. Ngo Van Huy 案中,上訴庭提及如案發於人多擠迫的地方,例如地鐵站、馬場、熱鬧的購物商場等等公眾特別容易蒙受風險的地點不同,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刑罰。
10. 本席從控方的資料得悉受害人是完全智障的人士,現場閉路電視可見受害人拿着手杖與一名朋友並肩前行,被告人跟在受害人身後的時間不是很長,下手迅速快捷,即使受害人手持一支白色手杖,被告人可能只專注受害人外套口袋內的財物,未必一定知悉受害人是視障人士。本席接受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本案不屬「明知並針對弱勢人士」而犯案的加重罪責情況。
11. 被告人過往有38次涉及46項控罪的定罪紀錄, 其中33項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他自15歲已因盜竊罪被判入男童院服刑,接下來的30多年,除了某些年份因在報刑,幾乎每年都干犯控罪並被判處長短不一的監禁,於1995年因兩宗不同案件被判入戒毒所。在1998至2025年共27年期間,除了一次因賭博被罰款,其餘所有定罪紀錄都是盜竊罪,並因此而被判處監禁。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25年2月22日,即本案案發日前6天,他在出獄不足一星期便干犯相同罪行,由此可見之前的判刑對他沒有足夠阻嚇作用。考慮到過往眾多相同的犯罪紀錄和出獄後極短時間再犯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加刑9個月才足以有阻嚇作用,令屢次干犯控罪的慣犯明白社會和法庭絕不姑息此等罪行。
12. 本席明言不會接受被告人因沒有手提電話或長期失業找不到穩定工作而錯誤選擇犯案的說法,雖然他早年有從事過清潔工作,但從他的刑事紀錄可見,他在案發前一星期還在服刑,不是長期找不到穩定工作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13. 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包括他自稱左手殘疾對他體能造成的限制,但觀乎他在事發時下手剝奪受害人財物並迅速逃離現場所顯示的靈巧和敏捷,本席無法接他的身體狀況構成求情理由。至於他提及的一對年幼子女,本席相信他們由社會福利署照顧,必定會比較跟着屢犯不改的被告人能獲得更佳教導和照顧。
14. 本席裁定被告就承認的一項盜竊罪被定罪後判刑24個月,因被告人認罪給予慣常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刑16個月。
15. 控方就證物處理提交了書面申請,其中第一項是申請沒收被告的一對運動鞋,劉大律師說被告只有一對運動鞋,如被沒收在服刑完畢獲釋時便沒有鞋穿,因此以人道理由請求法庭歸還那對運動鞋給被告。雖然本席理解犯人服刑完畢獲釋放時沒有衣服鞋襪,懲教署會作出適當安排提供,但這意味着沒收被告的運動鞋後,懲教署要另行給予被告一對鞋,實屬浪費資源。控方經考慮後表示不會堅持沒收被告的一對運動鞋,改為申請把運動鞋交還被告,本席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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