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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5/2024
[2026] HKDC 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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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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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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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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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陳麟兒於本席前承認1項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2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石貴街石圍角邨多層停車場4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7克可卡因的21.11克固體及內含1.85克氯胺酮的2.21克固體。
案情
2. 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簡單直接。於2024年5月2日大約晚上9時42分,警員於石圍角邨多層停車場4樓截停被告人,搜身後在其揹着的黑色斜孭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a) 9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含有19.37克可卡因的21.11
克固體 (E1-E9);
(b) 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含有1.85克氯胺酮的2.21克 固體 (E10);
(c) 現金港幣(下同)3,500元;及
(d) 1部三星流動電話連兩張行動電話咭。
3.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由於欠債,所以販賣危險藥物。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表示現時無業及知道在他身上搜獲的物品是危險藥物。
4. 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E1-E10危險藥物成份。
5. 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於2024年5月市場價格分別為16,614元及1,096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 被告人現年60歲,1965年10月2日於香港出生。他結婚20多年,育有1對子女,於2019年離婚後兩名子女均由被告人照顧。他與年邁母親及子女同住,亦有1名現已交往約6年的女朋友。被告人於1989年因3項與交通相關的罪行被判入獄3個月及罰款。
7.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一家關係融洽。他曾在父親經營的工廠工作,之後任職電影替身演員約8年。其後,他於內地經營皮革公司約5年,直至結業。返港後,曾短暫任職的士司機。後來與前妻共同經營外傭介紹所20多年,直至2019年因離婚安排而把該介紹所結業。自此,他便從事不同散工(如貨櫃碼頭拆櫃員、搬運工和物流司機)謀生。離婚後,儘管被告人積極工作,其當時靠散工所得的收入並不足以應付一家四口的生活開支和兒子的大學學費,需要不時向朋友借錢。最後,在經濟壓力下,他愚蠢地犯下本案。
8. 劉大律師呈上4封由被告人本人、其母親、子女和女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以供法庭參考。 從被告人母親、子女和女朋友的信中可見,被告人在他們眼中是1名顧家和勤勞的好兒子、好父親。 在信中被告人表示對自己的犯罪行爲感到非常後悔和自責,已計劃在出獄後以駕駛的士為生,亦承諾以後會做1個良好市民。還押期間,被告人的兒子大學畢業、女兒出嫁、外孫女出生。對愛護家人的被告人而言,未能親身見證他們的人生大事是一個很大的遺憾,但同時他亦清楚明白這是他必須承擔的後果。
9. 就量刑方面,劉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1],販運19.3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年8個月監禁,1.85克氯胺酮則為2年2個月,要求法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 本案毒品總數量為21.22克,毒性較強的毒品為可卡因。劉大律師引用相關指引,計算出荒謬測試,若假設所有涉案毒品是藥性較強的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10個月監禁; 轉換測試則為5年9個月;而比例測試則為5年8個月。
10. 劉大律師指本案是被告人首次就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被定罪,沒有證據顯示他為管理或組織者,邀請法庭可視被告人為販毒鏈中較低層角色處理。劉大律師亦希望法庭接納,除被告人販運超過1種危險藥物外,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被告人適時認罪,此乃他最大的求情理由,故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量刑
11.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相關量刑指引[2],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5至8年;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應為2至4年。
12. 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3]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李名豪)[4]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跟據該案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5]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13. 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本席亦接納沒有證據顯示他為管理或組織者。本席接納劉大律師陳詞,販運19.3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5年8個月,而販運1.85克氯胺酮則應為2年2個月。若以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7年10個月。本席認為本控罪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兩種危險藥物中,可卡因毒性 (potency) 比較氯胺酮略高,本席以可卡因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考慮[6]。
14. 本席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7] 的原則性指引,3種測試的計算結果與劉大律師的計算大致相若,控方亦沒有作出任何爭議。
15. 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19.37克可卡因,即5年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氯胺酮加刑3個月,刑期起點為5年11個月。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8]。考慮過總體刑期,就此因素本席認為加刑1個月,即以6年量刑起點適當。
16. 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7. 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
[1]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2025] 2 HKLRD 13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見註腳1
[3]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4] [2024] 1 HKLRD 1186
[5] [2021] 1 HKLRD 290
[6]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unrep., CACC 80/2003, 7 July 2004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7] [2020] 3 HKLRD 146
[8] Chan Yuk Leong如上,判辭第23-25段
[9] Yusuph如上,314頁,判辭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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