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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26/2017
[2021]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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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IN MEIZH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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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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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CHOI LAY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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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黃紅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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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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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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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0年7月9日的命令,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法官判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需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2. 本聆訊的目的是評估答辯人應向申請人賠償的金額,兩位答辯人缺席本聆訊。申請人曾就其僱員補償申請書中,提出就評估證明書(表格7)的評估結果提出上訴,申請人請求法庭准許撤回上訴,本席批准其申請,及採納按表格7之評估結果計算及批准僱員補償的金額。
3. 本席考慮申請人及證人周詠芝的證供後,及考慮其他文件證據支持其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意外及受傷情況
4. 申請人大約於2015年2月至3月,即意外前約半年開始受僱於第一被告人蔡理祥(譯音)及第二答辯人黃紅英,在鰂魚涌市政大樓閣樓熟食中心一家大牌檔或者茶餐廳工作[合成食品速遞店]負責雜項工作,包括送餐,送外賣及清潔等。本席考慮證供後,裁定申請人的時薪為45元,每天工作時間為清晨5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包括一小時有薪午膳時間,每日工作為10小時,每星期放假1天,每月工作日數26天。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45元 x 10小時 x 26天 = 11,700元。
5.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為申請人作強積金安排,也沒有報稅。在意外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僱員補償或預付款項。
6.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包括右肱骨骨折,其後左手及後患上腕管綜合症。申請人獲得的病假由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間,總共272天,有表格7支持。在本案的意外發生日期,即2015年8月16日,申請人當時44歲。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12月8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右臂肱骨骨折引致疼痛、僵硬及無力。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分之三。申請人亦就醫療費支出2,270元,此醫藥費是由於本意外造成的右上臂傷勢而產生的醫療開支,包括急症室住院、骨科覆診、藥費、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費用等等。
7. 綜合以上裁決,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9條:11,700元 x 72個月 x 3% = 25,272元。
第10條:11,700元 ÷ 30 x 272日 x 4/5 = 84,864元。
第10A:2,270元。
共112,406元。
8. 利息由意外日期2015年8月16日至審訊日期2021年2月11日,大約66個月。利率百分之四計,共24,729.32元,總共補償金額為137,135.32元。除已判決可獲利息外,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的利息為判定利率。
9. 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假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costs order absolute)。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0. 最後本席感謝申請人的法律代表黃律師於本案中的協助。
申請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殷殷小姐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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