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 2333D/2013
HCA 2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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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判決書
1. 梁麗娟女士於2015年2月16日以傳票(「該傳票」)就本席於2015年2月5日發出的命令 (「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本席以該命令駁回梁女士於2014年10月30日申請更改本席於2014年10月27日頒下的一個暫准訟費令。
2. 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及本席剔除梁女士的傳訊令狀及其申索陳述書的理由,本席在於2014年9月4日及10月27日的判決書中己有詳盡交代。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覆述。
3. 在梁女士提交的所有文件中(包括她的書面陳詞),本席未能發現任何有爭議性的上訴理由。在本聆訊中,梁女士有兩項補充陳述。
4. 首先,梁女士認為本席不應接納處長代表律師施律師的書面陳詞。 梁女士認為該書面陳詞的內容不盡不實,有誤導法庭之虞,本席不應接納, 並且作為判決書中剔除她的申索的基礎。本席絶不認同梁女士的陳詞,而且和該命令的對錯無關。
5. 另外,梁女士認為黎達祥聆案官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不合理,她對處長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中的項目如影印費用等並不知情。梁女士認為她不應該負責支付處長有關訟費。
6. 本席不認為該命令中有關訟費這議題中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本席認為既然梁女士不能夠說服本席更改10月27日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令,依據確立原則, 順理成章地,她必須支付處長有關她被駁回的申請的訟費。
7. 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認為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 並不附合法定要求。 故此,本席駁回她的申請, 並且命令梁女士支付處長這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應付的訟費便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施潔文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