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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45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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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1日
判案書
1. 今年5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裁判官」)判罰款3,000 元和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 案發現場是彌敦道南行線與旺角道交界的十字路口,彌敦道南行線未到旺角道交界處原本是4 線行車,該處有一黃格區[2],橫過交界後彌敦道南行線收窄至3 線行車。根據控方證供,去年9 月16 日,下午約4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RR1214) ,以時速約50 公里,沿彌敦道南行左4 線駛過黃格區,進入另一端彌敦道南行左3 線,當時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HD2021)從左方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造成損毀[3]。
3.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直尾隨私家車(RR1214)的「的士」司機,他供稱當私家車駛過路口進入彌敦道南行左3 線後,公共小巴(HD2021)從左2 線突然「抽頭」切入左3 線,小巴右前車頭碰撞私家車左前車頭。小巴沒發出燈號。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下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願意替後者作證,他留下姓名和電話號碼後離開,因「的士」上有乘客[4]。
4. 控方第四證人供稱,替控方第一證人筆錄證人供詞時,後者給他控方證人的聯絡資料[5]。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他是小巴乘客,意外時坐在左邊最後第二排位置,他聽見響號時向右望,見私家車在小巴右方駛過並發生碰撞,他同意小巴駛過旺角道路口後從左2 線切入左3 線[6]。
原審裁斷理由
6. 裁判官判案時重申上訴人沒有責任自證清白,舉證責任在控方。他也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顯示犯案傾向較低,他也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
7. 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辯方的盤問動搖,描述事件經過合符常理,神態舉止沒有問題。不過,他對於小巴是否超前或意圖轉線等問題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又未能直接回應辯方指出的講法,裁判官最終認為他不可靠。
8.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的跡象,在關鍵問題沒有動搖。他描述事件經過比控方第一證人還細緻,不似是經教唆後作供。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有盜竊刑事紀錄,但認為沒影響其可信性,接受他是誠實證人。裁判官也接受兩位警員的證供。
9. 裁判官指辯方證人證供多處矛盾,他不清楚現場行車分界線,卻作供講述小巴的行車位置,更在控方盤問時同意過了旺角道路口後,小巴曾從左2 線切入左3 線。裁判官又認為辯方證人在小巴內,視線受局限,不接受他能看清楚小巴後方的情況,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不可靠。
10. 雖然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表示他的證供實際上與其他控方證人沒有嚴重矛盾。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現場向警員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聯絡資料,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後者的可信性。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二、三和四證人的證供,裁定意外因上訴人切線時沒有注意交通情況導致,故判他罪成。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11. 首先,上訴人指裁判官阻止辯方律師盤問證人,又懷疑辯方證人的視野,吹毛求疵,審訊不公平。
12. 本席細心看過整份審訊謄本,裁判官曾幾次糾正控辯雙方的發問技巧和目的,並非單單針對辯方。整體而言,各個證人都有充份作供的機會,裁判官並非吹毛求疵。謄本顯示控辯雙方都有闡述理據的機會,本席認為審訊公平。
13. 審訊其間,裁判官曾就辯方重複盤問一點而表示不滿,本席看過謄本,當時辯方反覆追問有關控方第二證人在場與否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多次回答,裁判官才阻止,沒有阻礙辯方律師盤問證人。 [7]
14. 至於辯方證人是否可信,裁判官純粹基於他作供時的表現,在判詞第 18段已詳細說明。本席看過謄本相關部份,辯方證人解釋他的觀察的確令人懷疑,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合理。
15. 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因他曾犯罪。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二證人的犯罪紀錄,但全盤考慮後接受他可信。裁判官親身觀察這證人作供的神態,除非他的判斷出現明顯問題,否則,本席不會干預。
16.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分析車速的矛盾,控方第二證人指小巴時速10餘公里,而「的士」與私家車則50餘公里。根據本席理解,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先說小巴車速10餘公里,但後來澄清是指切線的速度,而不是前行時的速度[8]。本席認為這講法合理,如果兩車前行速度相差這麼大,怎可能平排而行[9]。
17. 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曾在現場出現過是重要的爭議,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有獨立證人,他的筆錄口供也沒有提及,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在場的證供。
18. 裁判官接受控方第四證人所講,在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口供當日(10 月16 日),後者給他證人的聯絡資料。當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現場提及這點,裁判官必定知道和考慮過[10]。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出庭作供,經辯方詳細盤問,裁判官認為他可信,本席沒有理由推翻裁判官的決定。
19. 上訴人質疑撞車經過與損毀情況不符,又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所講不合邏輯等等。審訊時沒有詳細損毀情況的證供,只有幾張相片,上訴人對這方面的質疑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裁判官在判詞第 22段指出未能以碰撞痕跡斷定撞車原因,不過兩車既然平排,上訴人在沒有發出燈號下切入對方行車線,所以是不小心。本席看過呈堂的相片,小巴損毀近右前輪後方[11],而私家車則集中在左前輪前方近車頭角位[12],本席認為吻合小巴先切入私家車行車線而後者不及剎停發生碰撞,也吻合控方第二證人的講法,更與辯方證人所指上訴人切入左3 線不謀而合。
20.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1.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轉線時沒有發出燈號,也沒有預留安全距離,安全意識薄弱,雖不至要取消駕駛執照,但必須改善態度和安全意識,所以除罰款外判上訴人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2. 上訴人泛指判刑過重,他有21 年駕駛經驗,沒有嚴重交通違例紀錄,只是幾次定額罰款[13],裁判官認為紀錄並不惡劣。
23. 本席認為案情並不嚴重,上訴人沒有超速,以職業司機而言,他的紀錄可以接受。「不小心駕駛」罪最高罰款五千,本案罰款三千明顯過重,現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罰款二千,上訴人仍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見證物D1——第1和4幅相。
[3] 大約位置見證物P5。
[4] 審訊謄本第34頁C至N行。
[5] 2013年10月16日錄取口供並表示有控方證人,審訊謄本第45頁R至S行。
[6] 審訊謄本第61頁B至K行。
[7] 審訊謄本第25頁D至27頁M行。
[8] 審訊謄本第32頁G至33頁O行。
[9] 若私家車時速40公里而小巴只10公里,1秒內兩車距離已約8米。
[10] 判詞第10段,上訴文件冊第12頁。
[11] 證物P4,上訴文件冊第28頁。
[12] 證物P3(2),上訴文件冊第25頁。
[13] 自1989年取得駕駛執照後只6次定額罰款——3次超速兩次違反交通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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