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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5/2022
[2022] HKCFA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5號(民事)
(原民事上訴2020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
方澤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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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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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宜高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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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BRENTWOOD INDUSTRIES, 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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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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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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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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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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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
|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9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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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A. 本上訴的主要爭論點
1. 本案最初涉及四方當事人:原告人/答辯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方澤群先生(「方先生」);第一被告人是一間香港公司,宜高發展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一間在美國賓夕凡尼亞州成立的公司,Brentwood Industries, Inc(「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上訴人是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該管理局」),是管理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成立的基金(「該基金」)。出席聆訊的有該管理局和方先生兩方當事人。
2. 在下文所述的情況中,有兩項爭論點產生。第一項涉及該管理局擬接手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的資格,以及針對香港法院對第二被告人行使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的資格;第二項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1 號命令第 1(1)(f)條規則 [1],對據稱在香港境外作出的侵權行為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是否有效;上述規則設立一條司法管轄權通道(在本院及下級法院被稱為「F通道」)。
3. 下文將清楚顯示,上述司法管轄權爭論點首先在身為原告人的方先生和身為外地被告人的第二被告人之間產生。然而,由於法庭已登錄針對第二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該管理局遂取得許可介入法律程序接手第二被告人的抗辯,以及反對法庭行使上述司法管轄權。它這樣做是因為預期假如方先生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經計量後未獲清償,則該基金便可能有法律責任須給予方先生法定濟助付款。該管理局在下級法院就有關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但被判敗訴。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2] 和上訴法庭[3] 均裁定,有關司法管轄權已透過F通道獲得正確的依據。
4. 該管理局的介入產生本上訴的第一項爭論點:第365章第 33(d)條對該基金的潛在法律責任有何影響。有關條文已在本判案書的E部份列出。由於該等條文規定,在某些涉及並非在香港訂立的僱傭關係的個案中,當事人不得向該基金作出聲請,上訴委員會[4] 遂認為適宜審視該管理局介入此項訴訟的資格(此前未曾作此考慮)。2022年2月22日,上訴委員會在索取訴訟各方的呈述後就第一項爭論點批予上訴許可,其擬定內容包含以下問題: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3(d)條是否適用?如適用的話,其對上訴所產生的後果為何?」
5. 上訴委員會亦就以下關於第二項爭論點的問題給予該管理局上訴許可:
「按F通道中『損害……在本司法管轄範圍內……產生』一句的正確詮釋,究竟有關『損害』僅限於由指稱的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還是亦引伸至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的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例如由直接損害引致的金錢支出或其他損失)?」
6. 本席有機會閲覽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的處理第二項爭論點的判詞擬稿,並完全贊同他的理據和結論。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會處理第一項爭論點。
B. 有關意外及方先生在香港提出法律程序
7. 2014年10月10日,被派到內地寧波的一所污水處理廠任職工地服務專員的方先生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他踏上的一塊金屬板倒塌,[5] 導致他墮進超過四米深的沉澱池的壕溝中,因此受到嚴重的人身傷害。[6] 在意外發生後四天,他回到香港和到本港的醫院接受治療,並共獲得 1,015天病假。
8. 2016年3月7日,方先生展開本訴訟,把法律程序文件在香港送達第一被告人,後者亦已將答辯書送交法院存檔。[7] 接着在2016年10月17日,方先生取得許可向在賓夕凡尼亞州[8] 的第二被告人發出及送達一份並存令狀。[9] 他依據第11號命令中的其中五項司法管轄權「通道」取得該項許可,即 (1) 第二被告人是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訴訟中的必要的一方或恰當的一方(「C通道」);[10] (2) 有關申索是因違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的合約(「D(i)通道」)而提出的;[11] 或 (3) 因違反由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委託人訂立的合約(「D(ii)通道」)[12] 或 (4) 受香港法律管限(「D(iii)通道」)的合約而提出的;[13]及 (5) 該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即上文提到的F通道。[14]
9. 方先生在美國向第二被告人送達該並存令狀,而第二被告人卻沒有作送達認收,於是在2017年7月4日,第二被告人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被登錄。[15] 第一被告人曾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理據之一是方先生的僱主是第二被告人而非第一被告人。[16] 第一被告人後來在不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與方先生就申索達成和解,同意根據一項雙方於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同意令向他支付一筆(數額相對不大的)款項。[17]
C. 該管理局的介入及下級法院的判決
10. 最初,該管理局並不認為該基金會有風險,因它知道第一被告人持有僱員賠償保險單及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該管理局並無關於第二被告人是否受保的資料,但知悉第二被告人否認它是方先生的僱主。[18] 然而,在2018年5月25日,該管理局知道方先生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和解,據該管理局的代表律師證實,此事被視為會對該管理局的處境帶來重大影響:
「……(a) 該僱員賠償保險單已變得不相干,(b) 就《僱員賠償援助條例》第25A條而言,並無已知與原告人/意外有關的其他保險單,及(c) 再無任何『僱主』可正當地就原告人的申索的法律責任和額量等問題提出爭議,因而使該管理局在本訴訟的結果中的或有權益變得更加迫切。事實上,以下爭論點會影響該管理局的權益:(i) 原告人有否正當依據申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第二被告人送達
[並存令狀],及(ii) 香港是否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恰當的訴訟地。」[19]
11. 該管理局認為有重大議題須提出爭議,並提出考慮到該基金有機會須負上第365章所指的法律責任,因此該管理局介入本訴訟是適當的做法。[20]
12. 在被加入成為第三被告人後,該管理局即申請撤銷給予方先生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第二被告人送達令狀的命令,又以未有披露關鍵材料為由申請撤銷該項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及根據「不便訴訟地」原則申請擱置法律程序。
13. 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裁斷方先生可使用C、D(iii) 和F通道而不可使用D(i) 和 D(ii) 通道。她又駁回以未有披露材料為由及依據「不便訴訟地」原則提出的申請。[21]
14.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法庭不同意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關於C通道[22] 和D(iii)通道[23] 可供使用的裁斷,但維持她就F通道所作的判決。[24] 她指D(i) 和D(ii) 通道不適用的裁斷獲維持,此點對本案是關鍵的,本席稍後會再討論。[25] 上訴法庭維持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駁回以未有披露材料[26] 為由及依據「不便訴訟地」原則[27] 提出的申請,而本上訴也不涉及該兩項申請。
D. 該管理局的資格問題
15. 第365章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向合資格人士支付濟助付款,他們是在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法院就涉及工傷判給損害賠償後,雖已盡了合理努力執行有關判決但卻未能追討成功的人士。因此,第365章第20A條的相關部分說明:
「(1) 凡某合資格人士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某一數額的損害賠償,該人可申請由基金支付該數額的濟助付款。
(2) 為本條的目的,除非有關數額的損害賠償是依據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須支付的,否則僱主不得視為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數額的損害賠償。」
16. 《僱傭賠償條例》(「第282章」)亦就未獲履行的裁決訂立相若條文。[28]
17. 就本案的目的而言,「合資格人士」是「受傷僱員」;而「濟助付款」是該基金按照依據第20A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付款。[29] 該濟助付款的款額是僱主有責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支付的普通法損害賠償(受限於某些扣減)。[30]
18. 第365章使該基金在假如面對與濟助付款有關的或有法律責任時,能夠申請介入現有的法律程序,其關鍵部分規定如下:
「如有人提出申索補償或損害賠償的訴訟…… (a) 凡並無已知的在該宗訴訟所關乎的意外發生時正有效的保險單,則在以下情況下,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向法院申請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以接手抗辯,猶如管理局是該宗訴訟中的僱主一樣—— ……(v) 在僱主沒有出席聆訊以致有關申索並無爭議的任何時間……」[31]
19. 如上文所見,該管理局認為該基金有被方先生就法庭針對第二被告人判給但尚未支付的損害賠償提出申索的風險,遂依據該等條文取得許可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以接手抗辯,猶如是方先生的僱主一樣。
20. 關於該管理局的資格的問題就是在這背景下產生的。有關問題是:按照第33(d)條的真正解釋及已確立的事實,此條文是否適用於豁除方先生可能向該基金提出的申索;及假若如此,該豁除如何影響該管理局介入有關法律程序及對本上訴的結果應會造成何等後果。
E. 第33(d)條的文意和目的
21. 第365章第33(d)條規定:
「根據本部提出的聲請,[32] 不得就以下項目提出 ——
(d) 由 ——
(i) 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 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而不論僱主的業務是否圖利的),
的僱主對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受傷所作的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
22. 因此,第33(d)條豁除針對該基金的以下涉及僱員受傷的申索:(i) 該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而其僱主是 (ii)「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i)「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上述因素將有關僱傭關係確定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如三項條件均適用,則該基金便不得被取用。
23. 該基金的基本政策不難明白,只要細想其資金來源及其目的即可。根據第365章作出的濟助付款的資金來自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收取的部分徵款。[33] 第411章就僱主按照為施行第282章而發出的保單而須繳付的保費施加徵款。[34] 此乃強制性保險,是僱主須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而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35] 或普通法損害賠償[36] 而投購的。[37]
24. 因此,第282章第40(1)條規定,「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一筆指明的款額,「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38] 第282章第2條的相關部分界定「僱員」為「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其重點在於有否僱用合約。
25. 因此,該基金是一個在本地成立的資金池,其目的是對未能向其僱主討回由在香港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判給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受傷僱員提供濟助。
26. 這並不表示所有在外地發生的意外均可獲豁除。第282章第30B(2)條使人能夠就在外地發生的意外提出申索(有機會使人可根據第365章申索濟助付款),條件是其僱傭關係是建基於香港的: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如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與僱主訂立,而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本條例亦適用。」
因此,被派往外地工作而受傷的僱員如要受到保障,則其僱傭合約必須在香港訂立,及其僱主是在此地經營業務的人。
27. 如在外地經營業務的僱主擬就一宗基於在外地發生的意外的申索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第282章第30B(5)條為此訂立了一項必要的適用條件,規定有關僱員須是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
「如僱主是在香港以外經營業務的人,並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
28. 值得注意的是,第282章強制在香港與僱員訂立僱傭合約的僱主就由上述第30B條的條文所顧及的由在外地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因此,第282章第40(1A)條說明:「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基於此條文的必然含義,如有關僱員在香港僱用,則第 40(1)條與第2條綜合起來規定僱主須就由香港的法院判給的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投保。此規定顯然涵蓋第 30B(2)條的情況,而當有關僱員乃以合約形式在香港「聘用」(而不是以非合約形式「招募」)時,也包括第30B(5)條的情況。因此,該基金作出補償或濟助付款的法律責任建基於僱主是否已被強制性規定就其自身的法律責任購買保險,因而被要求供款以資助該資金。
29. 只限建基於香港的僱傭關係才可取用該基金的法定意圖亦在第 33(d)條的立法歷史中顯明。該等條文被引入作為《2002年僱員補償援助(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眾多立法修訂(稱為「改善措施」[39])中的一項措施,以應對該基金當時所面對的由不同原因所引起的經常性赤字所造成的財務危機。[40]
30. 因此,第33(d)的條文意在作狹義解釋,要知道其引入是為了將該基金的法律責任局限於由建基於香港的僱傭關係所引起的申索。
F. 第33(d)條的解釋
31. 本案已無爭議地符合第33(d)條的三項元素中的其中兩項,即僱主 (i)「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關於該等字詞的解釋和有關事實亦無爭議。第二被告人是一間賓夕凡尼亞州的公司,因此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第二被告人亦顯然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業務、存在或資產」,[41] 上訴法庭同樣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間美國公司,並沒存在於香港」。[42]
32. 然而,關於該項禁止由「僱主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就損害提出申索的元素,訴訟各方就其真正解釋和應用存在分歧。更具體地說,他們對 “engaged”(聘用)一詞應作何解釋意見分歧。
33. 代表該管理局的資深大律師黃旭倫[43] 正確地承認「聘用」可有不同意思,視乎文意而定,本席無須列出被引述的案例。他提出,就本案的目的而言,此詞應被解釋為指(i) 訂立僱傭合約或(ii) 根據該合約提供服務(或正如他在聆訊中所說「提供工作予該僱員」)。他辯稱,基於原審法官的裁斷,上述任何一項解釋均符合第三項元素,使第 33(d)條變得適用,因而禁止任何向該基金提出的申索。
34. 代表方先生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44] 主要依賴上訴法庭在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的判決。[45] 她辯稱「聘用」在本案的文意中與「受僱」(employed) 的涵義不同,應基本上被當作等同「招募」(recruited) 及被視為包括「導致訂立僱傭合約的準備步驟」。[46] 她試圖辯稱當方先生在第一被告人的處所簽署協定時已在香港被「聘用」,儘管有關合約被判定為在後來被第二被告人於美國接受前尚未存在。
35. 本席不能接受余資深大律師的解釋,亦不接受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的第二部分,即「聘用」應被解釋為根據僱傭合約實際提供服務。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被僱主「聘用」的人是指該人因訂立僱傭合約而獲聘請為僱員。如此事在香港以外發生,則符合第 33(d)條的第三項元素,並且由於其他兩項元素經已符合,該基金的法律責任得以卸除。
36. 余資深大律師所依賴的Chan Sze Yuen 一案[47] 與第282章第30B(5)條[48] 有關,案件涉及一名非香港僱主,他願意就一宗由在外地發生的意外所引起的人身傷害申索接受本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管轄。[49] 申索人在澳門一個建築地盤任職紮鐵工人期間腿部受傷,上訴法庭須考慮他是否「在香港招募或聘用」而使第282章成為適用。判案書的主要重點是「在香港……招募」的涵義。
37. 因此,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撰寫上訴法庭的判案書時指出:
「原審法官裁定當申請人出發往澳門時,他已確定受僱在該地盤工作,他往澳門並非僅僅為了看看會否受僱。在應用 “recruitment”(招募)這個英文字的通常涵義後,他裁定申請人已在香港被招募或聘用,該條例第30B(5)條因而適用。」[50]
「……當他出發往澳門時,他已確定將會在該地盤工作。基於這一點,原審法官斷定申請人已在香港獲招募。本席認為,根據已被接納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充分空間斷定申請人在香港獲招募或聘用。」 [51]
38. 朱芬齡法官裁定「招募」與「受僱」有不同涵義,[52] 本席同意此點。申索人被正確地裁定在香港時已被一名工友「招募」,該名工友代澳門的管工向申索人建議一起到澳門的建築地盤工作,並獲申索人同意。他在未到該地盤之前顯然並未訂立任何僱傭合約(因而不曾按本席所建議的意義「在香港聘用」)。然而,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有充分證據裁定他已在此地被「招募」,符合他在香港已被「招募或聘用」的規定。明顯地,任何人均可在此地被招募(如經由招募代理人),之後在外地訂立合約時被僱主聘用。這種在 Chan Sze Yuen一案中所述的聘用前的「招募」足以使第30B(5)條變得適用。因此,上訴法庭的解釋符合「聘用」在對比下被解釋為「以合約形式獲聘請為僱員」。
39. 因此,Chan Sze Yuen一案並不支持余資深大律師的觀點,其觀點是「聘用」應基本上被視為等同「招募」,所以可以引伸至「導致訂立僱傭合約的準備步驟」。事實上,該案的判決與大律師的陳詞背道而馳。第 30B(5)條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其所指的是已訂立僱傭合約(因此屬第282章所指的僱員)及已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正如上訴法庭在Chan Sze Yuen 一案中裁定,這兩個字詞應被視為指兩件不同的事情。正如Bennion 一書指出:
「……如不同的字詞被使用於一項法令中,則會被推定為有不同涵義。因此,如某個字詞可以帶有一個以上的涵義,則相當可能不會被解釋為與同一條法例中一個不同的字詞具相同涵義。」[53]
又正如本院在HKSAR v Cheung Wai Kwong[54]一案中裁定,列入兩項替代活動(「駕駛」或「使用」車輛)顯示立法機關「承認該兩項活動之間的區別及有意使其有區別」。
40. 第282、411及365章明顯地關於同一事宜,構成同一法定濟助方案的一部分,必須像連貫的整體般一併解讀,並假設用語一致。[55] 第 33(d)條並沒提到「招募」,但提到「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由於第 30B(5)條以不同涵義使用「招募」和「聘用」,第 33(d)條中的「聘用」不能連貫地與該方案中的「招募」等同。
41. 本席很感謝常任法官林文瀚就該兩個詞語在第30B(5)條的中文版本中的差別給予其見解,並感激地將之採納如下:
在第30B(5)條的中文版本中,“recruited or engaged” 這一片語被寫成「招募或聘用」。中文的「招募」與「聘用」有不同的概念。中文版本像英文版本一樣,在這兩個詞語之間均用上一個連接詞「或」(即 “or”)。中文的「招募」(recruited) 指僱主在尋找合適的僱用人選時的起始程序,並不涉及作出僱用某個人的具體決定。另一方面,中文的「聘用」(engaged) 指作出僱用某個人的明確決定,是僱用程序的末後階段。然而,英文的用 法中,“engaged” 一字,在第 30B(5)條的 “recruited or engaged” 片語之外的文意中,有時可以作出較為寬泛的解釋,以包括整個由開始招募至僱用某個人的程序,但中文的「聘用」卻不能如此理解。就 “engaged” 的這個較寬泛的概念而言,以中文表達本應寫成「招聘」。中文的「聘用」的含義較為狹窄,涉及明確地僱用某個特定人選為僱員。當英文版本與中文版本一併解釋
時,即清楚顯示 “engaged” 在第 30B(5)條中並不解作“recruited”。
42.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不能接受余資深大律師對第33(d)條的解釋。
43. 本席不接受黃資深大律師的解釋的第二部分,因為第33(d)條所指的是「僱主……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其自然的含義是獲聘請為僱員。這項條文所處理的情況並非僱員 “engaged in”(參與)或 “engaged on”(承擔)或 “provided with”(被提供)某類工作。歧義的出現純粹是語言上的問題。因此,例如在一宗涉及另一個完全不同的文意的案例 Benninga (Mitcham) Ltd v Bijstra 中[56],上訴法院法官MacKinnon 指出:
「僱主‘engages’(聘用)員工就是與他就其服務訂立協議。工人‘engaged’ on(承擔)工作就是他實際上執行工作。」
44. 再者,「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一句是指一件完全過去的事情,其所指的時間點是雙方訂立僱傭合約開始其僱傭關係之時。
45. 將第33(d)條與第282章第30B(2)條一併理解及作出對比時,便可更確定地把有關片語解釋為「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了僱傭合約的僱員」。如上所述,該條文說明: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如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與僱主訂立,而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本條例亦適用。」(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46. 第30B(2)條是第33(d)條的鏡像。第33(d)條列出三項豁除透過第365章提出申索的元素,而第 30B(2)條則列出反過來包含符合第282章的申索的對應元素(因此符合資格可有機會根據第365章申索濟助付款)。
47. 因此,第33(d)條豁除以下受傷僱員根據第365章提出申索:(i)「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而其僱主(ii)「在香港以外地方」及(iii)「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第30B(2)條則容許在香港以外地方因工受傷的僱員在以下情況中提出申索:(a)「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訂立」及(b)「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
48. 第(a)項包含元素〔「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訂立」的僱員〕與第(i)項豁除元素〔「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形成對立,而第(b)項元素〔「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又與第(ii)及(iii)項元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僱主及「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的僱主〕形成對立。上述例子強烈顯示,按其文意解釋,「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猶如鏡中映像,亦關於訂立僱傭合約。
G. 第33(d)條的適用性
49. 如前所述,本案顯然已符合第33(d)條中的兩項關於僱主不在香港的元素。由於第33(d)條在下級法院沒被提及,因此第三項元素(即方先生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並沒得到明確的處理。然而,在處理涉及D通道的司法管轄權途徑時,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斷(獲上訴法庭維持)直接關涉方先生有否與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僱傭合約,因此亦關涉第33(d)條中的第三項元素的適用性。
50. 方先生在原審法官席前試圖使自己符合第11號命令第1(1)(d)(i)條規則下的D(i)通道,其關鍵部分規定:
「如……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法庭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的……(d) 提出申索是為了……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而該份合約……是─ ─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
51. 原審法官詳細分析關於方先生訂立的僱傭合約的證據,[57] 並斷定方先生「真的很難證明有充分的可爭辯的理據支持其僱傭合約在香港訂立的這個說法。」[58] 原審法官運用郵遞規則,裁定該份合約已在美國訂立,因此D(i)通道並未有開放給方先生。[59] 該裁定獲上訴法庭維持。[60]
52. 方先生亦依賴第11號命令第1(1)(d)(ii)條規則下的D(ii)通道,其規定為:
「如……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法庭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的……(d) 提出申索是為了……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而該份合約……是──(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托人訂立……」
53. 原審法官斷定並無尋找代理人的依據,而此通道亦不適用。[61]因此,該份合約已在美國而非香港訂立的裁斷獲得維持。按本席對第 33(d)條的解釋,方先生已被證實由第二被告人身為他的僱主「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
54. 原審法官確實已裁斷有充分的可爭辯的理據可指該合約受香港法律管限,所以可使用第 D(iii)通道。然而,該裁斷與第 33(d)條並不相關。不管怎樣,上訴法庭推翻吳法官在此點上的裁斷,並裁定根據有關證據,方先生並未能提出有充分的可爭辯的理據證明 D(iii)通道可以使用,[62] 而他亦未有就該項裁決提出上訴。
55. 因此,各下級法庭均同時裁定未有充分的可爭辯的理據證明方先生的僱傭合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訂立。根據該等裁斷,無可避免會得出一個結論(儘管那是按D通道的背景作出的),就是本案符合第33(d)條的第三項元素,即方先生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
56. 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由於下級法庭並沒考慮關於第 33(d)條的觀點,本院應引用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63]一案中久已確立的原則,給予方先生機會提交進一步證據及論據。然而,當余資深大律師被問及有何可供使用的證據時,她顯然並非想提出任何關於訂立僱傭合約的地方的進一步證據。她在假設她正確地解釋「聘用」(engaged) 一詞包括訂約前的等同「招募」(recruitment) 的行動的情況下,提出可能有證據顯示雙方曾在香港進行商議過程,方先生結果在一份書面合約上簽名,之後該合約在美國完成訂立。因此,該等證據的相關性(如有的話)完全取決於余資深大律師認為「聘用」一詞包括該訂約前行為的解釋是否被接納。然而,如前所述,本席並不接納該解釋。
H. 本上訴的後果
57. 基於前述理由,本席的結論是第33(d)條會使方先生不能成功地向該基金申索濟助付款。因此,該基金現在和過去均沒有被他提出申索的風險。要是該管理局能夠妥當地按照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64]申請加入成為訴訟的一方,第365章第25A條才可讓該管理局介入。由於在該管理局與方先生之間並無出現與任何針對該基金的潛在濟助付款申索有關的問題或爭論點,所以該管理局加入此案並不妥當,而且該管理局也沒有資格反對本院對第二被告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58. 余資深大律師促請本院延遲作出上述判定。她提出假如方先生關於F通道的爭論點獲接納而使針對第二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繼續維持,則方先生應獲准進行損害賠償評估,然後尋求在美國強制執行該判決(以符合第365章第20A(3)條的付出合理的努力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的規定),以及若該論點被證明不能成立,則可向該基金申索濟助付款;如該申索被拒絕,則可根據第365章第24條藉令狀向該管理局展開法律程序。假定方先生的關於F通道的爭論點獲得接納,他大可以申請進行損害賠償評估及尋求在美國(或甚至在其他地方,例如內地)強制執行有關判決(假如他接獲這般建議)。然而,假如最終目的是向該基金提出申索,則本席認為既然現在已清楚結果為何,為着訴訟各方和司法公正的利益,不應耗用額外時間、努力及資源去採取余資深大律師所述的行動。
59. 所以,基於該管理局並無資格反對法庭透過F通道行使司法管轄權,本席駁回該管理局的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60. 本席贊同常任法官李義關於第一項爭論點的判決,又贊同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關於第二項爭論點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61. 基於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郝廉思的判詞中所列明的理由,本席同意本上訴應被駁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62. 本席贊同常任法官李義和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本上訴。本席就第二項爭論點並無補充。關於第一項爭論點,本席僅作以下補充。假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3(d) 條是獨立條文,本席可能會將該條文中的 “engaged”(聘用)一字解釋為 “recruited” (招募)。然而,它並非獨立條文,而是必須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 30B(5)條中的 “recruited or engaged” (招募或聘用)這一片語一併理解。這兩章條例所涉的事宜密切相關。因此,可以推定兩項條文同樣地使用不同字眼意指不同事物。這項推定是可推翻的,但要推翻卻如走上斜坡般艱難;而假如在兩個不同的字眼中間加上「或」字以作對比,則這斜坡的坡度會變得更大。在本案中,並無任何情況能夠把 “recruited” (招募)的解釋推上如此陡峭的斜坡。
63. 該管理局獲加入就第二項爭論點提出辯據,但被法庭駁回。就第一項爭論點而言,法庭作出對該管理局有利的回答,該回答意味着該管理局並無風險及並無資格,因此不應獲加入成為訴訟的一方。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64. 本席與本院的其他成員一樣,贊同常任法官李義就第一項爭論點所作的判決。本席在以下判詞將會處理第二項爭論點,即由於本案並不屬《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f)條規則的侵權法通道的情況,針對第二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是否應予撤銷。
65. 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如……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法庭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的——……(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F通道」)。
66.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他在內地寧波的污水處理廠跌倒,原因包括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及/或違反普通法謹慎責任(及其他原因)。該意外引致他的左肩、左腿與頭部嚴重受傷,因而導致其視覺出現缺陷。他在其單方面申請中獲得許可根據F通道(及其他)[6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在美國的第二被告人送達令狀,理據是有關疏忽行為是在香港作出的。然而,在法院登錄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及在該管理局介入後,原告人作出一份誓詞,指出不論結果如何,案件已符合F通道的條件,因為他是在香港境內蒙受損害及繼續蒙受損害的。[66] 他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損害賠償、收入損失、失去收入能力損失,及醫療和交通費用特別損害賠償。
下級法院的判決
67. 在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席前接受聆訊期間,原告人由律師代表承認有關的侵權行為並非在香港作出,及承認原告人由於工廠的意外蒙受直接損害(即時身體受傷);因此,疏忽訴訟因由已於內地完成,而他在香港所經受的只是間接損害。[67]
68. 原審法官詳盡地分析香港、英格蘭、澳洲和加拿大等地的案例,尤其包括 Brownlie v Four Seasons Holdings Inc[68],之後採納了Hale女勳爵和Wilson勳爵在該案中所作的多數判決而沒有接納Sumption勳爵的少數意見,並作出以下裁定:(a) F通道中的「損害」一詞並不限於指完成訴因的損害;(b) 該詞並不限於指直接損害而非間接/相應而生的損害;(c) 凡在多於一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經受傷害,而該間接/相應而生的損害又具相當重要性,則符合資格成為F通道中所指的損害;(d) 「損害」一詞須被賦予其通常及自然涵義,此涵義包括間接/相應而生的損害;及(e) 關於「方便訴訟地」的酌情權可充分處理廣義詮釋的後果。
69. 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組成)經過同樣詳盡地分析有關案例(包括英格蘭上訴法院在Brownlie v FS Cairo (Nile Plaza) LLC[69]案中就Brownlie女勳爵第二階段的申索所作出的判決,詳述於下文)後駁回上訴。上訴法庭遵循其較早前在Dynasty Line Ltd v Sukamto Sia[70]案中所作的判決,指出若一些重大的損害在香港產生,F通道即適用。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一樣,裁定 Brownlie v Four Seasons Holdings Inc案中的多數法官的理據較少數法官的可取。損害包括可以由侵權行為導致的各種損害,包括原告人由此蒙受的所有身體、經濟及社會損害。F通道的自然及通常涵義是清晰的,若說要區別直接與間接損害是毫無依據的,也沒有依據說要引用歐洲《布魯塞爾公約》和《布魯塞爾條例I》的法學典據。最後,F通道中的「損害」一詞並沒有指所有損害或完成訴因的損害均須在香港產生。
70. 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及上訴法庭均裁定應行使酌情權支持使用香港法庭,而該項裁定並沒有被用作尋求上訴許可的依據。
上訴論據
71. 該管理局的代表辯稱:(1) 只有直接損害才符合F通道;(2) 損害的重要性並非決定性,因為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均可以重要或不重要;(3) 解釋F通道的關鍵考慮因素並非其通常或自然涵義,而是其文意及目的;(4) 各項通道代表立法機關經考慮後判斷外地的被告人可在香港法庭以哪個類別的案件處理,其目的是找出充分的關連以支持行使境外司法管轄權;(5) 把司法管轄權給予原告人經受金錢後果或疼痛和痛苦的地方,實際上是把司法管轄權給予原告人的居籍的法院,這從來不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的依據;(6) 此種司法管轄權依據可變成可轉移的,因為原告人可藉着移居香港與本地建立聯繫,實際上構成一種全球的司法管轄權;(7) 可引用「方便訴訟地」原則以調和過分做法的說法並非答案,因為司法管轄權的存在及其行使是兩回事,其目的也不一樣;(8) 直接和間接損害之間的區別難以分辨或毫無意義的說法亦非答案,因為其區別是公認的,其應用是簡單的。
72. 原告人的代表辯稱:(1)「損害」一詞的自然和通常涵義與其文意和目的相符;(2) 其廣義解釋行之有效,其狹義解釋是不自然及未經測試的;(3) 有關的司法管轄權不會超越範圍;(4) 將「損害」解釋為實際上只局限於作出有關侵權行為的地方,與有關規則的目的並不相符;(5) 香港的法律並無間接損害的概念,直接與間接損害亦難以區分;(6) 如訴訟地與案件並無重大聯繫,其影響力可在酌情階段權衡,此合適及有效的機制可防止接受臨時或偶然的司法管轄權。
73. 由於下級法庭及本院的判決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些新近的英格蘭判例是否適用,尤其是英國最高法院在兩宗 Brownlie案的判決;因此,有必要列出有關條文的歷史,以及重點指出英格蘭與香港現行規則的分別,並在簡單檢視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後,考慮兩宗 Brownlie案中的多數意見還是少數意見在香港更可取。
通道的演進及跨境侵權行為
74. 在引入《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的《法院規則》前,關於外地被告人的司法管轄權由《1852年普通法程序法令》第18和19條管限,其效果是如訴訟因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則可獲准向身在外地的外地人送達訴訟文件。在 Distillers Co Ltd v Thompson[71]一案中,在新南威爾斯州出生的原告人因其母親服用名為沙利度胺的藥物,導致他生下來便有嚴重殘疾。樞密院在處理來自新南威爾斯州(該地仍保留上述的十九世紀法例)的有關上訴時所採取的驗證準則是:給予原告人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實質上於何地發生。由於申訴的要素是其母親在新南威爾斯州未有接到關於該產品的危險性的警告(而非該產品在英格蘭製造時出錯),因此,樞密院裁定訴訟因由在新南威爾斯州產生。
75. 《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的附表《法院規則》的第6條規則規定,「在訴訟因由產生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案件中,或在可恰當地針對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審理的案件中」,可批准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1875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的附表《法院規則》第XI號命令就下述情況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即有關「試圖就任何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曾經或將會作出的作為或位於本司法管轄權內的物品……追討損害賠償」,而在Bree v Marescaux[72]一案中,法院裁定若僅因損害發生於英格蘭,則該規則不能引伸至准許在境外送達訴訟文件。該案的原告人的指稱是由於他被誣告在往牙買加的航程中行為不當而在英格蘭被解僱。
76. 此司法管轄權項目並沒包括在《1883年最高法院規則》內,法庭裁定,在侵權法訴訟中,一般不可在本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除非有關訴訟屬於其中一項特定司法管轄權項目(例如必要或恰當的一方),才作別論。見:Lenders v Anderson;[73] Croft v King;[74] Williams v Cartwright[75]等案。
77. 然而,一個特定的侵權法司法管轄權項目在1920年以《最高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ee) 條規則被引入,以涵蓋「訴訟是基於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侵權行為而提出」的案件。在 George Monro Ltd v American Cyanamid and Chemical Corp[76]一案中,一個美國害蟲防治產品製造商的英格蘭分銷商把產品賣給藥房 Boots Cash Chemists,該藥房又把產品賣給向一個農場承包滅鼠工作的地方議會。該議會被裁定疏忽而須對農場主負上法律責任,而該英格蘭分銷商亦被下令分擔責任。該英格蘭分銷商企圖在英格蘭起訴該美國製造商,但失敗。上訴法院法官 Goddard似乎認為,當一宗案件中的錯誤作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作出,而其所導致的損害卻發生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則侵權法司法管轄權並不伸延至該案件;而上訴法院法官 Du Parcq問:「導致損害發生的錯誤作為事實上在何地作出?問題不在於損害在何地蒙受,即使損害可能是訴訟的實質要點。」 [77]
78. Distillers Co Ltd v Thompson一案的原則後來被應用於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中的侵權法通道,以致如有關的疏忽或欺詐陳述由一個國家傳達至另一個國家,則侵權行為會被裁定為發生於接收及實行該陳述的地方:見Multinational Gas Co v Multinational Gas Services Ltd一案;[78] The Albaforth 一案。[79]
79. 自1987年起,英格蘭的規則經修改後涵蓋屬以下情況的案件:「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此修改至少將一些不受《布魯塞爾公約》涵蓋的案件變成大致上與歐洲法院在 Bier v Mines de Potassed’Alsace SA[80]一案中的判決保持一致;該判決指出,《布魯塞爾公約》第5(3)條中「發生有害事件的地方」一句有意涵蓋發生損害及發生引致有關損害的事件的地方。後來,在一連串與此條文(及接替的《布魯塞爾條例I》及重新擬訂的《布魯塞爾條例I》)有關的案件中(但不是全部案件都容易互相協調),歐洲法院為解決此問題而判定損害並不包括間接或相應而生的經濟損失,例如: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Landesbank ;[81] Marinari v Lloyds Bank Plc;[82]Universal Music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 v Schilling等案;[83] 對比Kolassa v Barclays Bank Plc 一案。[84]
80. 在英格蘭,自從引入《1998年民事訴訟程序規則》後,侵權法項目的司法管轄權可見於現時的《實務指示6B》第3.1(9)段:「在下述情況,可作出侵權中的申索——(a) 有關損害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或(b) 已產生或將產生的損害是因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造成。」[85] 該段規則於2000年曾作出修改,[86] 由「有關損害……產生」改為「損害……產生」,使該規則與英格蘭上訴法院在Metall und Rohstoff AG v Donaldson Lufkin & Jenrette Inc[87]一案中所作的判決保持一致,即並非所有損害都必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只要損害是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實質性和有效的作為而造成便可(不管有否其他實質性和有效的作為在其他地方作出)。
香港與英國規則之間的不同
81. 現時的《高等法院規則》於1988年引入,其內容包括當時在英格蘭的修訂版本的規則中的F通道。就本案的目的而言,英國與香港的規則之間的有關分別如下:
82. 首先,現時英格蘭的規則提到 “made in tort”(作出侵權中)的申索,但香港的規則卻繼續沿用申索 “found on a tort” (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英格蘭規則的行文無疑是為了推行現代語文,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改革的其中一個目的,代替了原本的《最高法院規則》。不過,香港所用的字眼在法律用語中仍是正確的,因為申索並非在侵權中 “made”(作出)的。
83. 其次,英格蘭的規則於1987至2000年間使用 “the damage”(有關損害)一詞,但現在已簡單地使用 “damage”(損害)一詞,以顧及上文所提到的 Metall und Rohstoff AG一案中的判決,而香港的規則的英文版仍維持不變,使用 “the damage”。
84. 香港與英格蘭的規則之間的另一分別是:香港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2)條規則規定「除非有足夠理由使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此條文與英格蘭以前的《最高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2)條規則相同,但現行的英格蘭《民事訴訟程序規則》卻改變了。現行英格蘭的對應條文是於2000年引入[88] 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37(3)條規則:「除非法庭信納英格蘭及威爾斯是提出申索的恰當地方,否則不會給予准許。」
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案例
85. 在這部分的上訴中所提出的重要爭論點曾是香港及其他地方的訟辯及判決的主題。
香港:Dynasty Line Ltd v Sukamto Sia的判決[89]
86. 這項支持原告人的案件效果是,並無必要去問訴訟因由在何地完成。有關指稱是一間英屬處女島公司被其新加坡股東詐騙,他們令到該公司買入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股份,並促致該公司在賣方收到款項之前將股份交給他們,之後便將股份質押給一間財務機構作為貸款的保證,而該財務機構則將該批股份賣出以減低債項。該批股份原本的賣方提出起訴,向該英屬處女島公司(原告人)追討該公司本應擁有但不再擁有的股份的股價,而原告人則在香港向指稱詐騙者提出起訴。其中一名被告人辯稱,損害是在該批股份最初被質押時產生的,而有關損害產生的地方是有爭議的。法庭裁定(經引用上文提到的Metall und Rohstoff AG v Donaldson Lufkin & Jenrette Inc一案),在考慮損害是否在香港產生時,只要有某些重大的損害是在香港發生的便已足夠;而F通道亦適用,因為作訴的內容是當該財務機構作為承押人在香港將該間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賣出時,重大損害已在香港產生了。[90]
澳洲
87. 澳洲的案例贊同原告人的方式。一項新南威爾斯州的規則(已廢除)規定:「凡有關法律程序是基於或為追討全部或部分在本州內因不管在何地發生的侵權作為或不作為而蒙受的損害」,則可在本州以外的地方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法庭裁定,如最初的傷害及損害發生於昆士蘭,但原告人因未能繼續進行其職業而蒙受經濟損失,該項規則即適用。有關損害可以是以身體傷害、財務或經濟損失的形式出現的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須對比完成一項訴訟因由的必要元素)(見 Challenor v Douglas[91]一案),並包括原告人由於被告人的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所有身體、經濟及社會損害(見 Flaherty v Girgis[92]一案)。
加拿大
88. 早期的案例對原告人的案件有幫助,但較近期的案例並不贊同以損害發生的地方作為考慮司法管轄權的合適依據。早期的加拿大案例像澳洲一樣,主要涉及在加拿大聯邦的其他地方發生的意外導致損害發生於訴訟地(安大略省)的案件。有一項規則就「在其他地方作出的……侵權行為而在安大略省產生的損害」所提出的申索批予司法管轄權;在涉及這項規則的案件中,法庭裁定安大略省法院在屬下述情況的案件中具司法管轄權:有關意外發生於另一省份,而一些損害亦在該省份產生,但由意外受傷而導致的相應而生的損害則發生於安大略省。[93]該等判決現已被淘汰,因為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就在其他加拿大省份或外國的被告人而言,司法管轄權的存在及行使受限於一項關於與訴訟地的「真正及重大聯繫」的憲法規定。在決定法庭能否行使司法管轄權時,須依賴一系列具推定效力的特定因素,而損失產生的地方並不包括在內。在 Club Resorts Ltd v Van Breda[94]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
「使用產生的損害作為聯繫因素可能會出現難題。像在誹謗這類侵權行為中,產生損害即完成了整個侵權行為,而且法庭通常傾向於把侵權行為的發生地方定於產生損害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在其他案件中,情況較不明顯。假如說損害在某地產生,有關申索便可被推定為屬該地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當毫無保留地接受此說法時便會出現問題,即有風險會把一些與訴訟地的關係不深的申索也被納入該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申索人可能在某處地方受傷,但所引致的痛苦及不方便可能會在另一國家或其後在第三個國家才感受到。因此,法庭不能給予這種聯繫因素推定效果。」[95]
英格蘭:Brownlie案的判決
89. 就本案而言,在兩宗Brownlie案的判決之前出現的案例,只需在此略提便可,因為該兩宗判決已經毫無遺漏地取代了之前的案例。在一連串涉及在外地蒙受人身傷害的判決中(在該兩宗 Brownlie案中均獲大多數法官贊同),法庭裁定英格蘭法院對在英格蘭蒙受的相應而生的損失具司法管轄權。[96] 亦另外有些案例涉及經濟侵權行為,[97] 當中有些鑒於歐洲法院的裁定而對直接及間接損害作出了區別,但在下文將會看到,鑒於兩宗Brownlie案所述,該等案例現今不能當作判案時穩妥的依據。
90. 在Brownlie v Four Seasons Holdings Inc (“Brownlie I”) [98] 案中,教授及御用大律師 Ian Brownlie爵士的遺孀Brownlie夫人因她丈夫在埃及度假旅遊時撞車身亡,而她本人亦在事件中受了傷,因而以合約及侵權向一間加拿大公司(被告人)提出起訴,追討損害賠償。該項侵權申索以她個人身分提出,追討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及醫療開支的損害賠償。她又以她身為她丈夫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就她丈夫所蒙受的損害作出追討(根據《1934年法律改革(雜項條文)法令》);及根據《1976年致命意外法令》追討親屬喪亡之痛及失去生活依靠的損害賠償。在Brownlie I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申索人並無合理機會可在審訊中證明她曾與身為被告人的法團實體訂立合約,或被告人須就有關汽車的司機的疏忽負上轉承責任。法庭的大多數法官(Hale 女勳爵、 Wilson勳爵和Clarke勳爵同意; Sumption勳爵和Hughes勳爵持異議)在其附帶意見中作出以下結論:在《民事訴訟程序規則》及《實務指示6B》第 3.1(9)段中的「損害」一詞所指的是由指稱的錯誤作為導致的可提出訴訟的損害,包括申索人因此而蒙受的所有身體、經濟及社會損害。
91. 在 Brownlie v FS Cairo (Nile Plaza) LLC (“Brownlie II”)[99] 案中,Brownlie夫人向同一集團公司內的另一個法團實體提出起訴。該聆訊中,組成的法官有別,大多數法官(Lloyd- Jones 勳爵的意見獲Reed勳爵、Briggs勳爵和Burrows 勳爵同意,而Leggatt 勳爵則持異議)裁定「損害」是指可提出訴訟的傷害,並不只限於完成一項訴訟因由的必要的損害,只要某些重大的損害(不論是實質損害還是經濟損失)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便已足夠。
92. Brownlie I 和Brownlie II 兩案的判詞很長,但兩案的大多數法官的意見,基本上都是分別依據其所認為的「損害」一詞的就有關通道的文意及目的而言的自然及通常涵義。在Brownlie I案中,Hale女勳爵認為,自然及通常涵義「經結合有關條文的目的而作出考慮後,可引伸至由該不當行為所導致的身體及經濟損害,此等考慮因素傾向於把侵權行為聯繫到蒙受該等損害的司法管轄權範圍」。[100] 這也正是Lloyd-Jones勳爵在Brownlie II[101]案中所採取的處理方式,而他後來又在判詞中補充說,在該通道中的「涉及人身傷害或過失致死的案件中,『損害』……按其自然及通常涵義並以目的為本的理解,可引伸至由有關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可提出訴訟的傷害,這包括申索人所蒙受的所有身體上的及相應而生的經濟後果。」[102]英格蘭的原訟法庭曾採取此做法的一連串判決獲Hale女勳爵和Lloyd-Jones勳爵明確地認可。[103] Hale勳爵和Lloyd-Jones勳爵均援引加拿大及澳洲案例來支持關於該通道的自然及通常涵義的意見。Lloyd-Jones勳爵又援引香港上訴法庭在Dynasty Line Ltd v Sukamto Sia的判決,及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本案中所作的判決。[104]
93. Hale女勳爵和Lloyd-Jones勳爵拒納另一詮釋。首先,雖然有關通道已修改以符合歐洲法院在Bier一案中的判決,但卻並無理據支持採納歐洲法院後來就直接和間接損害所作的區別。沒有理由說擬定有關規則的人有意完全反映後來的關於布魯塞爾的機制中的侵權法司法管轄權項目的詮釋,[105] 亦無任何理據假設本地的通道在後來會被聯繫到歐洲法律,因為有關法律是從歐洲法院後來的判決中才發展出來的,而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在本地規則被修訂多年後才訂立的。[106] 不管怎樣,這兩種機制是有分別的,歐洲的機制刻意避開任何酌情權,而選擇用了清晰明確的規則來管限司法管轄權,亦管限由此而來的判決的認可及執行,而刻意迴避了任何酌情權,這和英格蘭的機制中的酌情權成份有着差別。 [107]
94. 其次,有關通道中的「損害」一詞不能等同完成訴訟因由的損害,因為損害不是侵權法中每一項訴訟因由的必要構成部分,例如侵犯他人、侵害動產、永久形式誹謗或某些短暫形式誹謗等便不是了。本席認為亦無理由相信擬定有關規則的人在使用「損害」一詞時會想到完成訴訟因由的問題。[108]
95. 至於有人憂慮行使這種可能很廣泛的司法管轄權可能會鼓勵人到處尋找訴訟地,或容許申索人挑選訴訟地,或准許僅基於在英格蘭產生的輕微損害便可提出的申索等;其實英格蘭在酌情驗證準則下作為合適訴訟地的規定已經「足夠有力」[109] 或「有足夠力量」[110] 可以應付上述憂慮。Lloyd-Jones勳爵指出:[111]
「在我們的法律中被公認的『不便訴訟地』原則的酌情驗證準則是一項合適及有效的機制,是值得信賴的方法,可以防止接受審理與英格蘭僅有偶然或附帶的聯繫的申索。若某項申索通過了資格審核的通道,申索人仍有責任說服法庭,英格蘭和威爾斯是否提出申索的合適地方。除非已獲確認,否則法庭不會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再者──這亦是本席想強調的一點──『不便訴訟地』原則並非只是一般的酌情權,一般的酌情權的應用可因應不同法官的不同主觀看法而有所變更,以致有造成法律的不確定性的風險。恰恰相反,這項原則應用條理井然的酌情權,其細節在有關判例中已精煉至易於預測了。」
96. Sumption 勳爵在 Brownlie I案和 Leggatt 勳爵在Brownlie II 案的異議判決中指「損害」的意思是直接損害,但他們倆所用的理據有別。
97. Sumption勳爵的理據可概述如下:(1) 侵權法一般並不保障金錢利益,而是通常與非金錢利益有關,例如身體完整、實物財產及名譽等,它們本質上有權獲侵權法保障。雖然在有關通道中使用的「損害」一詞並不一定限於用作完成侵權法的訴訟因由,但這兩項概念是有關連的,正如申索人在A國受傷或被殺,因而受保障的權益的損害在A國產生,而有關損害的金錢上的估算可能取決於在其他地方發生的事情。有關通道的草擬者原本可以把規定寫成「損害」應延伸至有關損害的經濟或實質後果,但現在條文所用的語言並無顯示此做法。(2) 司法管轄權通道所關注的是確定訴訟因由與訴訟地之間有一些重大的聯繫,而非只是偶然或附帶的聯繫,而達到此目的的較佳做法是把司法管轄權範圍定於申索人就有關權益蒙受損害的地方,而非查問他或她在何處經受有關損害的影響。(3) 就人身傷害而言,若處理原則是把損害的地方定於感受到有關意外造成的金錢上的後果或任何持續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地方,則在絕大部分的個案中,法庭都會把司法管轄權給予申索人所居住的國家,此舉等同實行環球的司法管轄權,讓英格蘭居民就在世界任何地方蒙受的較嚴重的人身傷害而提出的申索都獲得受理。(4) 歐洲法院在區別直接和間接損害時就何謂「損害」作出不能解答的分析,而侵權法司法管轄權的草擬者故意把居於歐盟成員國與其他地方的人維護司法管轄權的驗證準則融入在內。(5) 該等通道指出與司法管轄權有關的聯繫,而其範圍是法律問題;相比之下,關於「方便訴訟地」的酌情權則授權法庭拒絕行使其在法律上擁有的司法管轄權。(6) 在以「方便訴訟地」為理由行使酌情權時的主要決定因素並非訴訟因由與司法管轄權的關係,而是訴訟的可行性,而且英格蘭法律不會在標的事宜與英格蘭並無司法管轄權聯繫的情況下,純粹基於英格蘭法院乃方便或合適之訴訟地而接受司法管轄權。
98. Leggatt勳爵不同意Sumption勳爵的看法,即不同意儘管布魯塞爾機制顯示區別直接和間接損害是有可能的,但法庭可以恰當地推論有關通道旨在使其範圍與布魯塞爾機制中的侵權法項目的範圍完全相同。他又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可將有關通道所指的「損害……產生」的涵義等同完成侵權法訴訟因由的損害。他持異議的理由如下:(1) 基於司法管轄權的領土性質,在法庭從中獲得權限的國家領土與擬議的被告人或該人所作的某些事情之間須有重大聯繫,才有理由主張對擬議的被告人行使個人司法管轄權。(2) 《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中的條文(第6.37(3)條規則)指英格蘭是「提出申索的恰當地方」並不足以解決問題,因為在英格蘭是否恰當的地方提出申索這個問題出現之前,必須先提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的理由,其目的是使與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充分聯繫成為准許在英格蘭起訴身在其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人的先決條件。(3) 若驗證準則是在其他地方干犯的過失所間接導致在英格蘭發生的傷害便可,這便未能達到此目的,並且是個不合理及沒有作用的門檻要求。(4) 關於英格蘭是否「提出訴訟的恰當地方」的問題,其用意是把「方便訴訟地」原則編纂為成文法則,此原則適用於以下情況:雖然有充分理據使英格蘭具有司法管轄權,但亦有某些其他地方,也具司法管轄權,可成為可審理有關案件的訴訟地。(5) 在被告人不接受英格蘭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的案件中,被告人與英格蘭之間有否充分聯繫以使英格蘭法院可合法地行使司法管轄權一事與「方便訴訟地」因素並無關係。(6) 不同的法官在評估英格蘭是否合適的訴訟地時難免會給予不同因素不同程度的考慮,因此可能會就類似的事實作出不同而又不易受到法律挑戰的結論。該等不一致的結果會引致不公正的情況,並助長衍生訴訟,致使與英格蘭並無真正聯繫的被告人須延聘英格蘭律師申請就英格蘭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抗辯,從而招致困難和開支。
結論
99. 本案像Brownlie I 和Brownlie II 兩案一樣,是關於由人身傷害所引起的申索。這類案件通常是簡單直接的,不難確認作出侵權行為的地方,及原告人蒙受身體上或經濟上的損害的一處或多處地方;而本案亦是如此。在其他關於例如專業疏忽或串謀行騙的案件中,過程可能會較為困難,有關原則在將來毫無疑問須予改進以涵蓋該等案件。
100. 本席認為,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和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F通道適用於本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101. 問題毫無疑問在於F通道的解釋,而本案的問題是:何謂必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的「損害」?
102. 在解釋過程中有兩個先決問題。首先是F通道的英文文本 “the damage” 與對應的英格蘭規則中的 “damage” 有否區別。如上文所示,英格蘭引入現行的規則是為了落實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Metall und Rohstoff AG案的判決,其內容是無須全部損害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產生,只要損害是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重大和有效力的行為所導致即可(不管是否有其他重大和有效力的行為在其他地方作出)。香港沒有理由不依循 Metall und Rohstoff AG 案的判決。
103. 其次是歐洲法院就《布魯塞爾公約》和《布魯塞爾條例I》中的侵權法司法管轄權項目所作的裁定是否與此問題相關。在Brownlie I和Brownlie II 兩案中,法庭裁定,雖然英格蘭引入損失的地方的規定是為了使這個英格蘭司法管轄權的項目與《布魯塞爾公約》的大致上一致,但草擬者無意使該通道須按照歐洲法和歐洲法院的判決解釋。若有人說香港的規則於1988年作出類似修改是為了收納歐洲的法律原則或把《布魯塞爾公約》(及歐洲法院按該公約或其接替條例所作的判決)當作猶如適用於香港的話,當然那說法是荒謬的。關於歐洲法院的判決,充其量只能像Leggatt勳爵在Brownlie II 案中所說的,在歐洲的法學典據中直接和間接損害之間有着公認及可行的區別(該管理局在本案採用了這說法作為論據)。倘若本案變成要作這樣的區別時,也許這爭議才會出現。
104. 本席認為,F通道的有關部分的解釋是清楚的,而Brownlie I和Brownlie II兩案中的大多數判決的理據具說服力。
105. 各通道的目的是列明一系列立法者認為可能與香港有充分聯繫的情況,以支持在香港起訴身在另一國家或法域的被告人。這些聯繫在某些情況中可能是脆弱的,本席只需舉出四個例子。第一,最明顯的是例子是C通道,此通道容許向身處海外的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為「必要的一方或恰當的一方」送達訴訟文件,但這個司法管轄權項目並非基於有關申索、有關訴訟的標的事宜與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之間的任何領土聯繫:見Tyne Improvement Commissioners v Armement Anversois SA (The Brabo);[112] Altimo Holdings and Investment Ltd v Kyrgyz Mobil Tel Ltd [113] 兩案。正如香港的首席按察司Francis Piggott爵士在一百多年前指出,「必要的一方或恰當的一方」這個項目「將司法管轄權的網撒向更廣泛的區域,而須考慮貫穿整件標的事項的訴訟因由的原則在此看來已被忽略了」:見Piggott, Foreign Judgments and Jurisdiction,第3卷,第238頁(1910年)。第二,A通道准許在本司法管轄範圍外向一名以本司法管轄權範圍為其居籍的人送達訴訟文件。基於居籍這個普通法觀念,此人與香港可能並無真正聯繫。第三,D通道容許已在香港訂立合約的情況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然而,訴訟各方及有關交易可能與香港完全無關。第四,M通道容許在以下情況中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有關申索是為了執行外地的判決或仲裁裁決而提出的,而該司法管轄權是可向外地人行使的,即使該判定債務人或裁定債務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並無資產:見 Tas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 v Demirel一案。[114]
106. 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酌情性質所產生的其中一個結果是緩解上述情況的後果,因此有必要再回到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107. 本席認為,鑒於有關的立法目的,「損害」一詞的自然和通常涵義就只是那樣,該規則並沒有區別完成與沒有完成訴訟因由的損害,亦沒有區別直接或間接損害,或身體上或經濟上的損害。
108. 問題是:有否一項立法目的、一項公共政策、或有個荒謬或不良的結果,可以提供充分理由支持作出較為狹義的解釋,以致只涵蓋直接損害而非間接損害。
109. 本席已解釋為何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並沒有顯示任何立法目的來規定所有通道都必須被解釋為包含與香港有真正聯繫。該管理局在本上訴中採用Leggatt勳爵的理據,而本席認為該理據有三個缺點。
110. 第一個缺點是各個司法管轄權的項目提供了與訴訟地的必要聯繫,因此應依照與該聯繫相符的方式解釋。本席曾嘗試闡述各個司法管轄權的項目在某些方面規定須與訴訟地有直接聯繫,但在其他方面卻無此規定。
111. 第二個缺點是酌情權的問題與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完全分開的假設(Sumption勳爵在 Brownlie I案中亦作此假設)。第三個缺點是行使酌情權完全或主要與「方便訴訟地」原則有關聯的假設。這些觀點都是互相關連的。
112. 本席同意Lloyd-Jones勳爵[115] 所說的各司法管轄權通道本身並不賦予司法管轄權,它們只是司法管轄權驗證準則的元素之一,有關申索不僅須通過其中一項通道,申索人亦須證明英格蘭是提出該項申索的恰當地方,法庭才會批准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因此,從第11號命令最初開始施行以來,便已強調「法庭在准許在本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令狀之前,應極度小心」(見 Société Générale de Paris v Dreyfus Bros[116]一案),而在行使有關司法管轄權時必須「謹慎和克制」(見Massey v Heynes[117]一案)或「以辨別力及對被告人嚴謹地公正」(見 Ocean Steamship Co Ltd v Queensland State Wheat Board[118]一案)。上述意見仍然為指導原則:見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119]
113. 有意見指出,發生侵權行為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表面看來已是裁定爭議的自然訴訟地:見Albaforth;[120] Berezovsky v Michaels[121]兩案。然而,這只是一項有用的經驗法則或表面看來的起點:見VTB Capital plc v Nutritek International Corp一案。[122] 雖然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訴訟是在「方便訴訟地」提出的,但司法公正的要求通常會造成本地化傾向。在本案中,法庭在運用酌情權後裁定香港為「方便訴訟地」。雖然意外發生在內地,而有關證人亦常駐於內地,法庭仍裁定香港是合適的訴訟地,因為損害在香港產生;審訊時證人可用影像方式作供或在證人居住地錄取證供;關於中國法律的專家證供可以在香港聽取;而原告人亦可受惠於香港的法律援助。假如該管理局沒有介入,這些爭論點實務上亦不會產生,因為第二被告人容讓法庭因其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原因或許是第二被告人(或其保險人)獲得的意見是源於在內地發生的意外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在美國是不能強制執行的。
114. 第三個缺點是假設酌情權的行使只限於考慮「方便訴訟地」的所在,這項假設
「要求……法庭判定究竟是其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還是建議的外地法庭所在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較適合成為裁定各訴訟方的爭議的訴訟地。這個問題的傳統擬定方式是『該訴訟地必須是該案件可在那裏適當地審理以符合訴訟各方的利益和公正的目的』(按最高法院法官Collins 勳爵在Altimo Holdings and Investment Ltd v Kyrgyz Mobil Tel Ltd [2012] 1 WLR 1804,第88段所言,套用Goff of Chieveley 勳爵在 Spiliada Maritime Corpn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案的字眼)。」[123]
115. 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列舉稱為准許在香港以外送達令狀的主要情況,並規定在該等情況下送達令狀「在法庭許可下……是容許的」。第11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有誓章支持,而第11號命令第4(2)條規則規定: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116. 如上所示,這項規則與先前的《最高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2)條規則相同,它源自《1883年法院規則》,在英格蘭已被以下規則取代:「除非法庭信納英國及威爾斯是提出該申索的恰當的地方,否則不會給予准許」(《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37(3)條規則)。
117. 根據公認的原則,在決定一宗案件是否屬於其中一個司法管轄權的項目時,法庭必須考慮有關事宜的本質,而非僅考慮該案件技術上是否符合該司法管轄權的項目的字面意思:有關案件必須明顯地符合有關規則的字面意思及該項目的精神:見Johnson v Taylor Bros & Co Ltd;[124]Rosler v Hilbery;[125]GAF Corp v Amchem Products Inc;[126]Metall und Rohstoff AG v Donaldson Lufkin & Jenrette Inc[127]等案。上述案例顯示這項原則可應用於解答申索是否符合某項通道的精神,而非僅應用於酌情權的行使;這種看法與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最近在一宗沒有被上述案件引述的判決[128] 的判詞相反。[129] 這項原則亦並非純粹應用於解釋各司法管轄權的項目,儘管它有時也會如此被應用,例如Mustill勳爵在Mercedes-Benz v Leiduck[130]一案中討論一項Mareva強制令是否符合有關強制令通道時便使用此原則。Metall und Rohstoff AG v Donaldson Lufkin & Jenrette Inc[131]一案展示了一個較廣泛和基於原則的看法,英格蘭上訴法院在案中說:「假如法庭基於某些在此地也許不經意地作出的相對輕微或不重要的行為而行使司法管轄權,則肯定會與有關規則的精神有抵觸,而我等認為與其字面意思亦有抵觸。」
118. 有一項沒有在 Brownlie I或 Brownlie II兩案中提到的原則,就是申索必須符合有關規則的精神,此原則為一項爭論點提供了答案,該爭論點指出就侵權法通道的損害方面作出廣泛解釋會導致像Leggatt勳爵所描述的情況,[132] 他說 :「申索人可以製造與英格蘭的聯繫以符合在英格蘭的法院起訴外地的被告人的通道規定,例如在發生引致有關損害的事件後到英格蘭接受治療。」假如原告人與訴訟地沒有真正的聯繫,法庭可以以申索不符合有關規則的精神為理由拒絕給予許可或予以撤銷,而不管申索是否符合酌情的「方便訴訟地」因素(儘管在此情況下通常不能符合該等因素)。
119. Brownlie I 和 Brownlie II兩案均沒依賴這系列的案例,原因可能是有關法庭假設該等案例在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被《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 6.37(3)條規則的規定取代後已不適用或被廢棄,在新規定下申索人須證明英格蘭是「提出申索的恰當的地方」,導致有關酌情權純粹或主要與「方便訴訟地」有關。該項假設被隱含在 Lungowe v Vedanta Resources plc[133]一案中,該案視「恰當的地方」一詞僅為「方便訴訟地」一詞的翻譯,因此為 Brownlie I [134] 和 Brownlie II[135]兩案的判決提供支持。相反的看法(為本席所贊同)是規則的替換應簡單理解為整個計劃的一部份,該計劃就是要令《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減少像《最高法院規則》般使用術語,這看法同樣適用於申索是否符合有關的司法管轄權的項目的精神,而不管「方便訴訟地」因素。
120. 然而,先前的條文不管怎樣仍是香港的法例的一部分,本席肯定它仍可在香港使用,除了「方便訴訟地」因素之外,該條文亦可減少過度詮釋的情況,例如據稱的可將申索調動至原告人的居籍或居住地的做法(或Leggatt勳爵所舉的關於一名埃及原告人在仍蒙受痛楚或身體傷殘時來到英格蘭的例子),有人認為這是由F通道的廣泛詮釋所導致的。
121. 綜上所述,根據F通道的自然及通常涵義所得出的結論是此通道包括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若該解釋在某案件中所導致的結果是香港並非「方便訴訟地」,或該個案不符合有關規則的精神,則香港的法庭可以和應該行使其酌情權拒絕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訴訟文件給予許可,或撤銷有關申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就第二項爭論點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22. 本院一致駁回上訴,並指令訴訟各方可鑒於上述判決可以就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提交書面陳詞,有關陳詞應在本判案書公布後14天內提交,而任何回應陳詞亦應在另一方提交其陳詞後14天內提交。
| (李義) |
(霍兆剛) |
(林文瀚)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包致金) |
(郝廉思勳爵) |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第三被告人(上訴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黃旭倫先生帶領大律師王漓先生及大律師黃芷源先生代表
原告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聘林洋鋐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帶領大律師王宇逸先生,以及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非由法律援助署委聘)大律師龔靖新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第4A章。
[2] [2020] HKCFI 679。
[3]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袁家寧 [2021] HKCA 1138,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撰寫法庭的判案書。
[4] 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 [2022] HKCFA 4。
[5] 判案書第2段。
[6] 列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9段。
[7] 判案書第3段。
[8] 判案書第7段。
[9] 依據第6號命令第6及第7條規則。
[10] 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c) 條規則。
[11] 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d)(i)條規則。
[12] 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d)(ii) 條規則。
[13] 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d)(iii) 條規則。
[14] 判案書第27段。
[15] 判案書第8段。
[16] 判案書第5段。
[17] 判案書第12段。第一被告人作出「特惠」和解賠償約共575,000元。
[18] 判案書第32段。
[19] 判案書第34段。
[20] 判案書第36段。
[2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9段。
[2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5-59段。
[2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3-64段。
[2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4段。
[25] 在本判案書的G部分。
[2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6-72段。
[2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5段。
[28] 第365章,第16條。在本判案書,討論集中於法定濟助付款的申索。
[29] 第365章,第2條。
[30] 第365章,第3及20B條;第282章,第3條。
[31] 第365章,第25A條。
[32] 該條例第IV部,包括第20A條及其他關於就未償付的損害賠償申索濟助的條文。
[33] 第411章,第4、6、7(1)條,附表2。
[34] 第411章,第14及15條。
[35] 第282章,第5條。
[36] 第282章,第26條。
[37] 第282章,第40(1)條。
[38] 有關法律責任是「根據本條例及在不涉及本條例下,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第282章,第40(1F)條。
[39] 立法會簡報,EMB CR 4/4/3231/77,2002年2月,第10段。該組合包括政府貸款及可歸因於該基金的徵費的淨增加;以及該基金的債務的減少及重整,普通法損害賠償申索的付款由濟助付款取代,以減少可追討的款額,以及提供分期付款:第11-16段。當局又引入該管理局可根據第365章第25A條介入的權力作為該等措施的一部分。有關財務困難及法例修改的詳述見 Kwan Kam Pui v Fung Man [2014] 6 HKC 361第20段。
[40] 該等原因包括普通法損害賠償申索的數目上升,徵費收入減少,以及某些參與的承保人無力償債,原因是它們的澳洲母公司的大規模清盤:見立法會簡報第4、7-9段。
[41] 判案書第193段。亦見判案書第133(a)段及143段。
[4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3(4)及(6)段。
[43] 連同大律師王漓先生及大律師黃芷源先生。
[44] 連同大律師王宇逸先生及大律師龔靖新先生。
[45] 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與朱芬齡、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他當時官銜),CACV 71/2011(2012年7月25日)。
[46] 答辯人的書面案由述要72-75段。大律師亦依賴中文文本「聘用」一詞,她提出這個詞「有『hiring』(聘請)的含意」,但此點未能推展其論點。
[47] 見上文。
[48] 在上文E部分論及。條文指出:「如僱主是在香港以外經營業務的人,並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
[49] Chan Sze Yuen(見上)第13段。
[50] 同上,第9段。
[51] 同上,第19段。
[52] 同上,第16段。
[53]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第8版)第651頁。
[54] (2017) 20 HKCFAR 524,按常任法官霍兆剛在第32段所言。
[55] 見 HKSAR v Kwan Ka Hei (2020) 23 HKCFAR 229,按常任法官張舉能(他當時官銜)在第47-49段所言。
[56] [1946] 1 KB 58,第62頁。
[57] 判案書第21-22、25-26、27(b) 及 122-129段。
[58] 判案書第125段。
[59] 判案書第第127-129段。
[6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3(7)及(8)段。
[61] 判案書第131段。
[6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3-64段。
[63] (2002) 5 HKCFAR 356,第38-39段。
[64] 第15號命令第6(2)(b)(ii) 條規則的關鍵部分指出: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65] 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裁定C通道(必要的一方或恰當的一方)及D(iii)通道(違反受香港法律管限的合約)適用,但D(i)及(ii)通道(違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的或由一名代理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的合約)則不適用,上訴法庭裁定C通道及D(ii) 通道均不適用。本院並沒被要求就該等通道批予上訴許可。
[66] 法官裁定原告人並沒有被阻止依賴F通道的損害部分,儘管此部分在單方面聆訊的階段沒有被提出。
[67] 在第[200]段。
[68] [2017] UKSC 80, [2018] 1 W.L.R. 192。
[69] [2020] EWCA Civ 996,[2021] 2 All E.R. 605,獲確認於:[2021] UKSC 45,[2021] 3 W.L.R. 1011。
[70] [2009] 4 HKLRD 454。
[71] [1971] A.C. 458。
[72] (1881) 7 Q.B.D. 434 (CA)。
[73] (1889) 12 Q.B.D. 50 (Div Ct)。
[74] [1893] 1 Q.B. 419 (Div Ct)。
[75] [1895] 1 Q.B. 142 (CA)。
[76] [1944] K.B. 432 (CA)。
[77] 在第441頁。
[78] [1983] Ch. 258 (CA)。
[79] [1984] 2 Lloyd’s Rep. 91 (CA)。
[80] Case 21/76 [1976] E.C.R. 1735, [1978] Q.B. 708。
[81] Case C-220/88 [1990] E.C.R. I-49。
[82] Case C-364/93 [1995] E.C.R. I-2719, [1996] Q.B. 217。
[83] Case C-12/15 [2016] Q.B. 967。
[84] Case C-375/13 [2016] 1 All E.R. (Comm.) 733。
[85] 被略去的字詞處理受到威脅的侵權行為,香港的F通道並沒明確地涵蓋此項侵權行為。
[86] SI 2000/221。
[87] [1990] 1 Q.B. 391 (CA)。
[88] SI 2000/940。
[89] [2009] 4 HKLRD 454。就新加坡而言,有關規則適用於以下案件:「有關申索全部或部分乃基於或為着就在新加坡蒙受的由不管何時發生的侵權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損害追討損害賠償」。見 MAN Diesel & Turbo SE v IM Skaugen SE [2019] SGCA 80, [77]。
[90] 在第[33]-[34] 頁。
[91] [1983] 2 NSWLR 405, 408。亦見 Brix-Neilsen v Oceaneering Australia Pty Ltd [1982] 2 NSWLR 173。
[92] (1985) 63 A.L.R. 466, 482 (NSW Court of Appeal),以其他理由獲確認於:[1987] HCA 17, (1987) 162 C.L.R. 574。亦見 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 [1990] HCA 55, (1990) 171 C.L.R. 538, [3]。
[93] Vile v Von Wendt (1979) 103 D.L.R. (3d) 356;亦見 Poirier v Williston (1980) 113 D.L.R. (3d) 252,獲確認於:(1980) 118 D.L.R. (3d) 576n;Skyrotors Ltd v Carriere Technical Industries Ltd (1979) 102 D.L.R. (3d) 323(在魁北克省撞機; 擁有人在安大略省蒙受經濟損失)。
[94] [2012] 1 S.C.R. 572。
[95] 在第[89]頁,最近被應用於Moore v. Kemgni,2022 ONSC 2141;Thind v. Polycon Industries, 2022 ONSC 2322。
[96] Booth v Phillips [2004] EWHC 1437 (Comm.),[2004] 1 W.L.R. 3292;Cooley v Ramsey [2008] EWHC 129 (Q.B.); Harty v Sabre International Security Ltd [2011] EWHC 852 (Q.B.); Wink v Croatia Osiguranje DD [2013] EWHC 1118 (Q.B.); Pike v Indian Hotels [2013] EWHC 4096 (Q.B.); Stylianou v Toyoshima [2013] EWHC 2188 (Q.B.)。
[97] Société Commerciale de Réassurance v Eras International Ltd (Eras EIL Actions) [1992] 1 Lloyd’s Rep. 570, 590-591 (CA); Bastone & Firminger Ltd v Nasima Enterprises (Nigeria) Ltd [1996] C.L.C. 1902, 1912;ABCI v Banque Franco-Tunisienne [2003] EWCA Civ 205, [2003] 2 Lloyd’s Rep. 146, [44]-[45]; Erste Group Bank AG v JSC ‘VMZ Red October’ [2015] EWCA Civ 379, [2015] 1 C.L.C. 706, [106]-[107]; Eurasia Sports Ltd v Tsai [2018] EWCA Civ 1742, [2018] 1 W.L.R. 6089, [21],[30]。
[98] [2017] UKSC 80, [2018] 1 W.L.R. 192。
[99] [2021] UKSC 45,[2021] 3 W.L.R. 1011,確認以下:[2020] EWCA Civ 996,[2021] 2 All E.R. 605。
[100] Brownlie I,[55],[69]。
[101] Brownlie II, [51]。
[102] Brownlie II,[76]。
[103] Brownlie I,[48];Brownlie II,[64]。
[104] Brownlie II,[66]-[67]。
[105] Brownlie I,[50]。
[106] Brownlie II,[54]。
[107] Brownlie II,, [55]
[108] Brownlie I,[52];Brownlie II, [81]。
[109] Brownlie I, [54] (Hale女勳爵)。
[110] Brownlie I,[66] (Wilson勳爵)。
[111] Brownlie II,[79]。
[112] [1949] A.C. 326, 338。
[113] [2011] UKPC 7, [2012] 1 W.L.R. 1804,第[73]段。
[114] [2006] EWHC 3354 (Ch.), [2007] 2 All E.R. 815,確認 [2007] EWCA Civ 799, [2007] 1 W.L.R. 2508。
[115] Brownlie II, [77]。
[116] (1885) 29 Ch.D. 239, 243。
[117] (1888) 21 Q.B.D. 330, 334 (CA)。
[118] [1941] 1 K.B. 402, 417 (CA)。
[119] [1994] 1 A.C. 438, 455。
[120] [1984] 2 Lloyd’s Rep. 91。
[121] [2000] 1 W.L.R. 1004, 1013 (HL)。
[122] [2013] UKSC 5, [2013] 2 A.C. 337,第[18]段。
[123]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UK) Ltd [2020] UKSC 37, [2020] Bus. L.R. 2422,第[94]段。
[124] [1920] A.C. 144, 153。
[125] [1925] Ch. 250, 259-260 (CA)。
[126] [1975] 1 Lloyd’s Rep 601 (Megarry J. and CA), 605,按Megarry J. 所言。
[127] [1990] 1 Q.B. 391, 434 (CA) 。
[128] 見 Conductive Inkjet Technology Ltd v Uni-Pixel Displays Inc [2013] EWHC 2968 (Ch.), [2014] F.S.R. 475,第[59]段。
[129] Sharab v Al-Saud [2009] EWCA Civ 353, [2009] 2 Lloyd’s Rep. 160,第[35]段。
[130] [1996] A.C. 284, 299。亦見:Convoy Collateral Ltd v 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Ltd [2021] UKPC 24, [2022] 2 W.L.R. 703,第[167]段。
[131] [1990] 1 Q.B. 391, 437 (CA)。
[132] Brownlie II,[194]。
[133] [2019] UKSC 20, [2020] A.C. 1045,第[38]、[66]、[69]段。
[134] 在第[3]、[40]段。
[135] 在第[28]、[55]、[19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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